正義具有相對性,不同的人往往因為不同的價值判斷而具有各不相同的正義觀。相對主義哲學認為,價值判斷無所謂對錯,每一種價值判斷只是表征一種立場,無所謂哪種價值判斷更正確。正義作為一種價值判斷,并沒有唯一正確的答案。
(一)
奧地利法學家埃利希指出,“在所有迄今所描述過的正義思想中,還沒有任何一個不曾在歷史發(fā)展過程中遭遇過對手,這樣的對手同樣充滿真誠的信念,擁護某個對立的思想為唯一公正的思想。”正義并沒有一種固定的形態(tài),它呈現(xiàn)給世人的并非一張面孔,而是多張面孔。
博登海默指出,“正義有著一張普洛透斯似的臉,變幻無常、隨時可呈現(xiàn)不同形狀并具有極不相同的面貌。當我們仔細查看這張臉并試圖解開隱藏起表面背后的秘密時,我們往往會深感迷惑。”每個人都可能具有各不相同的正義觀,一個人的正義對另一個人來說可能意味著非正義。兩個爭訟的對立當事人之所以在法庭上確信無疑地認為自己的訴訟主張會得到法庭的支持,在很大程度上是因為他們訴諸了各不相同的正義觀。
司法判決被指責為不公,有時并非判決本身不公正,而是因為指責者訴諸了不同的正義觀。許多當事人為了實現(xiàn)其心中的正義觀而不斷地向上級法院吁請救濟,乃是因為法院的判決未能符合其心中的正義觀使然。即使客觀上法院的判決合乎法律情理,依舊有不少當事人為了實現(xiàn)心中的正義觀而奔走呼號。
正義具有相對性,不同的人往往因為不同的價值判斷,而具有各不相同的正義觀。相對主義哲學認為,價值判斷無所謂對錯,每一種價值判斷只是表征一種立場,無所謂哪種價值判斷更正確。正義作為一種價值判斷,并沒有唯一正確的答案。相對主義致力于闡明各種立場和判斷,而不作出自己的判斷。德國法學家拉德布魯赫指出,“相對主義的任務(wù)只是在一些最高級的價值判斷關(guān)系中,或者一定的價值觀和世界觀的范圍內(nèi)確定每個價值判斷的正確性,而不是就這個價值判斷,或者這個價值觀和世界觀本身來做出評判。”
價值判斷不能運用歸納的方法建立在事實判斷的基礎(chǔ)之上,價值思考和實然思考是獨立的、各自在自身的范圍內(nèi)同時并存。我們無法從各種事實判斷中推導出價值判斷。比如故意殺人,經(jīng)常被視為是一樁惡行并遭受非難。但是,在戰(zhàn)爭時期,殺敵越多,卻被視為是勇敢的行為而受到褒揚。在對不法暴力行為的防衛(wèi)中,殺人并不具有可非難性。故意殺人是事實判斷,該行為是否具有可非難性,則是價值判斷。從故意殺人這一事實判斷中,并不能推導出故意殺人在價值判斷上就一定是壞的。
(二)
拉德布魯赫認為,法律作為一種文化現(xiàn)象,是一種涉及價值的事物;法律的概念作為一個文化概念,必然涉及價值的層面,法律就是一個有意識服務(wù)于法律價值與法律理念的現(xiàn)實。法律的理念包含正義、合目的性和法的安定性三個價值。正義就是相同情況相同對待,不同情況不同對待,但是這沒有解決以下兩個問題:一是誰能夠被當作相同的或者是不同的來看待;二是應(yīng)該怎樣來對待他。正義只是確定了正當?shù)男问剑瑸榱说贸龇傻膬?nèi)容,就必須引入第二種觀念:合目的性。
合目的性并沒有明確的標準,它只能在不同的法律觀、國家觀和黨派觀下進行相對主義的解答。法律的合目的性面對著三種價值選擇,以發(fā)展個體人格為目的的法律觀(個人主義),以實現(xiàn)集體價值為目的的法律觀(超個人主義),以促進文化發(fā)展為目的的法律觀(超人格主義)。這三種不同的價值選擇不能聽任于每個人的不同意見,而必須是一個凌駕于所有人之上的權(quán)威規(guī)則,于是,引出了法律的第三個理念——法的安定性。
法的安定性要求法律內(nèi)容的實證性和實在性,法律內(nèi)容的實證性和實在性要求有一個權(quán)威的機構(gòu)來確定法律的具體內(nèi)容是什么。拉德布魯赫指出,“如果不能明確認定,什么是公正的,那么就必須明確規(guī)定,什么應(yīng)該是正確的,并且確定一個部門,這個部門能夠貫徹其所規(guī)定的。”
法律的三個理念并不是協(xié)調(diào)一致的,而是處于深刻的矛盾之中。正義要求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相同情況相同對待;合目的性則要求根據(jù)合宜性的需要來不斷突破法律規(guī)則所確立的形式平等;而法的安定性則要在不考慮其正義性與合目的性的情況下具有有效性。
在正義、合目的性與法的安定性三種相互沖突的法律理念中,不同時代的法律觀念和政治體制會作出不同的價值選擇。警察專制國家會將合目的性原則作為唯一起決定性作用的原則,而且會毫不猶豫地將正義和法的安定性排除在各種合目的性的命令和決策之外;在自然法時代會將正義作為法律的首要價值追求,并試圖從正義的形式原則中魔術(shù)般地變出法律的全部內(nèi)容,同時推導出它們的有效性;法律實證主義則會將法的安定性和實證性作為唯一的價值追求,而不顧法的正義性與合目的性。
盡管正義如同真、善、美一樣,是一個絕對的價值,它的根據(jù)存在于自身而不需要從更高的價值中推導而來。然而,在拉德布魯赫看來,正義作為法律理念的一部分,并不擁有法律理念的最高價值。法的安定性價值所象征的秩序和安寧比它的正義性與合目的性更重要,正義和合目的性是法律的第二大任務(wù)。
拉德布魯赫眼中的正義實質(zhì)上只是一種形式的正義,一種簡單的合法律性。這種正義會隨著合目的性的變化而變化。由于對合目的性只能作相對主義的處理,拉德布魯赫所謂的形式正義很可能導致極端的不公正。專制國家完全可能專制地制定出暴虐的法律,并且一視同仁地適用此等侵犯基本權(quán)利的暴虐法律。
親歷了二戰(zhàn)納粹暴行的拉德布魯赫,最終改變了自己的立場,認為如果法律有意拒絕趨向正義,任性地否認基本權(quán)利,那么這樣的法律就缺乏有效性,人民對此就不承擔服從的義務(wù),法律職業(yè)人也就必須鼓起勇氣,否定這些法律具有法的本性。拉德布魯赫說道:“必須給整個民族和法學家的意識本身深深打上這樣的烙印:可能有些法律,其不公正性、公共危害性是如此之大,以至于它們的效力,它們的法的本性,必須被否定。”“任何法官都不能以一種不僅不公正而且甚至是犯罪的法律為基礎(chǔ),并以此作出法律判決。我們要以基本權(quán)利為依據(jù),它高于一切實定的法律;我們要以不可撤銷的、亙古自有的法為基礎(chǔ),它否定那些犯罪的、反人道暴政的命令具有效力。”
(三)
凱爾森在1957年發(fā)表《何為正義》一文,開篇即對正義的不可知性進行了精彩的描述:“沒有別的問題被如此激烈地爭論過;沒有別的問題令人類為之付出過那么多的血淚;也沒有別的問題令從柏拉圖直到康德的那么多卓越思想家對之冥思苦想;而時至今日,此問題仍一如既往地沒有答案。如此看來,此問題正是人們甘愿為其奉獻智慧、卻又找不到一個確定答案,而只能試圖令問題本身更加完善的問題之一。”通過對人類歷史上出現(xiàn)的各種正義觀念的梳理和比較,凱爾森指出,試圖通過理性思考建立人類行為絕對正確的標準,只是證明了人類努力的徒勞無益而已。
人的理性只能實現(xiàn)某種相對的價值,自由與平等哪個具有更高的價值,哪個更符合正義的標準,這些價值判斷永遠沒有唯一的答案。對某種情形公正與否的判斷不能在效力上排除相反判斷存在的可能性。絕對意義上的正義只是一種非理性的理想或者說是一種幻相——一種人類的永恒幻相。
人與人之間存在著各種利益的沖突,在某種情況下,犧牲此方的利益以滿足彼方的利益被認為是正義的;但是,在其他地方則被視為是不義。我們無法證明到底是哪一種方案更符合正義的標準。
凱爾森認為,對正義問題只能作相對主義的處理。相對主義并非不道德,更非可以無視道德,而是表明道德體系并不唯一,因此,必須在眾多道德體系中作出選擇。如此一來,相對主義便給個人施加了一項獨立辨別是非的困難任務(wù)。
究竟何者才是終極的正確與錯誤,正義與非正義,道德與非道德,這個問題留給了個人的良心來自由地下判斷。這是人所能想象到的最嚴峻之道德責任。如果人們因軟弱而不能承擔此項責任,他們便會將其推給高高在的權(quán)威——政府。那么人也就不必做出選擇了。服從統(tǒng)治者的命令總比在道德上為自己作主容易些,對個人責任之恐懼正是拒絕相對主義最強有力的動機。
由此可見,相對主義不是放任道德問題不管,而是在個人身上套上了最嚴峻的道德責任。當面對一些倫理上的道德難題時,個人不能簡單地根據(jù)政府的決定或者法律的規(guī)定下判斷,而必須根據(jù)自己理性、良心、道德感做出自己獨立的判斷。
相對主義哲學尊重他人獨立下判斷的自由,并容許他人做出的不同的判斷。因此,相對主義哲學也是一種寬容的哲學。凱爾森指出,由于民主就其本質(zhì)而言意味著自由,而自由又意味著寬容,而最適合于思想交流、科學發(fā)展與真理探索的政體就是一個民主的政體、自由的政體、寬容的政體。寬容乃是科學發(fā)展的靈魂。
凱爾森最后對正義問題這樣說道:“我只能順從一種相對正義,也只能說明對我而言何謂正義。既然我以科學為業(yè),科學便是我生命中最重之一部,那么正義對我而言,便是能夠保證對真理的探索繁榮昌盛之社會秩序,則‘我’之正義,即自由之正義、和平之正義、民主之正義——一言以蔽之,曰寬容之正義。”
(四)
相對主義哲學告訴我們,建立于價值判斷基礎(chǔ)之上的正義并非只有唯一正確的答案。“正義沒有公式,它只是一條道路和一個目標的表達:一個在陽光燦爛的遠方、為人類精神所能預(yù)感但卻不能認知的目標,一條人們必須蹣跚踉蹌、不確定地行進的道路。”(埃利希)在群星閃耀的蒼穹中,正義的北極星乃是法律。
法律為法官的判斷提供了準繩。然而,法律的模糊性與嚴格性,皆有可能造成司法的不公。模糊,增加了判決的不確定性;嚴格,則帶來“法之極,惡之極”。此時,法官所要避免的,就是讓自己的判決不會造成明顯的非正義。
對法官來說,實現(xiàn)正義,尚可從消極的角度得出如下無上命令:應(yīng)如此判決,使你判決的結(jié)果具有可接受性,并對減少和消除現(xiàn)有的不幸和非正義有所助益。
(作者單位: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