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七條規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該不動產可認定為雙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睂⒒楹蟾改赋鲑Y為子女購房并登記在出資方子女個人名下的,認定為該贈與是對子女個人的贈與,房產屬于子女的個人財產。
但是,對于上述規定的理解,實務中普遍認為其指向的應當是父母全額出資的情況,即父母必須全額出資,而僅出資首付款的,則不能適用上述規定。然而,父母全額出資畢竟是較為困難,生活中由父母出資首付,子女進行還貸的情況比較常見。那么,如果父母出資首付款,夫妻共同還貸的,登記出資方子女一人名下,該房產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首付款部分是否是對自己子女的個人贈與?實務中對此出現了不同的觀點。
福建省漳州市薌城區人民法院(2011)薌民初字第5720號《王海宏與黃華珍離婚糾紛一案中》,法院則贊同該觀點:原、被告在婚姻存續期間申請購買惠民花園北區某幢某號房屋,建筑面積89.08平方米,房價款為208525元,其中原告父親王某某出資135500元,占房屋面積57.88平方米,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七條“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的規定,該部分房屋面積應視為對原告單方的贈與,經評估后該部分房屋面積價值為57.88平方米×[301509元÷89.08平方米(平均價)]=195906.39元;原、被告共有部分房屋面積價值為31.20平方米×[301509元÷89.08平方米(平均價)]=105602.61元,應屬夫妻共同財產?!?/p>
縱觀上述三種觀點,其中第一和第二種觀點均認同父母出資的首付款在只登記在自己子女名下的情況,則構成是對子女的個人贈與。二者之間的不同在于,第一種觀點認為夫妻雙方就此形成的是一個按份共有關系,即雙方按照出資份額享有房屋份額,其中出資方子女享有的則是父母出資加上夫妻共同出資的一半所占總出資的份額,而另一方僅享有夫妻共同出資的一半所占的總出資的份額。而觀點二則直接認定房產權屬因首付款由父母出資而等同于一方婚前支付首付款的情況,另一方僅能取得共同還貸及增值補償,而不能享有物權。
三種觀點而言,筆者認為,第一種觀點應當更為合乎常理、貼近公平原則?!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七條規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該不動產可認定為雙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對于該該規定第一款指向的情況應當指的全額出資。但是對于父母僅部分出資的,應當結合第二款的立法本意來解釋。在雙方父母均有出資的情況下,該規定認為各自父母的出資是對各自子女的贈與,夫妻雙方構成按份出資,即肯定了父母出資是對自己子女的贈與。那么,對于僅有一方父母出資,且產權亦是登記出資方子女名下的情況,如若又不能支持是對出資方子女的個人贈與,豈非嚴重不公?
同樣的,結合上述規定,婚后購房的即便是登記在一方名下,亦應當認定為是按照各自出資享有相應份額,這也更符合生活常理。因為婚前、婚后,雙方對于財產的內心確信等明顯不同,如果此時完全等同于婚前支付首付款婚后還貸的情況,亦對共同還貸另一方嚴重不公。
因此,結合婚后夫妻的購房心理,父母支付首付款,房產登記出資方子女名下等因素,應當認定夫妻雙方存在共同購房的意愿,但對于各自所占份額,結合父母出資在產權登記為自己子女的情況下,應當視為是對自己子女的贈與,如此,不論首付款比例如何、父母出資比例如何,雙方都是按照出資取得產權份額,更為公平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