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2015年3月底,被告人猶敦魁和王立波、王譽錕、熊登輝、張沃江、毛小兵等人在深圳商定去香港綁架勒索財物。4月4日,六人翻越隔離網偷渡,到香港飛鵝山上的藏匿地點,多次對香港西貢清水灣一帶的豪宅踩點,并最終選定清水灣某別墅為作案目標。4月25日凌晨,各被告人帶上頭套來到該別墅,進入房間將被害人羅某捆綁,劫取多件手表、首飾,后將羅某背回飛鵝山,藏匿在一山洞內;4月25日上午,打電話給羅某父親羅某駒索要贖金港幣5800萬元。羅某駒隨即向香港警方報案,之后猶敦魁、王譽錕繼續打電話向羅某駒索要贖金并最終確定為港幣2800萬元。4月28日18時,猶敦魁、王譽錕打電話給羅某駒要求將贖金放到飛鵝山道避雨亭附近一個公廁旁邊,羅某駒獨自駕車將港幣2800萬元放在公廁附近后離開。猶敦魁、王譽錕拿到贖金后打電話給王立波要求放人,王立波等人將羅某背下山,讓其自行離開。
被告人王譽錕的辯護人提出,香港警方查獲的多項證據以及其他相關材料,能否作為本案的證據還需要進行核實。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采納了偵查機關提交的各項證據,并以綁架罪對各被告人定罪量刑。宣判后,部分被告人提出上訴。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不同觀點】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的爭議是:境外收集的證據能否在內地司法機關審判時使用。本案犯罪預備地、被告人銷贓地、抓獲地等均發生在中國內地,但綁架勒索財物的主要犯罪行為發生在境外,部分書證、物證、被害人陳述、鑒定意見、勘驗檢查筆錄、視聽資料和電子證據等證據由境外機關提供。對于境外證據的審查與認定,應該遵循何種法律規定,相關證據能否在內地司法機關審判時使用?
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很多證據由境外機關提供,不能作為中國內地司法機關審判的證據使用。在我國審理的刑事案件中,收集證據是公安機關、檢察院、法院的職責;境外的機關如香港的警署,顯然不是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司法機關,其收集的證據不屬于司法機關收集的證據,不能在中國內地司法機關審判時使用。
第二種意見認為,境外機關收集的證據能否使用,取決于在內地審判時控辯雙方的質證和認可。我國刑事訴訟在大步前進,其中明顯的進步之一就是非法證據排除制度的運用。控辯雙方可以在庭前會議中,對涉案證據進行質證、認證,辯方對控方提交的證據涉及提取方式、方法違法的,可以要求啟動非法證據排除。若是來自境外的證據通過非法證據排除程序予以確認的,可以在內地審判時作為證據使用;若是該境外證據不能得到辯方和被告人認可,不能通過非法證據排除,則不能在內地審判時作為證據使用。
第三種意見認為,中國內地的偵查機關可以開展國際司法協助,可以委托境外偵查機關代為調查,境外收集的證據可以在內地司法機關使用。本案的證據是由深圳警方通過合法的情報交換系統由香港警方所提供,同時,香港警方明確不對所提供證據的用途予以限制,而該證據亦符合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要求,可以作為內地法院審判時使用。
【法官回應】
境外機關收集的證據經合法轉換可以在中國內地使用
1.境外證據的采用并未違反證據收集的原則
收集于境外的證據是否能夠在內地采用,首先要看它是否符合我國刑事訴訟法的原則性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闡述了證據收集的一般原則:“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必須保證一切與案件有關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觀地充分地提供證據的條件,除特殊情況外,可以吸收他們協助調查。”
上述規定強調了收集證據的全面性、禁止非法性,以及公民充分提供證據。據此分析境外收集證據的合法性,顯然應一一對應地辨別。一是關于收集證據的全面性,即要收集有罪或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本案來自香港警方的證據,既有證實各被告人犯綁架罪的有罪證據,又有各被告人確保被害人安全、飲食等認罪服法的從輕情節的證據。二是關于禁止非法證據,即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香港警方在收集本案的境外犯罪證據時做到了合法有序,保障了各被告人的正當權益,各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在庭審時亦未對此提出異議。三是關于必須保證一切與案件有關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觀地充分地提供證據的條件。筆者認為,法條的這一點內容尤其強調了與案件有關或了解案情的公民,均應充分提供證據。本案發生在香港,內地警方并無跨境執法權,而犯罪現場的勘查及多項證據只能由香港警方調查,被害人及其親友也只愿意在香港警方做筆錄,因此,不讓香港警方調查取證顯然無法查明案情,而香港警方收集的證據若是不能在內地使用,顯然是不符合法理與常理的。
綜上所述,在刑事案件中,證據是裁判的唯一依據。由于我國的涉外刑事訴訟開展較晚,對于境外證據的轉換缺乏統一標準,但是,沒有制定標準并不意味著禁止相關行為。對于跨境犯罪的案件,如果直接否定境外證據,顯然是簡單粗暴的,也是不可行的。
2.代為調查的合法性和境外調查的必然性
中國內地公民在境外的犯罪,往往需要內地偵查機關委托境外偵查機關代為調查。代為調查并非憑空產生,而是有深厚的法理基礎以及實踐基礎。
一方面,我國刑事訴訟的法律法規在面對偵查機關跨地區調查取證的問題上,就允許代為調查。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在2014年7月2日聯合出臺的《關于辦理網絡犯罪案件適用刑事訴訟程序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1條明確規定:“公安機關跨地域調查取證的,可以將辦案協作函和相關法律文書及憑證電傳或者通過公安機關信息化系統傳輸至協作地公安機關。協作地公安機關經審查確認,在傳來的法律文書上加蓋本地公安機關印章后,可以代為調查取證。”
另一方面,我國司法機關在辦理境外犯罪案件的司法實踐中,已經采取了代為調查、域外調查和聯合偵查有機結合的偵查模式。我國刑事訴訟法原本沒有對涉外偵查作出具體規定,之前偵查階段的證據轉換有的是通過雙邊或多邊條約,有的是通過各方共同加入的國際條約來規范的。例如《聯合國打擊跨國犯罪有組織公約》第19條規定:“締約國應當考慮締結雙邊或多邊協定或者安排,以便有關主管機關可以據以就涉及一國或多國偵查、起訴或者審判程序事由的事宜建立聯合偵查機構。如無這類協定或者安排,可以在個案基礎上商定進行這類聯合偵查”。在處理震驚中外的湄公河“10·5”中國船員遇害案時,我國司法機關就采取了代為調查、域外調查和聯合偵查有機結合的偵查模式;在取證、庭審、質證的過程中,依據國際公約或雙邊條約的約定,對案件證據進行了合理合法的轉換,以此符合我國刑事訴訟的程序和實體要求。
3.境外證據的合法轉換與使用
隨著我國改革開放的持續推進,中外人員交往日益密切,跨境犯罪案件也將隨之增長,我國司法機關已經開始在境外證據轉換問題上制定相關的司法解釋,更好地指導實踐。
一方面,我國偵查機關對外互助合作調取的境外證據,已經由司法解釋確認,可以認定為定案依據。最高院、最高檢、公安部在2016年12月19日聯合出臺的《關于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既是對此前司法實踐中收集境外證據相關經驗的總結,也是對相關生效案件證據采納的認可。該意見第六部分關于證據的收集和審查判斷的第三項第一款明確規定:“依照國際條約、刑事司法協助、互助協議或平等互助原則,請求證據材料所在地司法機關收集,或通過國際警務合作機制、國際刑警組織啟動合作取證程序收集的境外證據材料,經查證屬實,可以作為定案的依據。公安機關應對其來源、提取人、提取時間或者提供人、提供時間以及保管移交的過程等作出說明。”
另一方面,對于并非由互助合作調取的境外證據,該意見也予以審查或確認,可以作為定案依據。其第二款規定:“對其他來自境外的證據材料,應當對其來源、提供人、提供時間以及提取人、提取時間進行審查。能夠證明案件事實且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該條是對境外證據材料的進一步確認,摒棄了境外證據提供者的外在條件,而是更注重證據本身的關聯性與合法性。這項規定幾乎是將來自境外的證據材料,不區分提取時間、地點與人員,與境內證據材料的平等對待,這是符合案件事實與刑事訴訟法基本精神的,也是符合司法實踐客觀規律的。
在權威解釋作出之前,我們有理由遵循法治精神,沿襲典型案例,合理地轉換和使用境外證據;在權威解釋作出之后,我們必須嚴格遵守法規條款,并對司法解釋出臺前的案例審慎對照。本案的境外證據,是由深圳警方通過合法的情報交換系統由香港警方所提供,同時,香港警方明確不對所提供證據的用途予以限制,而該證據亦符合我國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之相關法定要求,故法院依法作為本案的證據來使用。
(作者單位: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