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緩期執行是我國特有的一種刑罰制度,對于限制和減少死刑的適用,貫徹社會主義人道原則有著十分重要的意義。2015年11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對刑法第五十條作出修改,規定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故意犯罪,情節惡劣的,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后執行死刑”。這一修改進一步嚴格了死刑緩期執行罪犯變更執行死刑的條件,要求有故意犯罪行為且必須達到“情節惡劣”的程度,才能執行死刑。這里的“情節惡劣”該如何把握?目前尚沒有司法解釋予以規定,理論上也觀點不一。有觀點認為,應當與刑法有關故意犯罪條文中規定的“情節惡劣”做同一理解。也有觀點認為,應當以其故意犯罪所判處的刑罰為準,凡被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或者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均應當認定為“情節惡劣”。筆者認為,第一種觀點在實踐中并不可行,第二種觀點則過于絕對化,設置死緩制度的目的決定了死緩的適用條件,同樣也就決定了死緩的撤銷條件,因此合理的做法是追本溯源,從“為什么對被告人緩期執行”出發,來尋找“為什么對被告人執行死刑”的答案。
一、現行刑法分則中有關“情節惡劣”規定的分析
現行刑法分則中涉及“情節惡劣”的規定共有九個條文,其中危險駕駛罪、出版歧視侮辱少數民族作品罪、打擊報復會計統計人員罪、虐待罪、遺棄罪、尋釁滋事罪、虐待部屬罪、遺棄傷病軍人罪等八個條文將“情節惡劣”規定為構成犯罪的基本條件,也就是說屬于入罪條件,針對的是故意犯罪的一般情形;另有一個強奸罪條文規定“強奸婦女、奸淫幼女情節惡劣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如果將刑法第五十條規定的“情節惡劣”理解為故意犯罪的一般情形,意味著所有的故意犯罪都可歸屬于“情節惡劣”的情形,就抵銷了《刑法修正案(九)》對死緩罪犯故意犯罪執行死刑增加“情節惡劣”這一限制條件的意義,無疑不符合立法的原意。如果將“情節惡劣”理解為類似于強奸罪條文所規定的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嚴重情形,則死緩罪犯變更執行死刑的條件過于嚴格,既不符合民意,也不利于刑罰執行機關對罪犯的改造和管理。從我國刑法分則對故意犯罪設置的刑罰看,大部分故意犯罪的法定刑都分為二檔或三檔,其中一檔多數為三年或五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罰,二檔多數為三年或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罰,三檔多數為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將故意犯罪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一般情形均認定為“情節惡劣”不符合立法原意,將“情節惡劣”規定為故意犯罪被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嚴重情形則過于嚴格,比較合理的思路是故意犯罪被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或者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才考慮認定為“情節惡劣”。
二、判處死刑罪犯緩期二年執行的決定因素
死緩制度設置的目的是為了減少和限制死刑,貫徹社會主義人道原則。我國刑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死刑只適用于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對于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可以判處死刑同時宣告緩期二年執行”。刑事責任的評價要素既包括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大小,也包括犯罪人的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大小。死刑適用于社會危害性極為嚴重的罪行,在判斷被告人所判處死刑是否屬于“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情形時,應當主要從其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方面來進行。以司法實踐中死刑適用率較高的故意殺人罪和販賣毒品罪為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故意殺人、故意傷害案件正確適用死刑問題的指導意見》第二條提出“對于因婚姻家庭、鄰里糾紛以及山林、水流、田地糾紛等民間矛盾激化引發的故意殺人案件,在適用死刑時要特別慎重。如被害人一方有明顯過錯或者對矛盾激化負有直接責任的;被告人有法定從輕處罰情節的;被告人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真誠悔罪的;被害方諒解的等等,除犯罪情節特別惡劣、犯罪后果特別嚴重、人身危害性極大的被告人外,一般可考慮不判處死刑立即執行”。《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大連會議)紀要》在談到毒品犯罪的死刑問題時,提出“毒品數量達到死刑數量標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判處死刑立即執行:(1)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從寬處罰情節的;(2)已查獲毒品數量未達到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到案后坦白尚未被司法機關掌握的其他毒品犯罪,累計數量超過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的;(3)毒品含量極低,摻假之后的數量才達到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的;(4)因特情引誘才達到死刑數量標準的;等等”。從以上表述可以看出,對于應當判處死刑的罪犯,是否緩期二年執行,主要是從被告人的犯罪原因是否情有可憫或者犯罪后的悔罪態度是否較好等方面進行把握。前者比如在犯罪前因上被害人有過錯或者責任的,毒品犯罪中存在“特情”實施數量引誘情形的,就反映出被告人不屬于犯罪動機特別卑劣的情形;后者比如犯罪后積極搶救被害人、積極賠償、獲得諒解,或者有自首、立功情節,或者歸案后如實坦白并對追訴犯罪起到重要幫助作用等,都反映出被告人真誠悔罪的態度和自新的意識。這些情節反映出被告人仍有改造的可能性,所以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予以考驗。
三、死緩罪犯故意犯罪“情節惡劣”的具體判斷
死緩制度是根據對犯罪人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的評價結果,給其一個改過自新、重新做人的機會,對于其在緩期執行期間的故意犯罪,判斷是否屬于“情節惡劣”應予執行死刑,也應從其所犯新罪反映出來的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來分析。在司法實踐中,判斷是否達到情節惡劣的程度,可以根據犯罪的動機、手段、造成的危害后果等犯罪情節,并結合罪犯在緩期執行期間的改造、悔罪表現等,綜合作出判斷。具體而言:
1.從犯罪原因上看,如果死緩罪犯出于狹隘心態而針對他人或者不特定多數人實施犯罪,并沒有可歸責于該罪犯以外的原因,說明其不能努力改變自己的錯誤認識,而是仍抱有仇恨社會的心態并抗拒改造,則可以考慮認定為情節惡劣;如果死緩罪犯所犯新罪事出有因,被害人有一定的過錯或者責任,則說明其主觀上并沒有積極地對抗改造,就不能認定為故意犯罪情節惡劣的情形。比如最高法院不予核準的高齊飛死刑緩期執行期間故意傷害案,高齊飛因勞動速度慢,而被作為同監罪犯的被害人扇耳光多下并辱罵,雖然其故意傷害造成輕傷一級的后果,但被害人在本案起因上存在明顯的過錯,而高齊飛并不存在不服管教、故意違反監規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復核認為其故意犯罪尚未達到“情節惡劣”的程度。
2.從犯罪手段及后果上看,如果被告人的犯罪手段有節制,未造成特別嚴重后果,說明其內心對法治尚有敬畏之心,仍有改造余地,如果其行為毫無節制,受制于意外因素才被終止,或者造成特別嚴重的后果,則說明其行為不計后果,無視甚至蔑視法制,沒有再改造的可能性。比如最高法院核準執行死刑的陶明生死刑緩期執行期間故意殺人案,陶明生不能適應監獄改造環境,因與同監罪犯的瑣細矛盾而蓄意報復殺人,趁其他人員午休而監舍異常報告員去衛生間的空隙,使用木質拐杖,對同監一服刑人員頭面部猛砸數下,致被害人顱骨粉碎性骨折、腦挫裂傷等多處骨折及傷情,后被同監服刑人員奪下拐杖,才未造成死亡后果,其犯罪動機卑劣,作案手段兇狠,行為沒有節制,犯意堅決,就應當認定屬于“情節惡劣”的情形。
3.從死緩罪犯在緩期執行期間的整體表現來看,如果其在兩年考驗期間一貫表現不好,經常有不服管教、故意違反監規的行為,說明其主觀上具有拒絕改造的心態,認定其故意犯罪是否屬于情節惡劣時應當將這些情況考慮進來,從嚴對待;如果其在考驗期間一貫表現良好,積極接受改造,則認定其故意犯罪是否屬于情節惡劣時也應當結合其平時表現,從寬對待。
4.死緩罪犯所犯新罪被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或者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可以作為判斷“情節惡劣”的前提,但不能一概而論,仍應結合上述三個情節予以綜合判斷。比如被告人出于正當防衛的目的而實施故意殺人或者故意傷害犯罪,可能也會被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如果絕對認定這種情況下應執行死刑,恐怕也與社會公眾的道德價值觀念相違背。如果死緩罪犯實施以不特定多數人為對象的故意犯罪,如放火、爆炸、決水、投毒等,即使因未遂僅被判處三年有期徒刑,因其反映出該罪犯極端仇視社會的心理和反社會人格,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極大,也應當決定對其執行死刑。
(作者單位: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