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陳某在家中先后容留多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稱“冰毒”),后陳某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公安機關根據陳某交代的吸食毒品是向一個叫“丁某”男子購買的線索,從而抓獲該販賣毒品的犯罪嫌疑人一名。
【分歧】
對陳某的相關行為是認定為坦白還是立功,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陳某如實供述吸食毒品的來源,為公安機關抓獲販賣毒品的犯罪分子創造了條件,除認定其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行的坦白外,還應認定其構成立功。
另一種意見認為,陳某因容留他人吸毒被采取強制措施后,如實交代吸食毒品的來源,屬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作為吸毒人員,交代其吸食毒品的來源屬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只構成坦白,不成立立功。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第一,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回答。但是對與本案無關的問題,有拒絕回答的權利。換言之,犯罪嫌疑人僅僅可以拒絕回答與案件無關的問題,對于其他與案件相關的一切事實,其都有如實回答的法定義務。具體到本案,作為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被告人陳某在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的過程中,交代其吸食毒品的來源出處,該事實是與其自身的犯罪行為相關聯的,系必須如實供述的內容,并沒有超出坦白的范疇,故該行為應屬于履行刑事訴訟 法規定的如實作答義務,不構成立功。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條規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檢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發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經查證屬實;提供偵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線索,經查證屬實;阻止他人犯罪活動;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國家和社會的突出表現的,應當認定為有立功表現。“檢舉”、“揭發”二詞從字面上就體現了行為人主動性,換言之,檢舉、揭發他人犯罪的行為不是被動的,而是其自主行為,且這種自主行為從根本上要求行為人沒有作為的義務,即犯罪分子可做可不做的自主行為。具體到本案,雖然“丁某”的販賣毒品行為是公安機關在偵辦陳某容留他人吸毒案過程中發現的,公安機關也是根據被告人陳某提供的“丁某”的身份信息從而抓獲犯罪嫌疑人“丁某”。從形式上看,陳某的行為符合“揭發他人犯罪行為,經查證屬實”,但是其行為卻并不具備“主動性”的要求,其提供的信息屬于供述自身犯罪事實時必須如實供述的內容,故其行為不構成立功。
綜上,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