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被告人張某在深圳某禮品市場做生意,與同在此開店的林某認識。2014年4月,張某認為林某找人強奸了其女兒,意欲報復。同年5月24日12時許,張某到超市購買了兩把尖刀,一把菜刀。12時20分許,張某攜帶三把刀到禮品市場找到林某,一手持菜刀砍林某,一手持尖刀捅刺林某腹部。林某隨即逃跑,在逃跑中摔倒,張某追上后又砍了林某多刀,致林某死亡。后張某被趕到現場的民警抓獲。
經鑒定,張某患有精神分裂癥,作案時處于發病期,實質性辨認和控制能力完全喪失;被告人張某存在再次發生傷人等攻擊行為的危險性為高度,建議強制醫療。
案件審理期間,鑒于被告人的精神狀況,法院委托鑒定機構對被告人的受審能力進行鑒定。鑒定機構經鑒定認為,張某目前受精神病癥狀影響,無法理解自己在訴訟中所處的地位和自己行為在訴訟中的意義,無法行使訴訟權利,結論是張某無受審能力。法院據此裁定案件中止審理,并要求偵查機關對被告人張某進行治療,以期恢復被告人張某的受審能力。后經看守所反映,被告人始終無法配合治療,其精神狀態并未好轉。經再次鑒定,被告人張某仍處于無受審能力狀態,法院遂決定恢復案件,適用強制醫療程序進行審理,判決被告人不負刑事責任并決定對其實施強制醫療。
【不同觀點】
被告人患有精神病,致使不能行使訴訟權利的,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應如何處理?
第一種觀點認為,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被告人患有嚴重疾病,無法出庭的,致使案件在較長時間內無法繼續審理的,可以中止案件審理。本案被告人經鑒定患有精神疾病,精神疾病屬于嚴重疾病,且被告人受精神病癥狀影響,無法理解自己在訴訟過程中所處的地位和自己行為在訴訟中的意義,無法行使訴訟權利,故本案不宜恢復審理,應待被告人經治療恢復受審能力后再行恢復。
第二種觀點認為,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實施暴力行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經法定程序鑒定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有繼續危害社會可能的,可以予以強制醫療。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發現被告人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可以作出強制醫療決定。因此,本案被告人可能符合強制醫療的條件,攻擊他人的危險性為高度,并且考慮到強制醫療程序中可以不開庭審理,法院可以直接適用強制醫療程序對案件進行審理,無需對案件中止審理。
第三種觀點認為,上述兩種意見均于法有據,但均有所偏頗。被告人缺乏受審能力,如果適用強制醫療程序進行審理,被告人仍是無法有效行使訴訟權利,且難以排除被告人通過一定時期治療就能恢復受審能力的情形,易侵犯被告人的訴訟權利。而以被告人無受審能力為由中止案件審理,待被告人恢復受審能力后繼續審理,能較好保障被告人合法權利及庭審有效進行。但因被告人有繼續危害社會的可能,無法對被告人變更羈押措施,易造成被告人被長期羈押,侵犯被告人的人權。故本案應先中止審理,給予被告人一定時間的治療和觀察,如果其無法恢復受審能力,則應及時恢復案件適用強制醫療程序進行審理。
【法官回應】
被告人無受審能力時應貫徹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
刑事受審能力指的是刑事被告人參加庭審、接受庭審的能力,一般包括對訴訟程序、指控事實、證據的認知和理解及能夠行使訴訟權利的能力。刑事司法中確保被告人有效行使訴訟權利既是刑事訴訟法的程序正義要求,也是查明事實進行定罪量刑的實體正義的要求。被告人缺乏受審能力,無論是程序上還是實體上都無法實現正義的價值目標。鑒于被告人受審能力的重要性,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發現被告人可能無受審能力的,或者辯護人、被告人近親屬提出被告人可能無受審能力的,法院應當依照刑事訴訟法關于鑒定的相關規定,對被告人的受審能力進行鑒定,如果經法定程序鑒定,被告人無受審能力的,則一般應當認定被告人缺乏受審能力。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刑訴法解釋》)第一百八十一條第(六)項規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情形的,應當裁定終止審理或者退回人民檢察院。被告人缺乏受審能力,不符合法定終止審理或者退回的情形,案件無法終止審理也無法退回。也就是說受審能力并非刑事案件結案的事由,法院無法在程序上終結案件,鑒于受審能力的重要性,有必要討論此類案件的處理方式。
1.一般情形下被告人無受審能力時案件的處理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被告人患有嚴重疾病,無法出庭的,致使案件在較長時間內無法繼續審理的,可以中止案件審理。案件審理期間發現因被告人患精神疾病而無受審能力,應當屬于患有嚴重疾病無法出庭的情形,如果在較長時間內無法繼續審理的,可以中止審理。因此,如果被告人無受審能力,可以裁定案件中止審理,待被告人恢復受審能力再恢復審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被告人處于羈押狀態,案件中止審理后,被告人面臨著無限期羈押的可能,為了避免超期、長期羈押,一般應該變更被告人的強制羈押措施。但對于存在危害可能性的被告人,應該責令他的家屬或者監護人嚴加看管和醫療。
2.被告人需強制醫療且無受審能力時案件的處理
首先需要明確的是,被告人是否符合強制醫療條件和是否具備受審能力是兩個不同的法律概念。刑法中強制醫療是指實施暴力行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公民安全,經法定程序鑒定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有繼續危害社會可能的,可以予以強制醫療。與受審能力相比較,受審能力關注的是審判階段被告人行使訴訟權利的能力。兩者在一定條件下會呈現出一致性,如被告人作案至庭審階段持續受精神病癥狀控制,則被告人既可能需強制醫療也無受審能力。但也可能呈現出差異性,如被告人作案時無刑事責任能力,且有危害社會的可能,但審判時具備受審能力。也就是說,在強制醫療程序中,被告人既可能是有受審能力,也可能是無受審能力。法院適用強制醫療程序進行審理案件時,法律并未明確規定被告人是否也應該具備受審能力,但從《刑訴法解釋》規定看,審理強制醫療案件應開庭審理,但被告人或被告人法定代理人請求不開庭審理,并經人民法院審查同意的除外。既然強制醫療程序有不開庭審理的例外,那被告人具備受審能力就不是強制醫療程序的必要條件。因此,在強制醫療程序中,被告人無受審能力可以不受刑訴法第二百條規定的約束,案件可以不中止審理。
但是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發現被告人可能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不僅需對被告人是否符合強制醫療的條件進行審理,同時還需要對被告人犯罪事實、證據進行審理,仍需判處被告人無罪或者不負刑事責任。此時案件的審理并不同于單一的強制醫療程序,被告人具備受審能力,無論是對決定對被告人實施強制醫療,還是對判處被告人無罪或者不負刑事責任,仍具備程序上和實體上的價值。從強制醫療程序規定看,開庭審理是原則,不開庭只是例外,表明從立法本意上還是強調注重保障被告人的訴訟權利,被告人具備受審能力亦是當然之義。因此,強制醫療程序中的被告人一般亦應當具備受審能力。從這個角度講,強制醫療程序中被告人無受審能力的,亦可裁定案件中止審理。但此種類型案件的特殊性在于,由于被告人存在危害社會的可能性,其必須處于被羈押狀態,無法變更強制措施,因此極易造成超期、長期羈押,且不利于被告人的治療。
可見,對于被告人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經鑒定又無受審能力的案件,無論是中止審理還是適用強制醫療程序審理均于法有據,但顯然,單一的采取某一措施都不足以保護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和確保程序、實體正義。因此,審理該類案件應因案而異,在法律允許條件下,秉持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既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又避免長期羈押侵害被告人利益。具體而言,對于可能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被告人,首先應該追求被告人具備受審能力的情況下進行審理。如果經鑒定無受審能力,應該聽取專業醫生或者鑒定人的意見,判斷被告人是否經過一段時間的治療能恢復受審能力,如果具備可能性,則裁定案件中止審理;如果在羈押場所無法進行有效醫治或者需長期醫治的,宜直接適用強制醫療程序進行審理,以維護被告人利益、提高司法效率。案件中止期間,應當定期跟進被告人的治療狀況,了解被告人是否配合治療及治療的效果等。經過一段時間治療,應對被告人的受審能力再進行鑒定,如果具備了受審能力則恢復案件審理。否則,應當綜合評估判斷,聽取專業人員的意見,決定是否繼續中止還是恢復審理。但應強調中止的時間不宜太長,經過較長時間治療仍無好轉的,應該及時恢復案件審理,避免被告人被長期羈押。
本案中,被告人患有精神疾病,殺人不負刑事責任,有繼續危害社會的可能,經鑒定其無受審能力。雖然法院可以適用強制醫療程序繼續審理,但為了保證被告人的訴訟權利,法院裁定中止審理,并對被告人進行治療,期許其能恢復受審能力。經過一段時間發現被告人無法配合治療,其癥狀難以好轉,則及時裁定恢復審理,并適用強制醫療程序進行審理。本案的處理貫徹了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也保證了司法效率和公平。
(作者單位: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