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徐光華講刑法》
作者|徐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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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任某待業期間,在龍江二手車網站發現有人把沒有手續的車自己做一套假手續后當作手續齊全的車出賣,便在網上聯系。
2007年4、5月份,任某從哈爾濱市呼蘭區劉某手里花17000元買了一臺捷達轎車,花18500元買了一臺捷達王轎車。后任某花2000元讓做假證件的人分別給這兩臺車各做了一套齊全的假手續,而后在龍江二手車網上聯系出賣。
同年6月10日,被害人王某在網上看到任某賣車的信息,便與其聯系,約定次日中午在哈爾濱市公安局南崗分局門前看車。王某如約到南崗分局門前給任某打電話,此時任某身著警察制服在南崗分局一樓大廳等候,接王某的電話后從南崗分局走出來。王某問其身份,任某答是南崗公安分局經偵民警,并自稱叫王偉。
經協商,捷達車以28000元每輛成交,雙方簽訂了合同,王某付款28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詐騙數額應扣除被告人購車所花費的價款。
最高人民法院對該案的評析指出,從理論上分析,應把詐騙罪理解為對整體財產的犯罪,即在認定詐騙數額時,應把被害人獲得的財產利益從詐騙數額中扣除,以被害人實際遭受的財產損失為標準計算詐騙數額。
財產犯罪可以分為對個別財產的犯罪與對整體財產的犯罪。
就對整體財產的犯罪而言,應當將財產的喪失與取得作為整體進行綜合評價,如果沒有損失,則否認犯罪的成立。
就對個別財產的犯罪而言,只要存在個別的財產喪失就認定為財產損失,至于被害人在喪失財產的同時,是否取得了財產或是否存在整體的財產損失,則不是認定犯罪所要考慮的問題。
一般認為,盜竊罪、搶劫罪屬于對個別財產的犯罪。至于詐騙罪是對個別財產的犯罪還是對整體財產的犯罪,我國審判實踐則認為是針對整體財產的犯罪。
哈爾濱市南崗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2008)南刑初字第 54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