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兒代書遺囑 為何被判無效|福州繼承律師分享
代書遺囑是指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所形成的遺囑。如果女兒為母親代書遺囑,還有四位見證人,該遺囑是否有效?福州律師提示
12月20日,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對一起遺囑繼承糾紛作出終審判決:確認邱菊(化名)為其母親施老太代書的遺囑無效。
1973年,施老太和張老漢再婚,結婚時帶了個女兒邱菊到張家,后來邱菊和張老漢的大兒子結婚,并育有一子張某。1986年張老漢過世,1992年張老漢的小兒子病故。2008年11月,施老太在村大隊書記張某、鎮政府工作人員梅某、文化站工作人員郭某及丁某四人在場見證情況下,由女兒邱菊代書遺囑一份,將其所居住的一間農村房屋的堂屋給其大孫子,也即邱菊的兒子張某繼承。該遺囑由施老太及四個在場見證人親筆簽名。2011年1月施老太過世。
幾年后,張老漢小兒子的代位繼承人張富強(化名)欲使用該房屋的宅基地起新房,需要用到這間房屋的堂屋。雙方為此多次發生爭執,張富強遂一紙訴狀將邱菊的兒子張某告上了法庭,請求確認邱菊的代書遺囑無效。
法庭上,張富強聲稱,邱菊是本案遺囑的利害關系人,按照繼承法的規定其不能作為代書人或見證人,而且該房屋屬于施老太與其丈夫共有,其屬于無權處分,其在形式上違反繼承法規定,內容上構成無權處分,應屬無效。
張某則辯稱,該遺囑除代書人外,還有四個見證人,故能認定系施老太的真實意思表示,不能因為形式上的瑕疵就認定無效,而且該房屋就是施老太的房產,不存在無權處分的問題。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結合立遺囑的背景、村鎮工作人員調解及作為在場人見證及向遺囑人當場宣讀遺囑等因素,施老太在遺囑上簽字應系其真實意思表示,雖然遺囑在形式上存在部分瑕疵,不應認定遺囑無效。
張富強不服,向二審法院提起上訴。南通中院經審理認為,我國繼承法早在1985年10月1日即開始實施,在該法施行后,訂立遺囑就應當嚴格遵循關于遺囑形式要件的規定,否則,應當認定為無效。邱菊作為與立遺囑人及受遺贈人具有利害關系的人,依法不能作為遺囑代書人,遂終審改判確認該遺囑無效。(陸煒煒)
■法官說法■
利害關系人代書遺囑無效
該案二審合議庭審判長沈楊介紹說,我國繼承法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注明年、月、日,并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該法第十八條規定,下列人員不能作為遺囑見證人:……(三)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系的人。本案中,邱菊是立遺囑人的女兒、受遺贈人的母親,屬于利害關系人,依法不能作為遺囑的見證人或代書人,因案涉遺囑由利害關系人邱菊代書,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應屬無效。沈楊介紹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三十五條規定,繼承法實施前訂立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遺囑,如內容合法,又有充分證據證明確為遺囑人真實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遺囑有效。該條規定的本意在于,由于我國繼承法施行前,并沒有非常明確和嚴格的有關遺囑形式的要求,因此按照法不溯及既往原則,對于形式上稍有瑕疵的遺囑,只要是立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也可以認定其效力。但繼承法開始施行后,訂立遺囑就應當嚴格遵循關于遺囑形式要件的規定。事實上,我國繼承法對代書遺囑的形式要求并不苛刻,并不需要立遺囑人付出太大代價即可實現,只要找到兩個以上的無利害關系的人來見證并由其中一人書寫即可。如果這一相對簡單的形式要件都無法滿足,該代書遺囑是否能夠反映立遺囑人的真實意圖就值得懷疑,遺囑的真實性和客觀性就不易得到保證,遺囑自由原則就會落空。本案中,受遺贈人恰恰是遺囑代書人的兒子,該代書遺囑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不受法律保護。
福州繼承律師福州律師分享;來源:人民法院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