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月10日,甲公司與乙公司簽訂《水泥采購合同》。合同約定交貨地點為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項目范圍,交貨方法為甲公司送貨。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在X縣和W縣境內。合同簽訂后,甲公司將貨物送到攪拌站,攪拌站均位于X縣。甲公司住所地在A縣,乙公司住所地在B縣。因乙公司拖欠貨款,甲公司將乙公司訴至W縣法院,訴請乙公司支付貨款及資金占有損失。乙公司提出管轄權異議,認為合同約定交貨地及實際交貨地在X縣,X縣為合同履行地,而W縣既非合同履行地,亦非被告住所地,因而W縣法院對案件沒有管轄權,請求將案件應移送至X縣法院審理。
[分歧]
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本案中,對W縣法院沒有管轄權,本案應移送至有管轄權的法院審理沒有疑義,但對于本案應移送到哪個法院,合議庭基于對合同履行地的不同理解存在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合同約定了交貨地,交貨地是買賣合同中的一項主要義務,約定了交貨地點可以認定雙方約定了合同履行地,案涉合同履行地在X縣,本案應移送至X縣法院審理;第二種觀點認為,合同約定的交貨地不能視為合同履行地,因為合同對履行地沒有約定,訴爭標的為給付貨幣,應以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即甲公司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而X縣不在合同履行地,又不在被告住所地,因而X縣法院對本案沒有管轄權,從方便訴訟考慮,本案應移送至A縣法院審理。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一、以交貨地為合同履行地缺乏法律依據。1992年7月14日頒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9條規定“購銷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對交貨地點有約定的,以約定的交貨地點為合同履行地”。然而,隨著2012年8白31日民事訴訟法的重大修改,前述《意見》已經失效。關于買賣(購銷)合同履行地的認定不能再適用前述規定,而應以修訂后的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為準。
二、案涉合同對合同履行地沒有作出約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合同約定履行地點的,以約定的履行地點為合同履行地。”“合同約定履行地點的”,是指合同當事人對合同履行地有書面的、明確的約定。買賣合同是雙務合同,與合同履行密切聯系的,除了交貨地,還有供貨地、合同簽訂地、貨款接受地等等,但只要合同中未明確約定為合同履行地,均不應認定為合同履行地。鑒于案涉合同對合同履行地沒有約定,而以交貨地為合同履行地沒有法律依據,案涉合同履行地應根據法律相推定。
三、本案應以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合同對履行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的,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動產的,不動產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其他標的,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即時結清的合同,交易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本案甲公司訴求為給付貨款及損失,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根據前述規定,應以接受貨幣的一方即甲公司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
四、本案應移送至合同履行地法院處理。由于W縣法院既非被告住所地法院,亦非合同履行地法院,乙公司請求移送的X縣法院同樣不是被告住所地法院和合同履行地法院,因而W縣法院和X縣法院對本案均無管轄權,本案應移送至有管轄權的法院B縣(被告住所地)法院或A縣(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轄。鑒于乙公司承建工程的項目部在X縣,離其住所地B縣甚遠,離A縣較近,從方便當事人訴訟角度考慮,本案移送至合同履行地法院A縣法院處理為宜。
來源:中國法院網 | 作者:羅新祥(作者單位:湖南省長沙市望城區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