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關于辦理刑事案件嚴格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的頒布實施,該規定第四條對被告人遭受刑訊逼供所作的重復性供述是否應予以排除的問題做出明確規定。該規定對被告人免遭非法偵查及訴訟權利的保障起到了積極作用。但是,該規定規定了另外情形,即(一)偵查期間,根據控告、舉報或者自己發現等,偵查機關確認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而更換偵查人員,其他偵查人員再次訊問時告知訴訟權利和認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二)審查逮捕、審查起訴和審判期間,檢察人員、審判人員訊問時告知訴訟權利和認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的。由此可見,對于證據的合法性問題,偵查機關可以通過更換偵查人員進行補充偵查的方式來彌補證據合法性的缺陷。筆者認為,從維護社會安定、打擊犯罪的角度出發,該另外情形無可厚非。然而,從保護犯罪嫌疑人的角度出發,該另外情形似乎容易成為非法偵查證據的突破口。
作為專業福州刑辯律師,筆者此前經辦過一起重大販毒二審案件,案件中被告人被公訴機關指控販賣的毒品數量甲基苯丙胺類毒品250多克,氯胺酮約1000克。雖然,案件中公安機關的確查扣到上述毒品,且被告人所作的訊問筆錄材料都重復供述了其販賣毒品的情況。然而,被告人卻在庭審中始終否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且根據案件證據材料,被告人無法排除曾遭受刑訊逼供的可能。
筆者曾在看守所會見過程中詢問過當事人:“既然你曾遭受過刑訊逼供,在一審期間偵查階段未何還要做出有罪供述。”被告人表示,我若不做有罪供述,其擔心遭受偵查機關監外非法訊問,且偵查機關在訊問過程中也曾對其作出該種暗示。為了保護自身免遭侵害,其認為其在庭審上的如實供述才能更好的維護自身的權益。在此暫且不論被告人的表示是否具有真實性。但筆者認為,實務中擁有如此想法、情形的被告人也應是大有人在。試想,被告人若此前遭受過刑訊逼供,基于其對法律的不了解,其根本不可能理解更換偵查人員對其重新訊問的意義,且基于被告人對此前訊問活動的恐懼,其完全可能再次做出相同的供述。因此,筆者認為若單純的通過更換偵查人員的方式來抑制非法偵查其作用存在一定局限性。
從法理上講,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目的在于抑制偵查機關的違法偵查行為,保證偵查機關取得證據合法有效。因此,筆者認為,為了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又避免出現讓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偵查機關在更換偵查辦案人員時,在告知被告人相應刑事訴訟權利后,對后續的訊問偵查完全應進行同步錄音錄像。同時,公訴機關在審查案件過程中,在發現偵查機關存在刑訊逼供的情況時,亦完全可以再次進行訊問或自行取證。
值得一提的是,為避免違法刑訊逼供行為的潛在影響,在我國公、檢、法協同辦案機制仍是主流的司法環境下,公訴機關的重新訊問應當具備高度審慎態度,筆者認為對于那些有證據證明曾遭受過嚴重刑訊逼供的犯罪嫌疑人可先由專業心理醫生對犯罪嫌疑人進行心理干預,對其進行專門心理輔導和治療,盡可能消除審前刑訊逼供給被告人造成的心理創傷后,再對其進行重新訊問。
目前司法實踐中,偵查、司法機關仍然具有濃厚的“口供情結”,偵查、審查起訴、審判工作多是圍繞口供而展開,并將口供作為定案處理的主要依據,形成了口供中心主義的訴訟方式。此外,在我國的刑事偵查實踐中,訊問多是在封閉的環境中進行,為了追求口供,刑訊并不是個例,變相刑訊的方式也不斷推陳出新,媒體曝光的重大冤假錯案中幾乎都有非法取供的影子。
雖然,重復自白排除規則可能會束縛辦案人員的手腳,亦可能會出現犯罪分子逃避法律懲罰的個案。但是,重復自白排除規則作為被告人權利救濟的重要手段,其在程序上對保障被告人訴訟權利有著重要刑事司法價值和社會價值。不可否認,囿于目前我國的司法環境和法官自由裁量權的限制,重復自白排除規則的推進必定步履維艱,但是隨著刑事辯護律師參與庭審活動的逐步覆蓋。隨著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逐步推進,中國法治建設必將越來越好。
福州律師蔡思斌原創,轉載請注明出處。
2017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