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刑事審判觀察系專業(yè)福州刑辯律師–蔡思斌律師在長期關注、搜集福州及其他地區(qū)法院刑事審判實例,并結合自身多年辦理刑事案件經驗的基礎上歸納、編輯、原創(chuàng)而成毒品犯罪在我國日益增多,犯罪手段層出不窮,使得我國目前毒品犯罪立法疲于應對,刑法理論界和司法實踐部門在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犯罪構成要件的認定、罪與非罪、既遂與未遂的界定具體刑罰適用等基本問題上還存在很多不同的意見。本文從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的概念入手,從犯罪的此罪與彼罪、一罪與數罪、既遂與未遂等方面闡述了本罪的認定,匯總了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的相關法律法規(guī),以期為廣大律師同仁辦理此類案件時提供相關參考。
一、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的概念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是指自然人或單位,故意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行為。
在司法實踐中,有的犯罪分子在制造毒品之后,又實施販賣、走私、運輸毒品的行為,幾種行為相互聯(lián)系,形成一個整體的犯罪過程。有的行為人只實施其中一種行為,這是本罪名可以作為選擇性罪名分解使用。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2月1日《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2008年紀要》)的規(guī)定,罪名不以行為實施的先后、毒品數量或者危害大小排列,一律以刑法條文規(guī)定的順序表述。如行為人制造毒品后又販賣的,以販賣、制造毒品罪定罪。
二、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的立法沿革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犯罪的立法從新中國成立之初到現在,經歷了一系列的發(fā)展階段。新中國成立之初我國即開始起步立法禁毒,79
年《刑法》出臺后,我國對禁毒立法不斷完善。
1990
年《關于禁毒的決定》的出臺對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具有重大意義,它首次將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名并列規(guī)定,使其成為一個選擇罪名,同時針對該罪名做出了很多的具體規(guī)定,是我國懲治毒品犯罪尤其是毒品販賣犯罪得到更大的完善。
97
年《刑法》修訂后,隨著我國禁毒工作與經驗不斷提升,禁毒立法得到了進一步的完善和提高。該部《刑法》同時吸收了 1990
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禁毒的決定》的主要內容有對販賣毒品罪做了新的修訂。比如增加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的內容,即對販賣毒品數量多少都應追究刑事責任的規(guī)定;增加了甲基苯丙胺(俗稱“冰毒”)為毒品的品種之一等。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針對司法實踐中出現的毒品犯罪做出批復、司法解釋、以及2008年、2015年相繼印發(fā)的全國法院毒品犯罪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的通知等對本罪出現的新的情況做了及時補充及新的調整,上述相關立法、司法文件都對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起到了有力打擊和準確適用法律的指導作用。
三、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的構成要件:
(1)本罪侵犯的客體為通說認為是國家對毒品的管理制度。刑法學家張明楷認為本罪侵犯的法益(客體)是公眾健康。
(2)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有以下幾種方式:
①走私毒品。走私毒品是指非法運輸、攜帶、郵寄毒品進出國(邊)境的行為。行為方式主要是輸入毒品與輸出毒品,此外對在領海、內海運輸、收購、販賣國家禁止進出口的毒品,以及直接向走私毒品的犯罪人購買毒品的,應視為走私毒品。
②販賣毒品。販賣毒品是指有償轉讓毒品的行為。有償轉讓毒品,即行為人
將毒品交付給對方,并從對方獲取物質利益。販賣方式既可能是公開的,也可能是秘密的;既可能是行為人請求對方購買,也可能是對方請求行為人轉讓;既可能是直接交付給對方,也可能是間接交付給對方。販賣是有償轉讓,但行為人交付毒品既可能是獲取金錢,也可能是獲取其他物質利益;既可能在交付毒品的同時獲取物質利益,也可能是先交付毒品后獲取利益或者先獲取物質利益后交付毒品。
③運輸毒品。運輸毒品是指采用攜帶、郵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在我國領域內轉移毒品。
④制造毒品。制造通常是指使用原材料而制作成原材料以外的物。制造毒品
不僅包括使用毒品原植物制作成毒品,也包括以改變毒品成分和效用為目的的加工、配制行為。主要表現為:一是將毒品以外的物質作為原料,提取或制作成毒品。二是毒品的精制,即去掉毒品中的不純物,使之成為純毒品或純度更高的毒品。三是使用化學方法使一種毒品變成另一種毒品。五是用混合等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六是非法按照一定的處方針對特定人的特定情況調制毒品。
根據“兩高”、公安部2012年6月18日《關于辦理走私、非法買賣麻黃堿類復方制劑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加工、提煉制毒物品制造毒品為目的,購買麻黃堿類復方制劑,或者運輸、攜帶、寄遞麻黃堿類復方制劑進出境的,以制造毒品罪定罪處罰。以制造毒品為目的,利用麻黃堿類復方制劑加工、提煉制毒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定罪處罰。明知他人利用麻黃堿類制毒物品制造毒品,向其提供麻黃堿類復方制劑,為其利用麻黃堿類復方制劑加工、提煉制毒物品,或者為其獲取、利用麻黃堿類復方制劑提供其他幫助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論處。根據“兩高”、公安部、農業(yè)部、食品藥品監(jiān)管總局2013年5月21日《關于進一步加強麻黃草管理嚴厲打擊非法買賣麻黃草等違法犯罪活動的通知》,以制造毒品為目的,采挖、收購麻黃草的,以制造毒品罪定罪處罰。
(3)本罪的主體一般是已滿16周歲且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單位。
但《刑法》第17條規(guī)定,販賣毒品罪的主體可以由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且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構成。
(4)本罪的主觀方面為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行為會發(fā)生危害公眾健康的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fā)生。
四、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的認定
(1)罪與非罪的界限
行為人必須認識到自己走私、販賣、運輸、制造的是毒品。即使行為在客觀上表現為走私、販賣、運輸與制造毒品,但只要行為人沒有認識到行為對象是毒品,就不能構成本罪。
對毒品種類產生錯誤認識的,不影響本罪的成立。毒品種類及數量僅影響量刑,并不影響犯罪的成立,故行為人對毒品種類的認識產生錯誤時,實際上是對自己的行為在量刑上有不正確的認識,不阻卻責任。
刑法沒有要求本罪以營利為目的,故不以營利為目的實施本罪行為的,也構成本罪。
(2)本罪與其他犯罪的關系。
行為人在一次走私活動中,既走私毒品又走私其他貨物、物品的,應按走私毒品罪和構成其他走私罪,實行數罪并罰。行為人故意以非毒品冒充毒品或者明知是假毒品而販賣牟利的,應認定為詐騙罪。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微量毒品的,應視性質與情節(jié),認定為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或欺騙他人吸毒罪,不宜認定為販賣毒品罪。
(3)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四種行為類型的既遂與未遂
①走私毒品主要分為輸入毒品與輸出毒品,只要明確了輸入毒品的既遂與未遂標準,輸出毒品的既遂與未遂標準簡單套用就行了。關于輸入毒品的既遂標準,也必須分為陸路輸入與海路、空路輸入來討論。陸路輸入應當以逾越國邊境線,使毒品進入我國領域內的時刻為既遂標準。關于海路、空路輸入毒品的既遂一般以裝載毒品的船舶到達本國港口或航空器到達本國領土內時為既遂,否則為未遂。
②一般認為販賣毒品以毒品實際上轉移給買方為既遂,轉移毒品后行為人是否已經獲取了利益,則并不影響既遂的成立。毒品實際上沒有轉移時,即使已經達成轉移的協(xié)議,或者行為人已經獲得了利益,也不宜認定為既遂。行為人以販賣為目的購買了毒品但未能出售給他人的,宜認定為販賣毒品的預備行為。
③運輸毒品的著手行為是為了運輸而開始搬運毒品;由于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使毒品離開原處或者說未能轉移毒品存放地的,屬于未遂;運輸毒品行為使毒品離開原處或者轉移了存放地的,則為既遂。
④制造毒品罪應以實際上制造毒品為既遂標準,至于所制造出來的毒品數量多少、純度高低等,都不影響既遂的成立。著手制造毒品后,沒有實際上制造出毒品的,則是制造毒品未遂。
(4) 一罪與數罪。
對于被告人一人走私、販賣、運輸、制造兩種以上毒品的,不實行數罪并罰,量刑時可綜合考慮毒品的種類、數量及危害,依法處理。盜竊、搶奪、搶劫毒品后又實施其他毒品犯罪的,對盜竊罪、搶奪罪、搶劫罪和所犯的具體毒品犯罪分別定罪,依法數罪并罰。走私毒品,又走私其他物品構成犯罪的,以走私毒品罪和其他所犯的其他走私罪分別定罪,依法數罪并罰。
五、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的追訴標準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印發(fā)《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guī)定(三)》的通知(公通字[2012]26號) 第一條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無論數量多少,都應予立案追訴。
本條規(guī)定的“走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將其運輸、攜帶、寄遞進出國(邊)境的行為。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購走私進口的毒品,或者在內海、領海、界河、界湖運輸、收購、販賣毒品的,以走私毒品罪立案追訴。
本條規(guī)定的“販賣”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銷售或者以販賣為目的而非法收買的行為。
有證據證明行為人以牟利為目的,為他人代購僅用于吸食、注射的毒品,對代購者以販賣毒品罪立案追訴。不以牟利為目的,為他人代購僅用于吸食、注射的毒品,毒品數量達到本規(guī)定第二條規(guī)定的數量標準的,對托購者和代購者以非法持有毒品罪立案追訴。明知他人實施毒品犯罪而為其居間介紹、代購代賣的,無論是否牟利,都應以相關毒品犯罪的共犯立案追訴。
本條規(guī)定的“運輸”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攜帶、寄遞、托運、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運送毒品的行為。
本條規(guī)定的“制造”是指非法利用毒品原植物直接提煉或者用化學方法加工、配制毒品,或者以改變毒品成分和效用為目的,用混合等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為。為了便于隱蔽運輸、銷售、使用、欺騙購買者,或者為了增重,對毒品摻雜使假,添加或者去除其他非毒品物質,不屬于制造毒品的行為。
為了制造毒品而采用生產、加工、提煉等方法非法制造易制毒化學品的,以制造毒品罪(預備)立案追訴。購進制造毒品的設備和原材料,開始著手制造毒品,尚未制造出毒品或者半成品的,以制造毒品罪(未遂)立案追訴。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為其生產、加工、提煉、提供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等制毒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立案追訴。
走私、販賣、運輸毒品主觀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為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所實施的是走私、販賣、運輸毒品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結合行為人的供述和其他證據綜合審查判斷,可以認定其“應當知道”,但有證據證明確屬被蒙騙的除外:
(一)執(zhí)法人員在口岸、機場、車站、港口、郵局和其他檢查站點檢查時,要求行為人申報攜帶、運輸、寄遞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責任,而行為人未如實申報,在其攜帶、運輸、寄遞的物品中查獲毒品的;
(二)以偽報、藏匿、偽裝等蒙蔽手段逃避海關、邊防等檢查,在其攜帶、運輸、寄遞的物品中查獲毒品的;
(三)執(zhí)法人員檢查時,有逃跑、丟棄攜帶物品或者逃避、抗拒檢查等行為,在其攜帶、藏匿或者丟棄的物品中查獲毒品的;
(四)體內或者貼身隱秘處藏匿毒品的;
(五)為獲取不同尋常的高額或者不等值的報酬為他人攜帶、運輸、寄遞、收取物品,從中查獲毒品的;
(六)采用高度隱蔽的方式攜帶、運輸物品,從中查獲毒品的;
(七)采用高度隱蔽的方式交接物品,明顯違背合法物品慣常交接方式,從中查獲毒品的;
(八)行程路線故意繞開檢查站點,在其攜帶、運輸的物品中查獲毒品的;
(九)以虛假身份、地址或者其他虛假方式辦理托運、寄遞手續(xù),在托運、寄遞的物品中查獲毒品的;
(十)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應當知道的。
制造毒品主觀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為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所實施的是制造毒品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結合行為人的供述和其他證據綜合審查判斷,可以認定其“應當知道”,但有證據證明確屬被蒙騙的除外:
(一)購置了專門用于制造毒品的設備、工具、制毒物品或者配制方案的;
(二)為獲取不同尋常的高額或者不等值的報酬為他人制造物品,經檢驗是毒品的;
(三)在偏遠、隱蔽場所制造,或者采取對制造設備進行偽裝等方式制造物品,經檢驗是毒品的;
(四)制造人員在執(zhí)法人員檢查時,有逃跑、抗拒檢查等行為,在現場查獲制造出的物品,經檢驗是毒品的;
(五)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應當知道的。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是選擇性罪名,對同一宗毒品實施了兩種以上犯罪行為,并有相應確鑿證據的,應當按照所實施的犯罪行為的性質并列適用罪名,毒品數量不重復計算。對同一宗毒品可能實施了兩種以上犯罪行為,但相應證據只能認定其中一種或者幾種行為,認定其他行為的證據不夠確實充分的,只按照依法能夠認定的行為的性質適用罪名。對不同宗毒品分別實施了不同種犯罪行為的,應對不同行為并列適用罪名,累計計算毒品數量。
六、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的刑事處罰
(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條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無論數量多少,都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予以刑事處罰。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五年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一)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數量大的;
(二)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集團的首要分子;
(三)武裝掩護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檢查、拘留、逮捕,情節(jié)嚴重的;
(五)參與有組織的國際販毒活動的。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二百克以上不滿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滿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數量較大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不滿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滿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情節(jié)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單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各該款的規(guī)定處罰。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從重處罰。
對多次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未經處理的,毒品數量累計計算。
七、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法律法規(guī)匯總
1、法律
(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條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無論數量多少,都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予以刑事處罰。
單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各該款的規(guī)定處罰。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從重處罰。
對多次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未經處理的,毒品數量累計計算。
2、司法解釋及司法解釋性質文件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毒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6年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76次會議通過,自2016年4月11日起施行
法釋〔2016〕8號) 為依法懲治毒品犯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有關規(guī)定,現就審理此類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八條規(guī)定的“其他毒品數量大”:
(一)可卡因五十克以上;
(二)3,4-亞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類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嗎啡一百克以上;
(三)芬太尼一百二十五克以上;
(四)甲卡西酮二百克以上;
(五)二氫埃托啡十毫克以上;
(六)哌替啶(度冷丁)二百五十克以上;
(七)氯胺酮五百克以上;
(八)美沙酮一千克以上;
(九)曲馬多、γ-羥丁酸二千克以上;
(十)大麻油五千克、大麻脂十千克、大麻葉及大麻煙一百五十千克以上;
(十一)可待因、丁丙諾啡五千克以上;
(十二)三唑侖、安眠酮五十千克以上;
(十三)阿普唑侖、恰特草一百千克以上;
(十四)咖啡因、罌粟殼二百千克以上;
(十五)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鈉咖、尼美西泮二百五十千克以上;
(十六)氯氮卓、艾司唑侖、地西泮、溴西泮五百千克以上;
(十七)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數量大的。
國家定點生產企業(yè)按照標準規(guī)格生產的麻醉藥品或者精神藥品被用于毒品犯罪的,根據藥品中毒品成分的含量認定涉案毒品數量。
第二條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條規(guī)定的“其他毒品數量較大”:
(一)可卡因十克以上不滿五十克;
(二)3,4-亞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類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嗎啡二十克以上不滿一百克;
(三)芬太尼二十五克以上不滿一百二十五克;
(四)甲卡西酮四十克以上不滿二百克;
(五)二氫埃托啡二毫克以上不滿十毫克;
(六)哌替啶(度冷丁)五十克以上不滿二百五十克;
(七)氯胺酮一百克以上不滿五百克;
(八)美沙酮二百克以上不滿一千克;
(九)曲馬多、γ-羥丁酸四百克以上不滿二千克;
(十)大麻油一千克以上不滿五千克、大麻脂二千克以上不滿十千克、大麻葉及大麻煙三十千克以上不滿一百五十千克;
(十一)可待因、丁丙諾啡一千克以上不滿五千克;
(十二)三唑侖、安眠酮十千克以上不滿五十千克;
(十三)阿普唑侖、恰特草二十千克以上不滿一百千克;
(十四)咖啡因、罌粟殼四十千克以上不滿二百千克;
(十五)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鈉咖、尼美西泮五十千克以上不滿二百五十千克;
(十六)氯氮卓、艾司唑侖、地西泮、溴西泮一百千克以上不滿五百千克;
(十七)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數量較大的。
第三條 在實施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犯罪的過程中,攜帶槍支、彈藥或者爆炸物用于掩護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第三項規(guī)定的“武裝掩護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槍支、彈藥、爆炸物種類的認定,依照相關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執(zhí)行。
在實施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犯罪的過程中,以暴力抗拒檢查、拘留、逮捕,造成執(zhí)法人員死亡、重傷、多人輕傷或者具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第四項規(guī)定的“以暴力抗拒檢查、拘留、逮捕,情節(jié)嚴重”。
第四條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款規(guī)定的“情節(jié)嚴重”:
(一)向多人販賣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
(二)在戒毒場所、監(jiān)管場所販賣毒品的;
(三)向在校學生販賣毒品的;
(四)組織、利用殘疾人、嚴重疾病患者、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
(五)國家工作人員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
(六)其他情節(jié)嚴重的情形。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fā)《全國法院毒品犯罪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的通知(法〔2015〕129號)
(部分內容有刪減,編者注)
二、關于毒品犯罪法律適用的若干具體問題。
會議認為,2008年印發(fā)的《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大連會議紀要》)較好地解決了辦理毒品犯罪案件面臨的一些突出法律適用問題,其中大部分規(guī)定在當前的審判實踐中仍有指導意義,應當繼續(xù)參照執(zhí)行。同時,隨著毒品犯罪形勢的發(fā)展變化,近年來出現了一些新情況、新問題,需要加以研究解決。與會代表對審判實踐中反映較為突出,但《大連會議紀要》沒有作出規(guī)定,或者規(guī)定不盡完善的毒品犯罪法律適用問題進行了認真研究討論,就下列問題取得了共識。
(一)罪名認定問題
販毒人員被抓獲后,對于從其住所、車輛等處查獲的毒品,一般均應認定為其販賣的毒品。確有證據證明查獲的毒品并非販毒人員用于販賣,其行為另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窩藏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處罰。
吸毒者在購買、存儲毒品過程中被查獲,沒有證據證明其是為了實施販賣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數量達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guī)定的最低數量標準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處罰。吸毒者在運輸毒品過程中被查獲,沒有證據證明其是為了實施販賣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數量達到較大以上的,以運輸毒品罪定罪處罰。
行為人為吸毒者代購毒品,在運輸過程中被查獲,沒有證據證明托購者、代購者是為了實施販賣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數量達到較大以上的,對托購者、代購者以運輸毒品罪的共犯論處。行為人為他人代購僅用于吸食的毒品,在交通、食宿等必要開銷之外收取“介紹費”、“勞務費”,或者以販賣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作為酬勞的,應視為從中牟利,屬于變相加價販賣毒品,以販賣毒品罪定罪處罰。
購毒者接收販毒者通過物流寄遞方式交付的毒品,沒有證據證明其是為了實施販賣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數量達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guī)定的最低數量標準的,一般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處罰。代收者明知是物流寄遞的毒品而代購毒者接收,沒有證據證明其與購毒者有實施販賣、運輸毒品等犯罪的共同故意,毒品數量達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guī)定的最低數量標準的,對代收者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處罰。
行為人利用信息網絡販賣毒品、在境內非法買賣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劑、傳授制造毒品等犯罪的方法,構成販賣毒品罪、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傳授犯罪方法罪等犯罪的,依法定罪處罰。行為人開設網站、利用網絡聊天室等組織他人共同吸毒,構成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毒罪等犯罪的,依法定罪處罰。
(二)共同犯罪認定問題
辦理販賣毒品案件,應當準確認定居間介紹買賣毒品行為,并與居中倒賣毒品行為相區(qū)別。居間介紹者在毒品交易中處于中間人地位,發(fā)揮介紹聯(lián)絡作用,通常與交易一方構成共同犯罪,但不以牟利為要件;居中倒賣者屬于毒品交易主體,與前后環(huán)節(jié)的交易對象是上下家關系,直接參與毒品交易并從中獲利。居間介紹者受販毒者委托,為其介紹聯(lián)絡購毒者的,與販毒者構成販賣毒品罪的共同犯罪;明知購毒者以販賣為目的購買毒品,受委托為其介紹聯(lián)絡販毒者的,與購毒者構成販賣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受以吸食為目的的購毒者委托,為其介紹聯(lián)絡販毒者,毒品數量達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guī)定的最低數量標準的,一般與購毒者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同時與販毒者、購毒者共謀,聯(lián)絡促成雙方交易的,通常認定與販毒者構成販賣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居間介紹者實施為毒品交易主體提供交易信息、介紹交易對象等幫助行為,對促成交易起次要、輔助作用的,應當認定為從犯;對于以居間介紹者的身份介入毒品交易,但在交易中超出居間介紹者的地位,對交易的發(fā)起和達成起重要作用的被告人,可以認定為主犯。
兩人以上同行運輸毒品的,應當從是否明知他人帶有毒品,有無共同運輸毒品的意思聯(lián)絡,有無實施配合、掩護他人運輸毒品的行為等方面綜合審查認定是否構成共同犯罪。受雇于同一雇主同行運輸毒品,但受雇者之間沒有共同犯罪故意,或者雖然明知他人受雇運輸毒品,但各自的運輸行為相對獨立,既沒有實施配合、掩護他人運輸毒品的行為,又分別按照各自運輸的毒品數量領取報酬的,不應認定為共同犯罪。受雇于同一雇主分段運輸同一宗毒品,但受雇者之間沒有犯罪共謀的,也不應認定為共同犯罪。雇用他人運輸毒品的雇主,及其他對受雇者起到一定組織、指揮作用的人員,與各受雇者分別構成運輸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對運輸的全部毒品數量承擔刑事責任。
(三)毒品數量認定問題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非法持有兩種以上毒品的,可以將不同種類的毒品分別折算為海洛因的數量,以折算后累加的毒品總量作為量刑的根據。對于刑法、司法解釋或者其他規(guī)范性文件明確規(guī)定了定罪量刑數量標準的毒品,應當按照該毒品與海洛因定罪量刑數量標準的比例進行折算后累加。對于刑法、司法解釋及其他規(guī)范性文件沒有規(guī)定定罪量刑數量標準,但《非法藥物折算表》規(guī)定了與海洛因的折算比例的毒品,可以按照《非法藥物折算表》折算為海洛因后進行累加。對于既未規(guī)定定罪量刑數量標準,又不具備折算條件的毒品,綜合考慮其致癮癖性、社會危害性、數量、純度等因素依法量刑。在裁判文書中,應當客觀表述涉案毒品的種類和數量,并綜合認定為數量大、數量較大或者少量毒品等,不明確表述將不同種類毒品進行折算后累加的毒品總量。
對于未查獲實物的甲基苯丙胺片劑(俗稱“麻古”等)、MDMA片劑(俗稱“搖頭丸”)等混合型毒品,可以根據在案證據證明的毒品粒數,參考本案或者本地區(qū)查獲的同類毒品的平均重量計算出毒品數量。在裁判文書中,應當客觀表述根據在案證據認定的毒品粒數。
對于有吸毒情節(jié)的販毒人員,一般應當按照其購買的毒品數量認定其販賣毒品的數量,量刑時酌情考慮其吸食毒品的情節(jié);購買的毒品數量無法查明的,按照能夠證明的販賣數量及查獲的毒品數量認定其販毒數量;確有證據證明其購買的部分毒品并非用于販賣的,不應計入其販毒數量。
辦理毒品犯罪案件,無論毒品純度高低,一般均應將查證屬實的毒品數量認定為毒品犯罪的數量,并據此確定適用的法定刑幅度,但司法解釋另有規(guī)定或者為了隱蔽運輸而臨時改變毒品常規(guī)形態(tài)的除外。涉案毒品純度明顯低于同類毒品的正常純度的,量刑時可以酌情考慮。
制造毒品案件中,毒品成品、半成品的數量應當全部認定為制造毒品的數量,對于無法再加工出成品、半成品的廢液、廢料則不應計入制造毒品的數量。對于廢液、廢料的認定,可以根據其毒品成分的含量、外觀形態(tài),結合被告人對制毒過程的供述等證據進行分析判斷,必要時可以聽取鑒定機構的意見。
(四)死刑適用問題
當前,我國毒品犯罪形勢嚴峻,審判工作中應當繼續(xù)堅持依法從嚴懲處毒品犯罪的指導思想,充分發(fā)揮死刑對于預防和懲治毒品犯罪的重要作用。要繼續(xù)按照《大連會議紀要》的要求,突出打擊重點,對罪行極其嚴重、依法應當判處死刑的被告人,堅決依法判處。同時,應當全面、準確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體現區(qū)別對待,做到罰當其罪,量刑時綜合考慮毒品數量、犯罪性質、情節(jié)、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及當地的禁毒形勢等因素,嚴格審慎地決定死刑適用,確保死刑只適用于極少數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
1.運輸毒品犯罪的死刑適用
對于運輸毒品犯罪,應當繼續(xù)按照《大連會議紀要》的有關精神,重點打擊運輸毒品犯罪集團首要分子,組織、指使、雇用他人運輸毒品的主犯或者毒梟、職業(yè)毒犯、毒品再犯,以及具有武裝掩護運輸毒品、以運輸毒品為業(yè)、多次運輸毒品等嚴重情節(jié)的被告人,對其中依法應當判處死刑的,堅決依法判處。
對于受人指使、雇用參與運輸毒品的被告人,應當綜合考慮毒品數量、犯罪次數、犯罪的主動性和獨立性、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獲利程度和方式及其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等因素,予以區(qū)別對待,慎重適用死刑。對于有證據證明確屬受人指使、雇用運輸毒品,又系初犯、偶犯的被告人,即使毒品數量超過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也可以不判處死刑;尤其對于其中被動參與犯罪,從屬性、輔助性較強,獲利程度較低的被告人,一般不應當判處死刑。對于不能排除受人指使、雇用初次運輸毒品的被告人,毒品數量超過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但尚不屬數量巨大的,一般也可以不判處死刑。
一案中有多人受雇運輸毒品的,在決定死刑適用時,除各被告人運輸毒品的數量外,還應結合其具體犯罪情節(jié)、參與犯罪程度、與雇用者關系的緊密性及其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等因素綜合考慮,同時判處二人以上死刑要特別慎重。
2.毒品共同犯罪、上下家犯罪的死刑適用
毒品共同犯罪案件的死刑適用應當與該案的毒品數量、社會危害及被告人的犯罪情節(jié)、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相適應。涉案毒品數量剛超過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依法應當適用死刑的,要盡量區(qū)分主犯間的罪責大小,一般只對其中罪責最大的一名主犯判處死刑;各共同犯罪人地位作用相當,或者罪責大小難以區(qū)分的,可以不判處被告人死刑;二名主犯的罪責均很突出,且均具有法定從重處罰情節(jié)的,也要盡可能比較其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方面的差異,判處二人死刑要特別慎重。涉案毒品數量達到巨大以上,二名以上主犯的罪責均很突出,或者罪責稍次的主犯具有法定、重大酌定從重處罰情節(jié),判處二人以上死刑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并有利于全案量刑平衡的,可以依法判處。
對于部分共同犯罪人未到案的案件,在案被告人與未到案共同犯罪人均屬罪行極其嚴重,即使共同犯罪人到案也不影響對在案被告人適用死刑的,可以依法判處在案被告人死刑;在案被告人的罪行不足以判處死刑,或者共同犯罪人歸案后全案只宜判處其一人死刑的,不能因為共同犯罪人未到案而對在案被告人適用死刑;在案被告人與未到案共同犯罪人的罪責大小難以準確認定,進而影響準確適用死刑的,不應對在案被告人判處死刑。
對于販賣毒品案件中的上下家,要結合其販毒數量、次數及對象范圍,犯罪的主動性,對促成交易所發(fā)揮的作用,犯罪行為的危害后果等因素,綜合考慮其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慎重、穩(wěn)妥地決定死刑適用。對于買賣同宗毒品的上下家,涉案毒品數量剛超過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的,一般不能同時判處死刑;上家主動聯(lián)絡銷售毒品,積極促成毒品交易的,通常可以判處上家死刑;下家積極籌資,主動向上家約購毒品,對促成毒品交易起更大作用的,可以考慮判處下家死刑。涉案毒品數量達到巨大以上的,也要綜合上述因素決定死刑適用,同時判處上下家死刑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并有利于全案量刑平衡的,可以依法判處。
一案中有多名共同犯罪人、上下家針對同宗毒品實施犯罪的,可以綜合運用上述毒品共同犯罪、上下家犯罪的死刑適用原則予以處理。
辦理毒品犯罪案件,應當盡量將共同犯罪案件或者密切關聯(lián)的上下游案件進行并案審理;因客觀原因造成分案處理的,辦案時應當及時了解關聯(lián)案件的審理進展和處理結果,注重量刑平衡。
3.新類型、混合型毒品犯罪的死刑適用
甲基苯丙胺片劑(俗稱“麻古”等)是以甲基苯丙胺為主要毒品成分的混合型毒品,其甲基苯丙胺含量相對較低,危害性亦有所不同。為體現罰當其罪,甲基苯丙胺片劑的死刑數量標準一般可以按照甲基苯丙胺(冰毒)的2倍左右掌握,具體可以根據當地的毒品犯罪形勢和涉案毒品含量等因素確定。
涉案毒品為氯胺酮(俗稱“K粉”)的,結合毒品數量、犯罪性質、情節(jié)及危害后果等因素,對符合死刑適用條件的被告人可以依法判處死刑。綜合考慮氯胺酮的致癮癖性、濫用范圍和危害性等因素,其死刑數量標準一般可以按照海洛因的10倍掌握。
涉案毒品為其他濫用范圍和危害性相對較小的新類型、混合型毒品的,一般不宜判處被告人死刑。但對于司法解釋、規(guī)范性文件明確規(guī)定了定罪量刑數量標準,且涉案毒品數量特別巨大,社會危害大,不判處死刑難以體現罰當其罪的,必要時可以判處被告人死刑。
(五)緩刑、財產刑適用及減刑、假釋問題
對于毒品犯罪應當從嚴掌握緩刑適用條件。對于毒品再犯,一般不得適用緩刑。對于不能排除多次販毒嫌疑的零包販毒被告人,因認定構成販賣毒品等犯罪的證據不足而認定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被告人,實施引誘、教唆、欺騙、強迫他人吸毒犯罪及制毒物品犯罪的被告人,應當嚴格限制緩刑適用。
辦理毒品犯罪案件,應當依法追繳犯罪分子的違法所得,充分發(fā)揮財產刑的作用,切實加大對犯罪分子的經濟制裁力度。對查封、扣押、凍結的涉案財物及其孳息,經查確屬違法所得或者依法應當追繳的其他涉案財物的,如購毒款、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毒品犯罪所得的財物及其收益等,應當判決沒收,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判處罰金刑時,應當結合毒品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獲利情況、經濟狀況等因素合理確定罰金數額。對于決定并處沒收財產的毒品犯罪,判處被告人有期徒刑的,應當按照上述確定罰金數額的原則確定沒收個人部分財產的數額;判處無期徒刑的,可以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判處死緩或者死刑的,應當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對于具有毒梟、職業(yè)毒犯、累犯、毒品再犯等情節(jié)的毒品罪犯,應當從嚴掌握減刑條件,適當延長減刑起始時間、間隔時間,嚴格控制減刑幅度,延長實際執(zhí)行刑期。對于刑法未禁止假釋的前述毒品罪犯,應當嚴格掌握假釋條件
(六)累犯、毒品再犯問題
累犯、毒品再犯是法定從重處罰情節(jié),即使本次毒品犯罪情節(jié)較輕,也要體現從嚴懲處的精神。尤其對于曾因實施嚴重暴力犯罪被判刑的累犯、刑滿釋放后短期內又實施毒品犯罪的再犯,以及在緩刑、假釋、暫予監(jiān)外執(zhí)行期間又實施毒品犯罪的再犯,應當嚴格體現從重處罰。
對于因同一毒品犯罪前科同時構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被告人,在裁判文書中應當同時引用刑法關于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條款,但在量刑時不得重復予以從重處罰。對于因不同犯罪前科同時構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被告人,量刑時的從重處罰幅度一般應大于前述情形。
(七)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精神藥品行為的定性問題
行為人向走私、販賣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員販賣國家規(guī)定管制的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或者精神藥品的,以販賣毒品罪定罪處罰。
行為人出于醫(yī)療目的,違反有關藥品管理的國家規(guī)定,非法販賣上述麻醉藥品或者精神藥品,擾亂市場秩序,情節(jié)嚴重的,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3)、最高人民法院印發(fā)《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的通知(法(2008)324號 2008年12月1日)
一、毒品案件的罪名確定和數量認定問題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規(guī)定的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是選擇性罪名,對同一宗毒品實施了兩種以上犯罪行為并有相應確鑿證據的,應當按照所實施的犯罪行為的性質并列確定罪名,毒品數量不重復計算,不實行數罪并罰。對同一宗毒品可能實施了兩種以上犯罪行為,但相應證據只能認定其中一種或者幾種行為,認定其他行為的證據不夠確實充分的,則只按照依法能夠認定的行為的性質定罪。如涉嫌為販賣而運輸毒品,認定販賣的證據不夠確實充分的,則只定運輸毒品罪。對不同宗毒品分別實施了不同種犯罪行為的,應對不同行為并列確定罪名,累計毒品數量,不實行數罪并罰。對被告人一人走私、販賣、運輸、制造兩種以上毒品的,不實行數罪并罰,量刑時可綜合考慮毒品的種類、數量及危害,依法處理。
罪名不以行為實施的先后、毒品數量或者危害大小排列,一律以刑法條文規(guī)定的順序表述。如對同一宗毒品制造后又走私的,以走私、制造毒品罪定罪。下級法院在判決中確定罪名不準確的,上級法院可以減少選擇性罪名中的部分罪名或者改動罪名順序,在不加重原判刑罰的情況下,也可以改變罪名,但不得增加罪名。
三、運輸毒品罪的刑罰適用問題
對于運輸毒品犯罪,要注意重點打擊指使、雇傭他人運輸毒品的犯罪分子和接應、接貨的毒品所有者、買家或者賣家。對于運輸毒品犯罪集團首要分子,組織、指使、雇傭他人運輸毒品的主犯或者毒梟、職業(yè)毒犯、毒品再犯,以及具有武裝掩護、暴力抗拒檢查、拘留或者逮捕、參與有組織的國際毒品犯罪、以運輸毒品為業(yè)、多次運輸毒品或者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應當按照刑法、有關司法解釋和司法實踐實際掌握的數量標準,從嚴懲處,依法應判處死刑的必須堅決判處死刑。
毒品犯罪中,單純的運輸毒品行為具有從屬性、輔助性特點,且情況復雜多樣。部分涉案人員系受指使、雇傭的貧民、邊民或者無業(yè)人員,只是為了賺取少量運費而為他人運輸毒品,他們不是毒品的所有者、買家或者賣家,與幕后的組織、指使、雇傭者相比,在整個毒品犯罪環(huán)節(jié)中處于從屬、輔助和被支配地位,所起作用和主觀惡性相對較小,社會危害性也相對較小。因此,對于運輸毒品犯罪中的這部分人員,在量刑標準的把握上,應當與走私、販賣、制造毒品和前述具有嚴重情節(jié)的運輸毒品犯罪分子有所區(qū)別,不應單純以涉案毒品數量的大小決定刑罰適用的輕重。
對有證據證明被告人確屬受人指使、雇傭參與運輸毒品犯罪,又系初犯、偶犯的,可以從輕處罰,即使毒品數量超過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也可以不判處死刑立即執(zhí)行。
毒品數量超過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不能證明被告人系受人指使、雇傭參與運輸毒品犯罪的,可以依法判處重刑直至死刑。
涉嫌為販賣而自行運輸毒品,由于認定販賣毒品的證據不足,因而認定為運輸毒品罪的,不同于單純的受指使為他人運輸毒品行為,其量刑標準應當與單純的運輸毒品行為有所區(qū)別。
四、制造毒品的認定與處罰問題
鑒于毒品犯罪分子制造毒品的手段復雜多樣、不斷翻新,采用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情況大量出現,有必要進一步準確界定制造毒品的行為、方法。制造毒品不僅包括非法用毒品原植物直接提煉和用化學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為,也包括以改變毒品成分和效用為目的,用混合等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為,如將甲基苯丙胺或者其他苯丙胺類毒品與其他毒品混合成麻古或者搖頭丸。為便于隱蔽運輸、銷售、使用、欺騙購買者,或者為了增重,對毒品摻雜使假,添加或者去除其他非毒品物質,不屬于制造毒品的行為。
已經制成毒品,達到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的,可以判處死刑;數量特別巨大的,應當判處死刑。已經制造出粗制毒品或者半成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既遂論處。購進制造毒品的設備和原材料,開始著手制造毒品,但尚未制造出粗制毒品或者半成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未遂論處。
六、特情介入案件的處理問題
運用特情偵破毒品案件,是依法打擊毒品犯罪的有效手段。對特情介入偵破的毒品案件,要區(qū)別不同情形予以分別處理。
對已持有毒品待售或者有證據證明已準備實施大宗毒品犯罪者,采取特情貼靠、接洽而破獲的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誘,應當依法處理。
行為人本沒有實施毒品犯罪的主觀意圖,而是在特情誘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進而實施毒品犯罪的,屬于“犯意引誘”。對因“犯意引誘”實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據罪刑相適應原則,應當依法從輕處罰,無論涉案毒品數量多大,都不應判處死刑立即執(zhí)行。行為人在特情既為其安排上線,又提供下線的雙重引誘,即“雙套引誘”下實施毒品犯罪的,處刑時可予以更大幅度的從寬處罰或者依法免予刑事處罰。
行為人本來只有實施數量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誘下實施了數量較大甚至達到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的毒品犯罪的,屬于“數量引誘”。對因“數量引誘”實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應當依法從輕處罰,即使毒品數量超過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一般也不判處死刑立即執(zhí)行。
對不能排除“犯意引誘”和“數量引誘”的案件,在考慮是否對被告人判處死刑立即執(zhí)行時,要留有余地。
對被告人受特情間接引誘實施毒品犯罪的,參照上述原則依法處理。
3、部門規(guī)章
(1)公安部關于毒品案件立案標準的通知(1988年8月1日
[88]公(刑)字60號)
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公安廳、局:
公安部《關于刑事偵察部門分管的刑事案件及其立案標準和管理制度的規(guī)定》(公發(fā)〔1979〕182號文件)對毒品犯罪未規(guī)定具體立案標準,不利于有效地打擊毒品犯罪活動。為此,我部根據有關的法律規(guī)定,結合公安機關辦理毒品案件的實際情況,并參照各地公安機關提出的意見,現對毒品案件的立案標準具體規(guī)定如下:
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性質分別立案:
1.非法制造、販賣、運輸(含走私,下同)鴉片、海洛因、嗎啡、大麻或其他毒品的,不論數量多少,原則上均應立案。
2.提供場所和毒品,容留他人吸食,從中牟利的,以販賣毒品罪立案。
3.制造、販賣、運輸假毒品的,以制造、販賣、運輸毒品罪立案。
4.明知是毒品,非法攜帶、郵寄、托運的,以運輸毒品罪立案。
5.私種罌粟等毒品原植物二百五十株(相當于生鴉片一兩)以上的,以制造毒品罪立案。
二、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立為重大案件:
1.非法制造、販賣、運輸鴉片五百克以上,海洛因十克以上以及同等數量的假毒品的。
2.境內外犯罪分子互相勾結,入出國境販毒的。
3.組織販毒集團,長途販運、倒賣毒品的。
4.提供場所和毒品,容留他人吸食,從中牟利,屢教不改的。
5.私種罌粟等毒品原植物二千五百株(相當于生鴉片十兩)以上的。
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立為特別重大案件:
1.非法制造、販賣、運輸鴉片五千克以上,海洛因五十克以上的。
2.武裝販運、走私毒品的。
3.制造、販賣、運輸毒品,并以暴力抗拒檢查或拒捕的。
4.組織或參與國際販毒集團、制造、販賣、運輸毒品的。
5.私種罌粟等毒品原植物二萬五千株(相當于生鴉片一百兩)以上的。
以上各條所說的毒品數量“以上”都連本數在內。
上述立案標準從一九八八年八月一日起試行。各地試行中出現的問題,望隨時報部。
(2)、中央宣傳部、中央網信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工業(yè)和信息化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國家郵政局、國家禁毒委辦公室關于印發(fā)《關于加強互聯(lián)網禁毒工作的意見》的通知(禁毒辦通﹝2015﹞32號)
15.嚴厲打擊網絡毒品犯罪。對涉毒違法犯罪線索進行落地偵查取證、深挖擴線和打擊處理,深入搜集固定證據,查清組織策劃人員,開展打擊行動,集中力量偵破一批網絡涉毒違法犯罪案件,抓捕一批為首分子和骨干人員,摧毀毒品違法犯罪團伙網絡。集中打擊整治一批為網絡涉毒違法犯罪活動“輸血供電”的互聯(lián)網及寄遞企業(yè)。對于利用互聯(lián)網販賣毒品,或者在境內非法買賣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劑構成犯罪的,分別以販賣毒品罪、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定罪處罰;對于利用互聯(lián)網發(fā)布、傳播制造毒品等犯罪的方法、技術、工藝的,以傳授犯罪方法罪定罪處罰,被傳授者是否接受或者是否以此方法實施了制造毒品等犯罪不影響對本罪的認定;對于開設網站、利用網絡通訊群組等形式組織他人共同吸毒,構成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毒罪等犯罪的,依法定罪處罰。
(3)、公安部關于在成品藥中非法添加阿普唑侖和曲馬多進行銷售能否認定為制造販賣毒品有關問題的批復(公復字[2009]1號)
海南省公安廳:
你廳《關于在成品藥中非法添加阿普唑侖和曲馬多進行銷售能否認定為毒品的請示》(瓊公發(fā)[2009]2號)收悉。經商最高人民檢察院有關部門,現批復如下:
一、阿普唑侖和曲馬多為國家管制的二類精神藥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的規(guī)定,如果行為人具有生產、管理、使用阿普唑侖和曲馬多的資質,卻將其摻加在其他藥品中,違反國家規(guī)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的,構成非法提供精神藥品罪;向走私、販賣毒品的犯罪分子或以牟利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的,構成走私、販賣毒品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的規(guī)定,如果行為人沒有生產、管理、使用阿普唑侖和曲馬多的資質,而將其摻加在其他藥品中予以販賣,構成販賣、制造毒品罪。
二、在辦案中應當注意區(qū)別為治療、戒毒依法合理使用的行為與上述犯罪行為的界限。只有違反國家規(guī)定,明知是走私、販賣毒品的人員而向其提供阿普唑侖和曲馬多,或者明知是吸毒人員而向其販賣或超出規(guī)定的次數、數量向其提供阿普唑侖和曲馬多的,才可以認定為犯罪。
(4)、公安部禁毒局關于非法制造販賣安鈉咖立案問題的答復(公禁毒[2002]434號 2002年11月5日)
甘肅省公安廳禁毒處:
你處《關于非法制造販賣安鈉咖立案標準的請示》收悉,現答復如下:
安鈉咖屬于《刑法》規(guī)定的毒品。根據《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販賣、制造毒品,無論數量多少,都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予以刑事處罰。因此,對于非法制造、販賣安鈉咖的,不論查獲的數量多少,公安機關都應當按照非法制造、販賣毒品罪立案偵查。
同時你們《請示》中涉及的案例在全國極為罕見,飯店經營者直接向顧客(主要是過往就餐的汽車司機)推銷毒品,犯罪情節(jié)惡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不僅可以致使顧客吸毒成癮,而就餐的司機吸食安鈉咖后駕駛汽車,其吸毒后產生的不良反應將給交通安全帶來很大隱患,隨時可能導致嚴重后果,危及人民生命財產。因此,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嚴厲打擊此類毒品犯罪活動。
4、地方司法文件
(1)、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檢察院、安徽省公安廳關于印發(fā)《關于辦理毒品犯罪案件具體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的通知(2015年3月11日)
一、辦理毒品犯罪案件的一般規(guī)定
1.辦理毒品犯罪案件,偵查人員、檢察人員、審判人員應當嚴格執(zhí)行刑法和刑事訴訟法,切實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確保毒品犯罪案件質量。
2.辦理毒品犯罪案件,應當認真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堅持區(qū)別對待。對社會危害嚴重、主觀惡性深、人身危險性大的毒品犯罪分子,依法嚴厲打擊、從嚴懲處。同時,對于具有自首、立功、從犯等法定、酌定從寬處罰情節(jié)的毒品犯罪分子,依法從寬處罰、體現政策,分化瓦解犯罪分子。
3.辦理毒品犯罪案件,應當充分發(fā)揮刑罰手段懲治毒品犯罪活動的職能作用。既要嚴懲走私、制造、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等源頭性毒品犯罪和大宗販賣毒品犯罪,也要對零包販賣毒品犯罪尤其是多次販賣毒品的犯罪分子從嚴懲治。同時,加大對引誘、教唆、欺騙、強迫、容留他人吸毒等末端毒品犯罪的處罰力度,對末端毒品犯罪分子在決定適用緩刑、管制和免予刑事處罰時,應從嚴掌握。
4.辦理毒品犯罪案件,對犯罪分子適用刑罰尤其是在決定判處死刑時,應當按照數量加情節(jié)的原則,結合本地毒品犯罪的實際情況和依法懲治、預防毒品犯罪的需要,參照最高人民法院復核死刑案件作出的裁判及公布的典型案例,恰當把握毒品犯罪適用刑罰尤其是死刑的標準。在量刑時,既不能只片面考慮毒品數量,不考慮犯罪的其他情節(jié),也不能只片面考慮其他情節(jié),而忽視毒品數量。
二、毒品犯罪數量的認定及毒品鑒定問題
5.毒品是指鴉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嗎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國家規(guī)定管制的其他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
認定毒品品名,應當以法律、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及《麻醉藥品品種目錄》、《精神藥品品種目錄》為依據,規(guī)范表述。
6.認定毒品犯罪數量應當以查證屬實的毒品數量計算。被告人實施毒品犯罪,其被查獲的毒品數量應當認定為其犯罪的數量。對于刑法、司法解釋等已規(guī)定量刑數量標準的毒品,按照刑法、司法解釋等規(guī)定適用刑罰。對于刑法、司法解釋等沒有規(guī)定量刑數量標準的毒品,有條件折算為海洛因的,折算成海洛因的數量后適用刑罰。
毒品犯罪數量以克或者千克為計量單位,不以純度折算。
7.對于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和麻醉藥品,刑法、司法解釋等尚未明確規(guī)定量刑數量標準,也不具備折算條件的,應當由專業(yè)鑒定部門確定涉案毒品毒效的大小、有毒成分的多少、吸毒者對該毒品的依賴程度,綜合其致癮癖性、戒斷性、社會危害性等因素適用刑罰。因條件限制不能確定的,可以參考涉案毒品非法交易的價格等因素,決定對被告人適用的刑罰,但一般不宜判處死刑立即執(zhí)行。
8.對一案涉及多件不同品種毒品的,應當以折算后累計計算的數量決定對被告人適用刑罰;在法律文書中只表述不同品種毒品的品名和數量,不需具體寫明折算關系和折算過程。
對多次實施毒品犯罪,未經處理的,毒品數量累計計算。
9.偵查機關對查獲的毒品應當及時委托鑒定部門鑒定。涉案毒品為含有二種以上毒品成分的毒品混合物的,偵查機關應當進一步作成分鑒定,確定所含的不同毒品成分及比例。毒品中含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應當以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分別確定其毒品種類;不含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應當以其中毒性較大的毒品成分確定其毒品種類;毒性相當或者難以確定毒性大小的,以其中比例較大的毒品成分確定其毒品種類,并在量刑時綜合考慮其他毒品成分、含量和全案所涉毒品數量。
認定毒品混合物的數量以查證屬實的數量計算,對毒品混合物不按照不同毒品成分的比例進行折算。
10.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的案件,偵查機關應當對涉案毒品進行含量鑒定。涉案毒品經鑒定含量極低,在對被告人量刑尤其是在考慮適用死刑時,應當綜合涉案毒品種類、數量、含量及其他量刑情節(jié)確定,做到罪責相當,罰當其罪。
三、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犯罪的認定與處罰問題
11.走私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運輸、攜帶、寄遞進出國(邊)境的行為。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購走私進口的毒品,或者在內海、領海、界河、界湖運輸、收購、販賣毒品的,以走私毒品罪論處。
走私毒品在海關監(jiān)管現場被查獲的,應當認定為犯罪既遂;通過海關走私毒品的,只要毒品進入口岸的任何一個環(huán)節(jié)即以既遂論處;通過其他方式走私毒品的,只要毒品越過國(邊)境即以既遂論處。
12.販賣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銷售或者以販賣為目的而非法收買的行為。明知他人販賣毒品而居間介紹、代購代賣的,無論是否牟利,都應當以販賣毒品罪的共犯論處。為他人代購用于吸食、注射的毒品,從中牟利或者變相加價的,對代購者以販賣毒品罪論處。
毒品交易雙方就毒品的種類、價格、數量、交易時間和地點等內容磋商達成合意,并已著手實施交易行為,即以販賣毒品罪既遂論處。
13.運輸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攜帶、寄遞、托運、體內藏毒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運送的行為。毒品發(fā)生空間位移,應當結合被告人主觀目的、行為方式、起始地點、空間位移距離等因素綜合認定其行為性質。
對于采用攜帶、體內藏毒等方式運輸毒品的,毒品進入運輸環(huán)節(jié),即以運輸毒品罪既遂論處;對于采用寄遞、托運等人貨分離方式運輸毒品的,毒品交付運輸行為實施完畢,即以運輸毒品罪既遂論處。
14.制造毒品罪是指非法利用毒品原植物直接提煉或者用化學方法加工、配制毒品,或者以改變毒品成分和效用為目的,用混合等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為。為了便于隱蔽運輸、銷售、使用、欺騙購買者,或者為了增重,對毒品摻雜使假、添加或者去除其他非毒品物質的,不屬于制造毒品的行為。
已經制造出粗制毒品或者半成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既遂論處。購進制造毒品的設備和原材料,開始著手制造毒品,但尚未制造出粗制毒品或者半成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未遂論處。
15.辦理毒品犯罪案件,應當突出打擊重點,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毒品犯罪分子依法應予嚴懲,對其中罪行極其嚴重的,可依法判處死刑立即執(zhí)行:
(1)具有毒品犯罪集團首要分子、武裝掩護毒品犯罪、暴力抗拒檢查、拘留或者逮捕、參與有組織的國際販毒活動等嚴重情節(jié)的;
(2)毒品犯罪數量達到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并具有毒品再犯、累犯,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等法定從重處罰情節(jié)的;
(3)毒品犯罪數量達到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并具有多次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向多人販毒,在毒品犯罪中誘使、容留多人吸毒,在戒毒監(jiān)管場所販毒,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實施毒品犯罪,或者職業(yè)犯、慣犯、主犯等從重情節(jié)的;
(4)毒品犯罪數量超過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且沒有法定、酌定從輕處罰情節(jié)的。
16.毒品犯罪數量達到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具有下列量刑情節(jié)之一的,可以不判處被告人死刑立即執(zhí)行:
(1)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從寬處罰情節(jié)的;
(2)已查獲的毒品數量未達到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到案后坦白尚未被司法機關掌握的其他毒品犯罪,累計數量超過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的;
(3)經鑒定毒品含量極低,摻假之后的數量才達到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的,或者有證據表明可能大量摻假且因故不能鑒定的;
(4)因特情引誘毒品犯罪數量才達到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的;
(5)有吸毒情節(jié)的販毒人員,被查獲的毒品數量剛達到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的;
(6)毒品犯罪數量剛達到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有證據證明確屬初次犯罪即被查獲,未造成嚴重危害后果的;
(7)家庭成員共同實施毒品犯罪,其中起主要作用的被告人已被判處死刑立即執(zhí)行,其他被告人罪行相對較輕的;
(8)其他不是必須判處死刑立即執(zhí)行的。
17.毒品犯罪數量達到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被告人同時存在多種量刑情節(jié),法定、酌定和從輕、從重情節(jié)并存的,在量刑尤其是決定適用死刑時,要具體分析各量刑情節(jié)對刑罰的影響,以及量刑情節(jié)之間的相互作用,權衡法定、酌定從輕、從重情節(jié)在案件中的比重,結合刑罰適用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恰當決定對被告人適用的刑罰,并在裁判文書中充分闡明理由。
18.運輸毒品是毒品犯罪的中間環(huán)節(jié),與走私、販賣、制造毒品相比,情況較為復雜,在對運輸毒品的被告人適用刑罰時,應當注意把握以下問題:
(1)對于運輸毒品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組織、指使、雇傭他人運輸毒品的主犯或者毒梟、職業(yè)毒犯、毒品再犯,以及具有武裝掩護、暴力抗拒檢查或者抗拒抓捕、參與有組織的國際毒品犯罪、以運輸毒品為業(yè)、多次運輸毒品或者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應當從嚴懲處;
(2)對有證據證明被告人確屬受人指使、雇傭參與運輸毒品犯罪,又系初犯、偶犯的,可以從輕處罰,即使毒品犯罪數量超過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也可以不判處死刑立即執(zhí)行;
(3)毒品犯罪數量超過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不能證明被告人系受人指使、雇傭參與運輸毒品犯罪的,在量刑時從嚴掌握;
(4)涉嫌為販賣而自行運輸毒品,由于認定販賣毒品的證據不足,從而認定為運輸毒品罪的,其行為不同于單純的受指使為他人運輸毒品,在適用刑罰時應當從嚴掌握。
19.毒品犯罪數量超過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對共同犯罪或者毒品上下家關聯(lián)交易的一案多名被告人適用刑罰尤其是死刑時,應當注意把握以下問題:
(1)毒品共同犯罪中,應當以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為根據,正確區(qū)分主犯和從犯。其中,起意、策劃、糾集、組織、雇傭、指使他人參與犯罪或者毒品所有者、為主出資者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受雇傭、受指使實施毒品犯罪的,根據其在犯罪中實際發(fā)揮的作用認定為主犯或者從犯。對于確有證據證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不因其他共同犯罪人未到案而將其認定為主犯或者按照主犯處罰;
(2)死刑只適用于罪行極其嚴重的主犯,共同犯罪中有多名主犯的,適用刑罰時應做到區(qū)別對待。在充分考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和作用上的區(qū)別,以及在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方面差異的基礎上,根據事實和證據能夠區(qū)分出主從犯的,都應當認定主從犯。有多名主犯的,要在主犯中進一步區(qū)分出罪行極其嚴重者,準確認定各被告人的罪責輕重并裁量適用刑罰,不能因為涉案毒品數量特別巨大,就不分主從犯而將被告人都認定為主犯,一律判處重刑甚至死刑立即執(zhí)行;
(3)沒有實施毒品犯罪的共同故意,僅在客觀上為相互關聯(lián)的毒品犯罪上下家,不構成共同犯罪,但為了訴訟便利可并案審理。對毒品犯罪關聯(lián)交易的上下家被告人適用刑罰時,應當綜合考慮其在毒品犯罪中實際發(fā)揮作用的差別,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方面的差異,對罪責或者人身危險性更大的被告人依法判處更重的刑罰。
20.被告人實施毒品犯罪未遂,在對其確定是否可因犯罪未遂而從寬處罰時,應當把未遂情況置于全案情節(jié)中統(tǒng)籌考慮。未遂行為的危害性與既遂相比較輕或者顯著較輕,而且未遂情節(jié)在全部情節(jié)中居于舉足輕重的地位,從而影響甚至是顯著影響了案件的危害程度時,可以決定對被告人基于或者主要基于其犯罪未遂而予以從寬處罰,反之則不應基于未遂而從寬處罰。
對犯罪未遂的被告人確定從寬處罰幅度時,應當注意把握以下問題:
(1)未遂形態(tài)距離犯罪完成的遠近程度;
(2)犯罪未遂所屬的類型;
(3)被告人在未遂形態(tài)下表現出犯罪意志的堅決程度。
(2)浙江省人民檢察院公訴處關于印發(fā)《毒品類犯罪案件疑難問題專題研討會會議紀要》的通知(檢訴[2006]14號)
一、毒品的范圍
毒品除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鴉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嗎啡、大麻、可卡因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標準有關問題的解釋》中例舉的苯丙胺類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大麻油、大麻脂、大麻葉及大麻煙、度冷丁(杜冷丁)、鹽酸二氫埃托啡、咖啡因、罌粟殼外,對于“其他毒品”的認定,應以國家食品藥品監(jiān)督管理局、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中華人民共和國衛(wèi)生部《關于公布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品種目錄的通知》中列明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為準。
二、毒品犯罪中“明知”的認定
(一)毒品犯罪中“明知”的判斷
毒品犯罪中的“明知”,既可能是知道一個明確的事實,也可能是知道一種概然性很高的可能性,包括“知道”和“應當知道”。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明知”,在通常情況下,應當以普通人的認識水平為標準來進行判斷,在特殊情況下,如行為人具有販賣毒品的經歷,行為人為國家管制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管理人員等,應當以普通人的認知能力結合行為人自身實際水平為標準來進行判斷。
(二)毒品犯罪中“明知”的推定
毒品犯罪中“明知”的推定應當遵循一定的規(guī)則。
1、推定“明知”必須建立在一定基礎事實上
毒品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初步推定其主觀上具有毒品犯罪的“明知”:(1)故意選擇沒有海關或邊防檢查站的邊境路段繞行出入境,或者雖經過海關或邊檢站但以假報、隱匿等蒙騙手段逃避海關或邊防檢查的;(2)采用假冒偽裝等方法逃避郵政檢查;(3)采用將毒品溶于食品或混入其他物品中等偽裝方法逃避檢查的;(4)將毒品分成小包裝,藏于肛門或陰道中,或者將毒品裝入膠囊然后吞食,或者捆綁在腰間、大腿內側等隱藏方法運輸毒品的;(5)受委托或雇傭攜帶毒品,獲利明顯超過正常情況的;(6)交易的物品含有毒品成分;(7)購置了制造毒品的設備、工具、制毒原料,以及配制方案的;(8)將制造毒品的設備進行偽裝,隱藏在不易發(fā)現的地方的;(9)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控制的范圍內,發(fā)現制造出來的毒品前體物質的;(10)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上、所有物、住宅、院落里藏有毒品的;(11)毒品包裝物留下的指紋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指紋鑒定一致的;(12)具有合法生產管制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資格的單位或個人,以牟利為目的,違反國家法律關于管制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不得擅自經營的規(guī)定,在未查明購買方身份的情況下向他人提供管制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
2、容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推定的“明知”進行解釋或者舉證反駁
在特定條件下,被告人應當承擔舉證責任,這些特定條件包括:(1)對犯罪的某些構成要件,控方無法用直接證據予以證明,只能通過間接證據證明的:(2)對犯罪的某些構成要件而言,被告方具有證據上信息優(yōu)勢,則由被告人或其辯護人證明這些要件:(3)對某些程序性事實和犯罪構成要件之外的事實,由被告人承擔部分證明責任。毒品犯罪中“明知”的推定就屬于第一種特殊情況,因為沒有直接的證明行為人明知的證據,司法人員能根據一定基礎事實,對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明知”作出合理推定,但是合理推定畢竟還只是一種高度的可能性,不是必然結果,因此應容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合理解釋或提出反證進行反駁。
3、推定“明知”的適用范圍必須嚴格限制
(1)如不具有一定的基礎事實,絕對不允許適用推定明知。
(2)據以適用推定明知的基礎事實必須是客觀、真實、明確的。
(3)當基于一定的基礎事實可以推定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但得出的有罪結論并非唯一或者不確定時,應當適用相對較輕的罪名。
三、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的客觀表現
(一)
走私毒品罪
走私毒品的行為主要有以下幾種表現形式:1、從境外直接購買毒品非法偷運入境:2、與境外販毒分子勾結,將毒品偷運入境;3、將非法入境的毒品或境內購買的毒品偷運出境;4、與走私毒品犯罪分子勾結,在內地直接向走私毒品犯罪分子購買毒品;5、與走私毒品犯罪分子通謀,為其提供毒資、實物或為其提供購買、運輸、保管、藏匿方便;6、依法從事生產、運輸、管理、使用國家管制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單位和人員,違反國家規(guī)定,向明知是走私毒品的犯罪分子提供國家管制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
(二)販賣毒品罪
販賣毒品的行為主要表現為:1、自制毒品后銷售的;2、以牟利為目的,買入毒品后又出賣的;3、將家中祖存下來的鴉片等毒品賣出牟利的;4、以毒品換取其他貨物的;5、以毒品抵債或償付勞務的;6、明知他人為出售而購買毒品,或者幫助他人出售毒品的;7、賒賣毒品,待其有錢后再付款或以物抵債的;8、以販賣為目的而非法收購毒品的;9、容留他人吸毒并出售毒品的;10、出資入股買賣或托人代為買賣毒品的;9、容留他人吸毒并出售毒品的;10、出資入股買賣或托人代為買賣毒品的;11、依法從事生產、運輸、管理、使用國家管制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人員或單位,違反國家規(guī)定,向販賣毒品的犯罪分子提供國家規(guī)定管制的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12、依法從事生產、運輸、管理、適用國家管制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人員或單位,違反國家規(guī)定,以牟利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國家規(guī)定管制的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
(三)運輸毒品罪
運輸毒品的主要表現形式為:1、自身攜帶;2、以運貨等為名,利用交通工具運輸毒品;3、利用、教唆他人攜帶毒品;4、偽裝后交由交通運輸部門承運或郵政部門郵寄;5、武裝運送毒品;6、與公安、部隊中的人員勾結運送毒品或冒充公安人員、軍人等運送毒品。
(四)制造毒品罪
制造毒品的主要表現形式為:1、用罌粟果實中的汁液提煉、制造鴉片、海洛因、嗎啡等鴉片類毒品;2、用古柯樹葉為原料提煉可卡因類毒品;3、用大麻植物為原料提煉、配制大麻脂、大麻油等大麻類毒品;4、用化學合成等方法制造冰毒、氯胺酮、美沙酮等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
四、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的訴訟證據要求
(一)犯罪主體
本罪為一般主體,即自然人和單位。
1、證明自然人犯罪主體的公訴證據參考標準;
(1)個人身份證據:
A、本國自然人:身份證、戶籍資料或護照、回鄉(xiāng)證等。
B、外國自然人:護照、指定的專門機關出具的外文翻譯件。
以上證據證明自然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居民身份證號碼、民族、籍貫、出生地、職業(yè)、住所地等情況。
(2)前科劣跡證據:
A、刑事判決書、裁定書;
B、釋放證明書、假釋證明書;
C、不起訴決定書;
D、勞動教養(yǎng)決定書、解除勞動教養(yǎng)決定書;
E、其他劣跡的證明材料。
(3)可能影響自然人刑事責任的幾種情況:
A、未成年人。本罪中的自然人主體刑事責任年齡,販賣毒品為十四周歲,其為十六周歲。對于未成年人,應當收集證明未成年人年齡的響應證據。對處于邊緣刑事責任年齡的,重點收集以下證據:
(A)證人證言。主要是能夠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生時間(如接生人、鄰居、親友等)、年齡的證言;
(B)醫(yī)院的出生證明及醫(yī)療檔案等;
(C)個人履歷表或入學、入伍、招工、招干等登記表中有關年齡的證明;
(D)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
(E)骨齡鑒定等。
通過上述證據的收集與固定,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為時系年滿十四周歲或十六周歲、具有相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符合具體犯罪的主體要件。
B、對可能患有精神病的,應當收集能反映其精神狀態(tài)的相關證人證言,必要時亦需對其家族遺傳病史予以一定的調查,并進行相應的精神病鑒定。
C、其他可能是無刑事責任能力或者限制刑事責任能力的也應當收集相關證據,必要是應該進行司法鑒定。
2、證明單位犯罪主體的公訴證據參考標準;
(1)證明單位性質的證據;
A、證明國家機關、事業(yè)單位、團體性質的相應法律文件,機關、人民團體法人代碼;
B、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法人工商注冊登記證明、法人設立證明、稅務登記證、享受稅收減免優(yōu)惠政策的有關證明等;
C、單位內部組成的有關合同、章程及協(xié)議書等
D、銀行帳號證明、注冊資料、年檢情況、審計或清理證明等;
E、主管單位證明;
F、證明是其他單位的相關材料。
(2)證明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如實際經營者、財務主管、會計人員等)的職務身份的證據;
(A)任職證明;
(B)工作證、專業(yè)技術等級證書;
(C)其他相關證明職務身份的材料。
B:證明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個人身份的證據,參照前文規(guī)定。
(二)犯罪客體
本罪侵害的客體是國家對特定物品的管理秩序。通過有關客觀方面等證據證明:
1、行為人的行為違反了刑法關于打擊毒品犯罪的相關法律規(guī)定。
2、行為人從事犯罪活動對管理秩序進行了破壞及其不法狀態(tài)、危害程度等。
(三)犯罪客觀方面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和辯解,證實:
(1)實施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的時間、地點、參與人;
(2)具體、詳細的犯罪經過,是否有作案工具;
(3)毒品的數量;
(4)共同犯罪的,犯罪過程中的分工、配合情況;
(5)走私、販賣、運輸、制造何種類毒品,是否明知是假毒品而以毒品進行販賣等等;
(6)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是否具有吸食毒品的情節(jié);
(7)其他與案件有關的事實。
2、證人證言
(1)相關證人證言,證實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關系,案發(fā)時間、地點、原因,在案發(fā)現場所看見、聽到或所知悉的一切與案件事實相關的情況;
(2)抓獲人證言,證實如何獲知犯罪和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況,以及抓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時間、地點、過程等;
(3)購買毒品人的證言,證實販賣毒品的有關情況;
(4)上述證人的辨認筆錄,以確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3、現場勘察筆錄(包括現場照片),證實制造毒品等現場的情況;
4、扣押物品清單(包括照片),證實查貨的毒品、制造毒品的作案工具等;
5、毒物檢驗報告,證實毒品的種類及數量;犯罪嫌疑人是否吸食毒品的檢驗報告;相關的筆跡鑒定書,證實上述手續(xù)系犯罪嫌疑人所為;
6、航空信封、《托運單》、《國際特快郵件詳情單》等物證,飛機、輪船、火車等交通工具的票證,證實走私、運輸毒品的方式。通過上述證據,證明行為人進行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時間、地點、方式、方法、數量、參與人及各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等。
(四)犯罪主觀方面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同案犯的供述和辯解,證實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故意是如何產生的、策劃犯罪的過程,犯罪的動機、目的以及行為當時的主觀心態(tài)等;在共同犯罪中,共同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犯罪的犯意是如何形成的,以及具體的商議過程及具體分工;
2、知情人證言,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觀上的明知程度;
3、其他客觀方面證據,反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走私、販賣、運輸,制造的主觀心態(tài)。通過上述證據的綜合運用,證明行為人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走私、販賣、運輸,制造的行為。
五、毒品犯罪中適用死刑案件的抗訴
毒品數量達到判處死刑標準,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宜判處死刑,如果確屬罪行重大,可以判處死緩。
1、受特情引誘實施毒品犯罪的;
2、原有毒品犯罪數量未達到判處死刑標準,經特情引誘后毒品犯罪數量達到判處死刑標準的;
3、不能排除是否受特情引誘實施毒品犯罪的;
4、繳獲的毒品不夠判處死刑標準,但加上其坦白的數量達到判處死刑標準的;
5、摻假后達到判處死刑標準,但經鑒定后毒品含量未達到判處死刑標準的;
6、法律、司法解釋未明確例舉的新型毒品的犯罪;
7、僅靠同案犯口供定案的;
8、行為人對不同宗毒品分別實施了不同種犯罪行為,其每種犯罪行為所涉及的毒品數量均未達到判處死刑標準,但按《紀要》累計計算毒品數量后達到判處死刑標準的。
如法院有違背此量刑標準的,可以考慮抗訴。
六、毒品犯罪中的誘惑偵查問題
對于偵查機關為偵破案件、抓獲犯罪嫌疑人而故意運用特請引誘行為人實施販賣毒品行為的,對行為人的行為應區(qū)別對待:
1、行為人有販毒故意或正在找買主,運用特情手段將其主貨的,應認定販賣毒品罪;
2、行為人持有毒品,但無任何證據證明其從事其他毒品犯罪,只是由于特情主動約定販毒而產生販毒故意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
3、行為人沒有涉毒行為,純屬特情引誘引發(fā)犯罪,是人為制造的虛假犯罪行為,不宜認定為犯罪;
4、行為人曾有販毒行為未被追究,現因特情引誘而產生販賣毒品故意并實施販賣毒品行為的,重點處理原犯罪行為,現行為作為量刑情節(jié);
5、行為人曾有販毒行為,當特情向其購買毒品時,行為人手中持有毒品,販毒故意不是因引誘而產生,對該行為以販賣毒品罪認定。
七、毒品犯罪中語言文字的表述
在文書制作及庭審言語表述中,對“鴉片、海洛因、甲基苯丙氨”應以具體的數量表述,而對其他毒品則應表述為“數量大”、“數量較大”、“少量毒品”以與《刑法》規(guī)定相銜接,顯示執(zhí)法的嚴謹性。
八、毒品犯罪中即遂、未遂的認定
1、走私毒品罪。對走私入境的,以毒品進入我國邊境為既遂,對走私出境的,以毒品運出我國邊境為既遂。
2、販賣毒品罪。對于“販賣方”以毒品賣出為既遂,對走私出境的,以毒品運出我國邊境為既遂。“為賣而買方”在其買入毒品后,其社會危害性就遠遠大于販賣毒品罪中單純的幫助犯,因此,對于具有販賣故意的,只要買入毒品即應認定為既遂。
3、運輸毒品罪。以起運為既遂,目的地是否達到不影響既遂的成立。
4、制造毒品罪。以實際制造出毒品為既遂。
九、毒品犯罪中其他精神藥品和麻醉藥品即新型毒品定罪量刑的一般原則。
1、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新型毒品,無論數量多少,都應當追究刑事責任。
2、對新型毒品,首先就鑒定其毒效、有毒成分的大小和多少、吸毒者對該毒品的依賴程度,從而將新型毒品與法律、司法解釋已明確規(guī)定了定罪量刑標準,最終確定新型毒品的定罪量刑標準。
3、因條件限制不能作上述鑒定的,應將新型毒品與法律、司法結實已明確規(guī)定了定罪量刑標準的毒品進行非法交易的價格上的比較,從而確定新型毒品的定罪量刑標準。
(3)、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毒品犯罪案件有關問題的意見(蘇高法發(fā)[1999]24號)
各省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局:
為了正確適用刑法,準確區(qū)分非法持有毒品罪和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窩藏毒品罪,嚴厲打擊毒品犯罪活動,經共同研究,對審理毒品犯罪案件的有關問題提出如下意見:
一、認定非法持有毒品罪應當慎重。對有證據證明行為人構成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或窩藏毒品罪的,應依法定罪,對確無證據認定行為人已構成該類犯罪的,可認定為非法持有毒品罪。
二、行為人“以販養(yǎng)吸”,既有販賣毒品行為,又有吸毒行為的,應對行為人已賣出的毒品和查獲的全部毒品一并認定為販賣毒品罪,不應認定非法持有毒品罪。
三、行為人本身有吸毒行為,如從異地購進數量較大的毒品,在運輸途中或回到居住地后即被查獲的,應認定為運輸毒品罪,不應因其有吸毒行為認定為非法持有毒品罪。
四、具有下列情行之一的,應屬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款規(guī)定的“情節(jié)嚴重”:
1.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滿二百克、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滿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數量與前述毒品數量相當的;
2.國家工作人員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
3.多次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或向多人販賣毒品的;
4.在戒毒、監(jiān)管場所販毒的;
5.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
五、本意見自下發(fā)之日起執(zhí)行,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有新的司法解釋按新規(guī)定執(zhí)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