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按規定時間通知開會并通過決議,股東以董事會程序違規訴請撤銷獲法院支持||公司法律福州律師分享案例
公司決議是公司治理的一項重要行為,具有嚴格的程序規定。如公司決議在召集程序、召集方式方面存在瑕疵,股東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法院是否予以支持?近日,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對一起公司決議撤銷上訴糾紛案件作出終審判決,維持一審原判,以公司新章程制定程序不合法為由撤銷了公司相關決議。
騰遠公司(化名)在2007年制定的《公司章程》中規定:董事會召開臨時會議,須5日前通知全體董事。2014年9月12日,騰遠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變更公司董事及監事,并重新制訂公司章程。變更后的新董事簽署了新的《公司章程》,該章程規定董事會臨時會議應當于會議召開3日前書面通知全體董事。
2014年12月14日,騰遠公司新任董事中的四人簽署決議,推選該四人中的王某代為履行公司董事長的職務,召集和主持公司董事會議。同日,四人簽署了關于召開騰遠公司臨時董事會會議的通知,定于2014年12月18日上午10時召開臨時董事會會議。同日,將上述通知以手機短信及電子郵件方式通知新任董事的原董事長葉某。
翌日,葉某通過電子郵件回復其不存在無法履職的情形,且尚未收到有關召開臨時董事會的任何提議等。2014年12月18日,新任董事中的四人召開了臨時董事會,并簽署一份《董事會決議》,免去葉某的董事長職務,選舉王某擔任騰遠公司董事長及法定代表人。
之后,作為騰遠公司股東之一的葉某之女向法院起訴,請求撤銷騰遠公司2014年12月18日的《董事會決議》。
一審法院認為,關于2014年公司新章程因簽署人系公司董事而非公司股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只有股東大會有權修訂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董事會并不享有該項權利,故該公司章程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騰遠公司臨時董事會的召開程序仍受2007年公司章程的約束,即應當提前5日通知董事會成員。公司四董事向葉某發出有關臨時董事會的通知,并于2014年12月18日召開臨時董事會,該程序不符合2007年公司章程中的程序規定,因此,原告請求撤銷董事會決議的訴求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予以支持。
騰遠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廈門中院提起上訴。
廈門中院審理認為,2014年騰遠公司《臨時股東會議》內容合法有效,但該股東會議決議事項并未明確重新制定公司章程的內容。關于2014年《公司章程》制定程序是否合法的問題,公司法規定,修改公司章程系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大會的職權范圍之一,騰遠公司2007年公司章程亦規定公司章程的修改應由股東大會以特別決議通過。騰遠公司2014年章程僅有董事簽名,并無股東簽名及意見,未能證明2014年公司章程即為當年《臨時股東大會決議》指向的重新制定的公司章程,也未能證明原告對2014年公司章程予以認可。因此,該公司章程不具有法律效力。
因2014年公司章程不產生法律效力,故騰遠公司之后召開的臨時董事會不符合程序,所作決定也不具效力。
綜上,廈門中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連線法官■
如何對待公司決議程序性瑕疵
本案合議庭審判長張超介紹,雖然本案中法院支持了撤銷訴請,但對于公司決議在召集程序、召集方式存在瑕疵的,審判實踐中存在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公司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存在上述瑕疵,如股東訴請撤銷,原則上應考慮上述瑕疵問題是否對決議產生實質性影響,如果沒有存在實質性影響則不支持撤銷訴請。另一種觀點則認為,如公司決議在召集程序、召集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其中尤其涉及召集時間、是否通知召集議題方面存在瑕疵,則法院不考慮該瑕疵問題是否對決議產生實質性影響,一般支持撤銷訴請。
本案二審采納后一種觀點,理由在于:本案中董事會的召開為提前3天通知,與舊公司章程規定的提前召開時間不一致,并非顯著輕微情形,在被通知的董事提出異議的情形下,無法判斷是否侵犯股東的參與權,也無法判斷對決議結論是否產生實質影響,故本案判決支持撤銷公司決議。就程序瑕疵而言,是否判決撤銷,應區分輕重緩急,當然也不能一概視之。若所有程序上瑕疵皆允許股東訴請撤銷,將無形中增加公司的負擔與整體社會成本,法院也不會因股東會開會時間比預定計劃提早或遲延很短時間(如幾分鐘)就判決撤銷該決議。但在處理該類糾紛中,如何在裁判中引入法官裁量權有待將來新的司法解釋對此予以界定。
來源:人民法院報(記者??安海濤??通訊員??張??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