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過退休年齡人員發生工傷后工傷保險待遇的支付 ||福州律師分享
來源:人民法院報;作者:李 軍 郎 平 代溫世
案情
李某,女,1957年8月6日出生,農村居民家庭戶口,生前系某工具廠職工,未辦理退休,亦未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李某于2015年11月20日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死亡。2016年3月7日,某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李某在下班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傷害屬于工傷。
原告某工具廠自2007年6月至2016年9月一直為其職工李某上工傷保險;被告某區社會保險局亦一直接收了原告為其職工李某繳納的工傷保險費。2016年9月2日,原告某工具廠向被告區社會保險局申報李某的工傷待遇,被告于當日作出《回復》,認為李某在發生事故時已達法定退休年齡(58歲),認定工傷后由用人單位承擔賠償責任。原告不服,訴至法院,請求撤銷《回復》并責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為。
分歧
本案爭議焦點在于,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職工被認定為工傷后,是否應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待遇。
一種意見認為,李某在發生工傷事故時已達法定退休年齡,其與用人單位的勞動合同自動終止,因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后未及時辦理減少后發生的工傷待遇由用人單位承擔賠償責任。
另一種意見認為,原告某工具廠為李某參加了工傷保險,并按時足額繳納了工傷保險費,社保局應當支付李某的工傷保險待遇。
評析
筆者同意上述第二種意見。
1.《工傷保險條例》并未排除超齡人員
在我國現有的三類養老保險制度中,只有享有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人員可以基本實現老有所依,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和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都遠不能滿足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人員的養老需求。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在《關于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進城務工農民因工傷亡的,應否適用〈工傷保險條例〉請示的答復》中指出,用人單位聘用的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務工農民,在工作時間內、因工作原因傷亡的,應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進行工傷認定。因此,《工傷保險條例》并未將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人員排除出其適用范圍。
2.為職工參保的用人單位存在信賴利益
用人單位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意味著職工在發生工傷時由工傷保險基金而非企業承擔工傷保險費用,由此降低企業經營風險。用人單位對參保的超齡人員發生工傷后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相應待遇存在信賴利益。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中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用人單位招用超齡人員受到事故傷害,招用單位已按項目參保等方式為其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應適用《工傷保險條例》,該規定意味著用人單位通過項目參保的方式為超齡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可以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在《關于離退休人員與現在工作單位之間是否構成勞動關系以及工作時間內受傷是否適用〈工傷保險條例〉問題的答復》中指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二條、第六十一條等有關規定,離退休人員受聘于現有單位,現工作單位已經為其繳納了工傷保險費,其在受聘期間因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社會保險機構若認為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人員與用人單位不存在勞動關系進而不應為其繳納工傷保險費,那么,對用人單位為超齡人員繳納的工傷保險費用可不予接收。本案中,李某系超齡人員,某工具廠一直為其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社會保險局亦一直接收某工具廠繳納的工傷保險費用,某工具廠對此存在信賴利益,李某被認定為工傷并參加了工傷保險,就應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相應待遇。
(作者單位:重慶市大足區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