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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訴陳新金、余明覺等詐騙案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訴陳新金、余明覺等詐騙案

【裁判摘要】福州刑事審判觀察匯編。福州刑事審判觀察系專業福州刑辯律師–蔡思斌律師在長期關注、搜集福州及其他地區法院刑事審判實例,并結合自身多年辦理刑事案件經驗的基礎上歸納、編輯而成。

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以虛構“醫院、專家、神藥”,假冒病患、導醫、醫生、收費員、藥品發放員等身份,騙取被害人財物的行為,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定,以詐騙罪定罪處罰。

【案情全文】

公訴機關: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新金。因涉嫌詐騙犯罪于2009年6月18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余明覺。因本案于2009年6月18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肖燦。因本案于2009年6月18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左興華,曾用名左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6月18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左某某1。因本案于2009年6月18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范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6月18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陳新金、余明覺、肖燦、左興華、左某某1、范某某犯詐騙罪,向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新金、余明覺、肖燦、左興華、左某某1、范某某伙同易某某、湯某某、謝某某(均另案處理)等人,經事先預謀,形成詐騙犯罪團伙,于2009年3月至6月間,在由易某某、湯某某等人開設的位于本市北海寧某30號2樓華夏某某基因健康檢測技術服務中心內,以“治病”為名,由陳新金全面負責該中心的日常管理并安排角色分工,范某某等人負責將各被害人從上海市復旦大學附屬婦產科醫院、上海交通大學醫學院附屬仁濟醫院、上海市第一人民醫院等正規醫院騙至該中心“治病”,左某某1負責在該中心1樓假扮導醫,將多名被害人引至2樓門診室,肖燦負責掛號收費,余明覺負責冒充“余教授”為被害人看病開處方,左興華等人負責配送藥物至該中心,先后騙取被害人程某、張某某、沈某某等200余人的高額藥費。其中:陳新金、肖燦、左興華詐騙金額共計人民幣 539 822元,余明覺詐騙金額共計人民幣 396 755元,左某某1詐騙金額共計人民幣 468 317元,范某某詐騙金額共計人民幣 24 225元。陳新金、余明覺、肖燦、左興華、左某某1、范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公民錢財,其中:陳新金、余明覺、肖燦、左興華、左某某1詐騙數額特別巨大;范某某詐騙數額較大,均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對陳新金、余明覺、肖燦、左興華、左某某1、范某某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左興華、范某某對指控事實無異議。

被告人陳新金辯稱:其與其他幾名被告人一樣,是在2009年2月底受易某某、湯某某雇傭,到華夏某某基因健康檢測技術服務中心工作,為他人提供健康咨詢,中心是應病人的要求開處方,病人可到外面藥房配藥,也可由服務中心幫助配藥,目的是幫助病人治療疾病,并非騙錢;該中心并非由其管理,其余幾名被告人也并非由其安排崗位,當日收取的藥費根據約定提成 18%給湯某某管理的藥房,提成55%給“醫托”,每天給被告人余明覺報酬、伙食費計 110元,除去日常開銷及支付其余人的工資,余款暫由其保管;起訴書指控騙取200余人、金額計53萬余元不實,且收取的藥費有部分事后已退還被害人;另其曾于 2009年5月8日至5月29日,因妻子生病住院而回老家,這段時間服務中心內所發生的事與其無關。

被告人余明覺辯稱:其原在外地企業擔任廠醫后退休,在2009年2月底,經他人介紹至華夏某某基因健康檢測技術服務中心工作,為他人提供健康咨詢,其他人稱其為“教授”或“余醫生”,而其沒有自稱“教授”,且其是應病人的要求才開處方,病人在何處抓藥及藥費多少均不知悉,其只開出過20余張處方,被告人陳新金每日給其報酬、伙食費計110元,另其曾于2009年 5月18日晚至5月29日回過老家,起訴書指控其騙取200余人、金額計39萬余元證據不足。

被告人肖燦辯稱:經他人介紹,其于 2009年2月底到華夏某某基因健康檢測技術服務中心工作,由被告人陳新金安排其負責掛號、收費,并將病人帶至“余醫生”處看病,每月工資均由陳新金發放,包括5月份工資,工作一個月后即感到該服務中心不正常,但其不知道陳新金等人是在騙錢,另其曾于2009年3月15日至4月25日離開過服務中心。

被告人左某某1辯稱:其是2009年4月底到華夏某某基因健康檢測技術服務中心,由被告人陳新金安排在一樓做導醫,同年5月中旬回過老家,6月3日返滬后又至該中心做導醫直至被抓;被告人范某某等人經常帶病人來看病,并問其“余教授在嗎?”,其知道范某某等人是故意做給病人看的,但仍告知范某某等人及病人“余教授”在二樓,但其并不知道陳新金、余明覺等人是在詐騙。同時,左某某1對同案犯陳新金稱在6月上旬曾發給其5月份工資 2000元不持異議。

被告人陳新金的辯護人辯稱:華夏某某基因健康檢測技術服務中心雖無“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但被告人余明覺曾系醫生,在本案中也確曾為各被害人“搭脈”治病,故本案應以非法行醫論處;公訴機關指控陳新金參與詐騙的金某某人民幣53萬余元證據不足,且應扣除部分被害人事后發現被騙而退款的金額。

被告人余明覺的辯護人辯稱:余明覺主觀上無詐騙故意,其是應聘至華夏某某基因健康檢測技術服務中心工作,每日領取報酬,未參與分贓,事先亦未與被告人陳新金等人預謀實施詐騙,雖他人稱余明覺為“教授”,但余明覺本人未對病人自稱為“教授”,且余明覺曾系醫生,有資格為病人看病,至于陳新金等人是如何收費、發藥騙取被害人錢財,余明覺并不知情,另公訴機關指控余明覺所開“處方”金某某39萬余元證據不足。

被告人肖燦的辯護人辯稱:現有證據指控肖燦參與詐騙的金某某53萬余元證據不足,且有部分被害人的病被告人余明覺可醫治,此數額應予扣除;另肖燦在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應認定為從犯,且案發后肖燦交代態度較好,建議對肖燦減輕處罰。

被告人范某某的辯護人辯稱:范某某非華夏某某基因健康檢測技術服務中心工作人員,事先也未與被告人陳新金等人預謀結伙詐騙,范某某是介紹病人去看病,系“醫托”,現行法律沒有規定“醫托”構成犯罪;另介紹病人至華夏某某基因健康檢測技術服務中心看病的不止范某某1人,故公訴機關指控范某某詐騙的數額證據不足。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一審查明:

被告人陳新金于2009年3月始,在由易某某、湯某某(均另案處理)等人開設的位于上海市北海寧某30號2樓華夏某某基因健康檢測技術服務中心內,與謝某(另案處理)等人糾集被告人余明覺、肖燦、左興華、左某某1、范某某等人,以“專家治病”為名,將低價的普通中藥材,冒充治療婦科疾病等的“專科藥”,通過開具“處方”的方法,以高額的價格“配售”給各被害人騙取其錢財。其中:陳新金全面負責該中心的日常管理并結賬分配贓款;范某某等人負責在上海市復旦大學附屬婦產科醫院、上海交通大學醫學院附屬仁濟醫院、上海市第一人民醫院門口,探知被害人的病因后即謊稱“也曾得此病,現已由專家治好,愿幫助介紹該專家為被害人看病”,將原欲至上述醫院看病的各被害人,騙至華夏某某基因健康檢測技術服務中心“治病”;左某某1負責在該中心1樓假扮導醫,將被害人指引至2樓門診室;肖燦負責掛號、收費,并將“處方”傳真至“藥房”;余明覺冒充“余教授”為被害人看病開“處方”;左興華根據肖燦傳真的“處方”負責將藥送至該中心,再取回給范某某等人的藥;至2009年6月 18日,各被告人結伙先后騙取被害人程某、張某某、沈某某等50人的高額藥費,其中:陳新金、肖燦、左興華參與詐騙金額共計人民幣166 386元;余明覺參與詐騙金額共計人民幣105 166元;左某某1參與詐騙金額共計人民幣69 271元;被害人程某、沈某某、簡秀娟、楊某某、章某某、莊某某、朱某某系由范某某誘騙至上述中心“治病”,被騙金額共計人民幣21 932元。

2009年6月18日,被告人陳新金、余明覺、肖燦、左興華、左某某1、范某某在本市北海寧某30號被公安人員抓獲。案發后,公安機關將繳獲的部分贓款發還被害人程某、張某某。

以上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的被害人程某、張某某、沈某某、李某某、盛某某、孫某某、薛某某、候穎慧、簡秀娟、楊某某、杜某某、章某某、何某某、勵方永、杜某、莊某某、張某某1、周某某1、陶某某、黃某某、谷某、卓某某、朱某某、沈某、虞某某、張某某3、林某某、於燕兒、周某某、張某某2、陳某某、俞某某、仲某、祝某某、姜某某、丁某某、盛某某1、張某某4、沈某某1、高某某、曹某某、吳某某、肖某某、陳某某1、吳某某1、宣亞萍等人陳述及部分辨認筆錄,證人易某某、湯某某證言,被告人陳新金、余明覺、肖燦、左興華、左某某1、范某某辨認筆錄,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調取證據清單》、《扣押、發還物品清單》,復旦大學附屬婦產科醫院、上海交通大學醫學院附屬仁濟醫院、上海市第一人民醫院出具的證明,查獲的華夏某某基因健康檢測技術服務中心咨詢手冊、每日病人治病情況登記表、記賬單、處方單、房屋租賃合同等書證,上海市地方稅務局楊浦分局出具的《統一發票鑒定證明》,上海雷允上藥業有限公司藥品銷售分公司出具的《關于部分配方藥物的分析鑒定》,上海市虹口區衛生局出具的《行政處罰決定書》等證據為證。上述證據經當庭質證,能互相印證并無矛盾,證據確鑿、充分,足以認定。

本案一審的爭議焦點是:誘使患者至無資質的健康中心就診并出售高價劣藥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及犯罪數額如何確定。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

本案中,被告人陳新金、余明覺、肖燦、左興華、左某某1、范某某等人結伙,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他人錢財,其中:陳新金、余明覺、肖燦、左興華、左某某1詐騙數額巨大;被告人范某某詐騙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詐騙罪。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控陳新金、余明覺、肖燦、左興華、左某某1、范某某犯詐騙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陳新金等人為獲取錢財,明知被告人余明覺非中醫師專家,且無醫師執業證書,仍糾集被告人余明覺、肖燦、左興華、左某某1、范某某等人,由范某某虛構事實,將各被害人騙至上述“中心”內,以“治病”為名將低價的普通中藥材,冒充“專科藥”后以高額的價格“配售”給各被害人;余明覺明知自己無醫師執業證書,不得從事醫療活動,且無治療各種專科疾病的特長,為獲取錢財,在明知各被害人系被“醫托”騙至其處“治病”的情況下,仍冒充“教授”,僅通過簡單詢問及“搭脈”后,即開具所謂的針對各種專科疾病的特效藥“處方”,使各被害人誤以為獲得了中醫專科專家的“治療”,案發后各被害人均證實:余明覺等人開具的中藥服用后所患疾病并無好轉,由此證明余明覺所開的“藥”并非對癥下藥;故陳新金、余明覺主觀上具有詐騙的故意。肖燦、左興華、左某某1明知各被害人系被范某某等人誘騙至上述“中心”內,且陳新金、余明覺等所謂的“治病”形跡可疑,但仍制造假象幫助掩蓋事實,說明肖燦、左興華、左某某1主觀上亦具有詐騙的故意。范某某雖非陳新金所雇傭,但為獲取錢財,范某某與陳新金等人結伙,在明知余明覺等人非中醫師專家的情況下,仍虛構事實將各被害人騙至上述“中心”內“治病”,事后獲取高額醫藥費提成,其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觀上實施了虛構事實的行為,符合詐騙罪的構成特征,應以詐騙罪論處。根據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一百四十一條、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非法行醫罪是指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的人非法行醫,情節嚴重的行為。生產、銷售假藥罪是指生產、銷售假藥,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行為。生產、銷售劣藥罪是指生產、銷售劣藥,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行為。根據本案事實,上述被告人的行為本質上既非行醫、也非售藥,其所實施的“看病、賣藥”等行為,均為實施詐騙犯罪行為的欺騙手段,故陳新金、余明覺、范某某的辯護人及陳新金、余明覺、肖燦、左某某1關于本案定性的辯護意見及辯解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納。

被告人陳新金、余明覺及各辯護人關于公訴機關指控各被告人參與詐騙的數額認定證據不足的辯護意見,法院經查:公訴機關系根據陳新金等人在每日病人治病情況登記表上記載的醫藥費金額及各被告人在華夏某某基因健康檢測技術服務中心參與詐騙的時間段,認定被告人陳新金、余明覺、肖燦、左興華、左某某1參與詐騙的金額及被騙被害人人數;另根據被害人的辨認筆錄,認定被告人范某某參與詐騙的金額,均證據尚不充分。故陳新金、余明覺及各辯護人的上述辯護意見,法院予以采納。法院根據查明的各被害人陳述筆錄、辨認筆錄、范某某對各被害人的辨認筆錄、查獲的陳新金等人在每日病人治病情況登記表上記載的已查明的各被害人醫藥費金額、查獲的部分“處方”、發票、咨詢手冊,及各被告人在華夏某某基因健康檢測技術服務中心參與詐騙的時間段,認定各被告人參與詐騙的金額。

被告人陳新金關于其曾在2009年5月8日至5月29日回湖南老家,此段時間華夏某某基因健康檢測技術服務中心內所發生的事與其無關的辯解,法院認為:華夏某某基因健康檢測技術服務中心由陳新金負責管理,各被告人的分工均由陳新金負責安排、所騙取的贓款亦由陳新金以工資報酬的形式予以分配,余款由其保管,陳新金如欲暫時中斷犯罪,須徹底有效的阻止犯罪結果的發生,但在2009年5月8日至 5月29日,被告人余明覺、肖燦、左興華等人繼續以華夏某某基因健康檢測技術服務中心名義對外實施詐騙,肖燦、左興華及證人易某某、湯某某均證實5月份的工資、提成、分紅也由陳新金發放,故陳新金在上述時間段內是否暫時返回老家,均不影響在該時間段內其對余明覺、肖燦、左興華等人詐騙數額應承擔法律責任的認定,故陳新金上述辯解,與法不符,法院不予采納。余明覺辯稱其于2009年5月18日晚至5月 29日回老家,有相應的證據予以印證,公訴機關亦未指控認定余明覺在該時間段內參與詐騙。肖燦辯稱其曾于2009年3月 15日至4月25日離開過上述“中心”,法院經查,現予認定被騙的被害人,均非此時間段內被騙,故肖燦的辯解,不影響對其詐騙數額的認定。被告人左某某1辯稱其是 2009年4月底某某述“中心”做導醫,5月中旬回過老家,6月3日返滬后又至“中心”做導醫直至被抓。經查:同案犯陳新金在庭審中證實,左某某1月報酬2000元,按日計算,滿月后發放,其在2009年6月上旬曾發給左某某1報酬2000元,故法院采納被告人左某某1的辯解,認定左某某1在上述“中心”做導醫的時間段。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陳新金、余明覺、范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肖燦、左興華、左某某1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可分別從輕、減輕處罰,肖燦的辯護人關于肖燦系從犯的辯護意見,法院予以采納,但鑒于肖燦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參與詐騙的數額,對肖燦可從輕處罰,其辯護人要求對肖燦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法院不予采納。

據此,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于 2010年3月19日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新金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二、被告人余明覺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三、被告人肖燦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四、被告人左興華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五、被告人左某某1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六、被告人范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七、贓款予以追繳發還各被害人。

陳新金、肖燦不服一審判決,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陳新金及其辯護人提出,陳新金在共同詐騙犯罪中不是起組織、領導作用的主犯,陳新金不應對全部犯罪事實負責;陳新金在2009年5月8日至5月29日這段時間離開上海,沒有參與詐騙活動,陳新金對這部分詐騙金額不應承擔責任。上訴人肖燦及其辯護人提出,肖燦系通過招工進人華夏某某基因健康檢測技術服務中心打工,肖燦不明知該中心是在實施詐騙犯罪活動,且原判認定的詐騙數額證據不足。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二審,確認了一審查明的事實。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

本案是一起由主要成員以股份形式組織起來,并以華夏某某基因健康檢測技術服務中心名義實施以非法行醫方式進行詐騙的共同犯罪,上訴人陳新金是股東之一,并且負責該中心的日常管理,直接組織其他犯罪人員具體實施詐騙各被害人錢財活動,其應當對全部犯罪事實負責;上訴人肖燦雖為該中心打工人員,但明知各被害人是被原審被告人范某某等人誘騙至該中心,并有同伙偽裝成“病人”,一起讓余明覺等人進行所謂的“治病”,肖燦從中予以協助,掩蓋事實,表明肖燦主觀上亦具有詐騙的故意;原審判決根據各被害人的陳述、由陳新金等人所作的記賬單某查獲的部分處方單、發票等證據認定本案的詐騙金額并無不當。原判認定陳新金、肖燦及原審被告人余明覺、左興華、左某某1、范某某犯詐騙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

據此,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于2010年6月1日裁定: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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