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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 事 判 決 書
(2017)閩0181刑初375號
公訴機關福清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某,女,1970年11月20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程度,無固定職業,住福建省永泰縣。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8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1日由福清市公安局執行逮捕。 被告人侯某甲,女,1970年10月20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程度,無固定職業,住福建省永泰縣。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0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侯某乙(曾用名侯增洪),男,1965年1月26日出生,漢族,文盲,無固定職業,住福建省永泰縣。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8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福清市人民檢察院以融檢公訴刑訴[2017]30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某、侯某甲、侯某乙犯開設賭場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吳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某、侯某甲、侯某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福清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6年7月,被告人陳某某在福清市三山鎮前薛村盤下一店面用于經營棋牌室,為招攬生意,被告人陳某某經聯系被告人侯某甲等上家后,從同年9月開始以香港六合彩的形式在該棋牌室內接受顧客投注,根據每期香港六合彩網上公布的碼報(謎語)組織人員參賭、進行兌獎,并將開設場地、買賣六合彩的情況告知上家被告人侯某甲等人,后通過微信轉賬的方式向上家投注,從中抽取8%的返點費用。2016年11月初,被告人侯某乙開始到棋牌室幫忙開具六合彩單據、收取顧客投注資金。2016年11月17晚,公安機關對該棋牌室進行檢查,當場抓獲被告人陳某某、侯某乙及楊某、李某、邱某等十二名參賭人員,并查扣到電腦、顯示器、六合彩期刊彩圖、生肖排碼表、收款收據、六合彩下單憑證等物及現金人民幣860元。至被查獲時止,被告人陳某某共收取投注款人民幣70000余元,獲利人民幣6000余元,被告人侯某甲通過陳某某收取投注款人民幣70000余元。
2016年12月20日,被告人侯某甲到福清市公安局投案,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相應的證據,通過舉證、質證。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陳某某、侯某甲結伙以收“六合彩”賭注的方式開設賭場并從中漁利,被告人侯某乙為收取賭注提供幫助,其行為均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開設賭場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陳某某、侯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侯某乙起輔助作用,系從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對被告人侯某乙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侯某甲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某、侯某乙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華入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可以從輕處罰。
被告人陳某某、侯某甲、侯某乙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并當庭表示認罪。
經審理查明:
2016年7月,被告人陳某某在福清市三山鎮前薛村盤下一店面用于經營棋牌室,為招攬生意,被告人陳某某經聯系被告人侯某甲等上家后,從同年9月開始以香港六合彩的形式在該棋牌室內接受顧客投注,根據每期香港六合彩網上公布的碼報(謎語)組織人員參賭、進行兌獎,并將開設場地、買賣六合彩的情況告知上家被告人侯某甲等人,后通過微信轉賬的方式向上家投注,從中抽取8%的返點費用。2016年11月初,被告人侯某乙開始到棋牌室幫忙開具六合彩單據、收取顧客投注資金。2016年11月17晚,公安機關對該棋牌室進行檢查,當場抓獲被告人陳某某、侯某乙及楊某、李某、邱某等十二名參賭人員,并查扣到電腦、顯示器、六合彩期刊彩圖、生肖排碼表、收款收據、六合彩下單憑證等物及現金人民幣860元。至被查獲時止,被告人陳某某共收取投注款人民幣70000余元,獲利人民幣6000余元,被告人侯某甲通過陳某某收取投注款人民幣70000余元。
2016年12月20日,被告人侯某甲到福清市公安局投案,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某、侯某甲、侯某乙開庭審理過程中均沒有異議,并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法庭質證的物證電腦的照片、六合彩期刊彩圖、生肖排碼表、收款收據、六合彩下單憑證、人民幣等;戶籍證明、到案經過、扣押清單、工資表、行政處罰決定書;證人李某、邱某、曾某均、賀某、王某甲、何某、王某乙、徐某甲、楊某、徐某乙、熊某、張元興的證言;辨認筆錄、檢查筆錄、現場照片;微信轉賬記錄、微信聊天記錄;被告人陳某某、侯某甲、侯某乙的供述等證據予以證明,足以認定。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陳某某、侯某甲各向本院預繳納了罰金人民幣四萬元;侯某乙向本院預繳納了罰金人民幣一萬元;被告人陳某某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六千元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某、侯某甲結伙以收“六合彩”賭注的方式開設賭場并從中漁利,被告人侯某乙為收取賭注提供幫助,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其行為均已構成開設賭場罪,應當以開設賭場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陳某某、侯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侯某乙起輔助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侯某甲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某、侯某乙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陳某某、侯某甲、侯某乙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現,對其適用緩刑不致于再危害社會,予以從輕或減輕處罰并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侯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侯某乙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被告人陳某某退出的違法所得人民幣六千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五、未隨案移送的被扣押賭資、物品由扣押機關依法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