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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述】
原告:黃小青,女,1967年11月20日生,南車南京浦鎮車輛有限公司生產部職工,住江蘇省南京市浦口區浦廠二村。
被告:南車南京浦鎮車輛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蘇省南京市浦口區浦珠中路。
原告黃小青因與被告南車南京浦鎮車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浦鎮車輛公司)繼承糾紛一案,向南京市浦口區1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黃小青訴稱:我與被繼承人陳鳳和系多年老鄰居,陳老生活不方便,生前與我簽訂住養協議及委托書,指定我為監護人,并表示其去世后遺產由我繼承,但由于我們疏忽,不了解相關規定,兩份材料都沒有用明確的文字說明遺產由我繼承,因此造成我與浦鎮車輛公司產生遺產繼承糾紛。現訴至法院,請求判決由原告黃小青繼承陳鳳和的全部遺產,包括應由被告浦鎮車輛公司支付的住房公積金約4萬元及陳鳳和所住公房今后拆遷的補償款。
被告浦鎮車輛公司未答辯。
南京市浦口區人民法院一審審理查明:黃小青與被繼承人陳鳳和系朋友關系。2010年10月21日,陳鳳和作為“住養方”、黃小青作為“送養人或本市擔保人”與南京市社會福利院(以下簡稱福利院)簽訂了《住養協議書》,約定由福利院為陳鳳和提供住養服務并按照標準收取相應費用。2010年10月27日,黃小青與陳鳳和在福利院簽訂《委托書》,載明“本人因年老獨身無子女,生活不方便。隨著年齡的增長,考慮今后的養老問題,特委托朋友黃小青作為我的監護人負責我的生活事宜:包括安排入住養老機構、繳納養老費用和后事安排”。
另查明,2012年10月21日,陳鳳和因心臟驟停死亡。
再查明,陳鳳和生前系浦鎮車輛公司職工,自2010年10月至其死亡期間,陳鳳和的退休工資金額在每月1783.10元至2244.20元之間。陳鳳和每月在福利院的床位費、護理費、空調費、伙食費等各項費用之和平均約2000元。
南京市浦口區人民法院一審審理認為: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繼承開始后,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黃小青與死者陳鳳和之間系朋友關系,并非陳鳳和的法定繼承人;陳鳳和生前未作出遺囑或遺贈的意思表,亦未與黃小青簽訂遺贈扶養協議,故黃小青不具有合法的繼承人資格。黃小青提交陳鳳和住在福利院期間的收費票據及其喪葬費用票據、《住養協議書》、《委托書》等證據,用以證明黃小青對陳鳳和盡到了贍養義務,應當繼承陳鳳和的遺產。對此,法院認為,黃小青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陳鳳和的各項費用均為黃小青支付,且陳鳳和系浦鎮車輛公司職工,其退休前、后都有固定的收人及醫療保險,具備負擔自身生活和醫療的經濟基礎,黃小青在庭審中亦認可陳鳳和在福利院期間的退休工資均用于繳納福利院的費用,綜上,黃小青無充分證據證明其對陳鳳和盡到了瞻養或扶養義務,故黃小青要求繼承陳鳳和遺產的請求,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不予支持。浦鎮車輛公司經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其放棄訴訟權利,應當承枳由此導致的不利法律后果,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條、第五條、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南京市浦口區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4)浦民初字第3306號民事判決:駁回黃小青的全部訴訟請求。
黃小青不服一審判決,向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其雖然不是陳鳳和法定繼承人,但對陳鳳和盡了主要扶養義務,在陳鳳和住福利院之前對陳鳳和也盡了主要扶養義務:黃小青和陳鳳和是老鄰居,后來簽署了住養協議及委托書,黃小青認為這實際上是一個有瑕疵的遺贈扶養協議,在住養協議第3頁第2項對丙方即黃小青的條件是有明確要求的,簽住養協議的前提是陳鳳和與黃小青有遺贈扶養協議。因為黃小青、陳鳳和當時都不懂法,所以不知遺贈扶養協協議的具體格式條款,以為簡單地寫一個委托書和住養協議就可以了。對陳鳳和生老病死、喪葬、墓地選擇、火化也都是由黃小青來做的,陳鳳和生前生病、看病及照顧日常生活也都是由黃小青來做的,一審僅憑黃小青沒給陳鳳和錢、陳鳳和有工資收入為由就駁回黃小青的訴請沒有依據。黃小青認為不能只看經濟上的付出,黃小青對陳鳳和勞務上的付出也要重視。浦鎮車輛公司在陳鳳和去世后實際上已經把黃小青,作陳鳳和的繼承人來對待了,陳鳳和的喪葬費用由黃小青領取,陳鳳和去世后其承租公房的房租也是從黃小青賬上扣劃的。黃小青盡到了扶養義務,按法律應可適當分得遺產。綜上,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由被上訴人支付給上訴人陳鳳和的全部遺產,包括住房補貼約4萬元和17.4平方米公房今后拆遷的補償款。二審審現中,黃小青放棄在本案中關于要求繼承陳鳳和公房拆遷補償款的訴請。
被上訴人浦鎮車輛公司答辯稱:(1)上訴人黃小青不是陳鳳和合法繼承人,不享有繼承權,其唯一可能是以受遺贈的方式接受陳鳳和的個人合法財產,陳鳳和授權黃小青作為其監護人,負責生活事宜、安排人住養老機構、繳納養老費,陳鳳和授權內容明確,其內容并非是對黃小青進行遺贈的意思表示,或任何有關陳鳳和財產處分的約定,黃小青與養老機構簽訂的住養協議完全是出于陳鳳和的授權行為,但不能以該住養協議中有關丙方的條件限定就將黃小青歸類為與乙方陳鳳和簽有遺贈扶養協議的人員,據此而認定上訴人是陳鳳和的遺產繼承人。(2)本案中住養協議、授權書并未包含遺贈財產的意思表示,因此黃小青與陳風和并未形成法律上的遺贈扶養關系。另外,黃小青稱其承擔了陳鳳和晚年生養死葬的義務,在勞務方而給予了主要扶助,并在陳鳳和收入不夠時給予適當補貼,認為盡了主要扶養義務,并形成了事實上的遺贈扶養關系,對此被上訴人浦鎮車輛公司提出如下意見:首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對陳鳳和的人道主義關懷行為表示贊揚,對于其給予陳鳳和晚年生活上的幫助及不求回報的行為表示欽佩;其次,本案中住養協議和委托書都未包含遺贈扶養的意思表示,不能構成遺贈扶養關系;陳鳳和作為浦鎮車輛公司的退休職下,有間定的收入和醫療保險,具備負擔身生活和醫療的經濟基礎,且在一審中黃小青也認可陳鳳和在福利院期間的退休工資均用于繳納福利院的費用,且需要說明的是陳鳳和晚年在福利院生活,黃小青對陳風和在勞務上的幫助更多的是一些輔助性的幫助,是鄰里之間的關懷,不能據此認為盡了主要扶養義務或主要贍養義務。(3)關于上訴人所述的喪葬費和房租。關于收取房租問題,可能由于被上訴人公司的內部管理不夠仔細,沒有認真核查,大概是從陳鳳和死亡后、2012年10月開始每月從黃小青賬上扣租金,這是由于公司內部管理混亂、業務人員業務不熟練所致,被上訴人認為這并不構成對黃小青成為遺囑繼承人的認可條件。喪葬費也確實是黃小青去領的,是黃小青拿著住養協議和授權書去領的,授權書上有黃小青對陳鳳和的“后事安排”的明確約定,所以浦鎮車輛公司認為黃小青是有權利領取陳鳳和喪葬費的,但這并不代表公司承認黃小青是陳鳳和的繼承人。綜上,上訴人黃小青的訴請缺乏法律和事實依據,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經二審審理,確認了一審查明的事實。二審中,被上訴人浦鎮車輛公司提交關于陳鳳和老職工住房補貼說明一份,內容為根據陳鳳和享受老職工房補現有資料測算,陳鳳和應享受老職工住房補貼約52070元;提交陳鳳和檔案中的職工登記表復印件一份,其中登記表中記載陳鳳和填寫的家庭人口狀況只有父親、母親、堂哥、堂侄,社會關系姨侄、堂嫂,沒有兄弟姊妹經質證,上訴人黃小青對上述材料真實性不持異議,并將其訴請明確為要求繼承陳鳳和的住房補貼52070元。
二審中,法院至南京市點將臺社會福利院(原南京市社會福利院)進行了調查,被調查人劉穎(原護理區主任)陳述,按照規定陳鳳和老人應由直系親屬送養,但由于其沒有親屬,是由黃小青送養的,送養時陳鳳和思維還很清楚,身體也不錯,對黃小青也很信任,事情都是交給黃小青做,黃小青每周平均來兩三次,福利院如果需要她來,黃小青也很配合福利院的工作,其認為黃小青對老人態度始終如一。法院還至浦鎮車輛公司找證人李永進(黃小青同事)、丁秀紅(黃小青朋友)進行了調查。李永進陳述,平時單位發東西都是黃小青給老人送過去,陳鳳和老人年紀大了,所以送養老院、請護工照顧,但黃小青經常去養老院看陳鳳和,有時候老人年紀大了發脾氣,黃小青還經常安撫老人,證人李永進認為黃小青對老人很盡心盡力,很負責。當時老人寫委托書給黃小青的事情其也清楚,當時也沒有想到寫什么遺囑,普通人也不懂法律上的事情。丁秀紅陳述,陳鳳和系單身老人,黃小青照顧她十幾年了,老人對黃小青很信任,什么事都找她辦,老人也跟丁秀紅說過,以后生老病死,都是黃小青管,把她當作自己的女兒來看待,以前老人沒住養老院時,生活起居都是黃小青去照顧,丁秀紅認為黃小青對老人盡到了扶養義務。經質證,上訴人黃小青對法院調查情況均不持異議,被上訴人浦鎮車輛公司對法院調查筆錄的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但不認為黃小青盡了一些扶養義務就應該繼承陳風和遺留的住房補貼。
上述事實,有雙方陳述、《住養協議書》、《委托書》、福利院收費票據、死亡證明、陳鳳和工資存折復印件、證明、調査筆錄等證據證實,法院予以確認。
本案二審爭議焦點足:上訴人黃小青是否有權繼承陳風和遺留的住房補貼。
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審理認為:
根據本案一審查明的事實,雖然黃小青作為陳鳳和的“送養人”與福利院簽訂了《住養協議書》,且與陳鳳和簽訂了《委托書》,但黃小靑并不是陳鳳和的法定繼承人,《住養協議書》或《委托書》的內容亦不能表明陳風和宥將其財產遺贈給黃小青的意思表示,故黃小青不具有合法繼承人的資格,黃小青不能以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的身份繼承陳鳳和的遺產,一審法院對此節事實的認定無誤。
根據二審查明的事實,陳鳳和生前無直系親屬在旁照顧,黃小青作為其朋友在陳鳳和生前對其照顧較多,不僅在生活起居上進行了照料,在精神上也對陳鳳和進行了慰藉,在其身故后亦承擔了喪葬的義務。雖然陳鳳和有退休工資及醫療保險,其生前在養老院的費用亦大部分由自己負擔,但法院認為,對被繼承人的扶養不應僅限于經濟上的資助和供養,還應包括照料日常生活起居等勞務上的付出和精神上的陪伴撫慰,黃小青作為獨居老人陳鳳和的多年朋友,對其生活起居的幫扶及精神的慰藉應視為其盡了主要扶養義務,值得肯定和倡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對繼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繼承人扶養的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人,或者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可以分給他們適當的遺產。本案中,黃小青雖不屬于陳鳳和的法定繼承人,但對陳鳳和生前扶養較多,依法可以分給其適當的遺產。根據已查明的事實,陳鳳和無其他繼承人,其應享受的老職工住房補貼經浦鎮車輛公司測算約52070元(具體數額以南京市房改辦審核為準),該補貼為陳鳳和遺產,故法院認為陳鳳和應享受的老職工住房補貼約52070元由黃小青繼承為宜。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寧民終字第2447號民事判決:
一、撤銷南京市浦口區人民法院(2014)浦民初字第3306號民事判決;
二、陳鳳和的老職工住房補貼約52070元由黃小青繼承(具體數額以南京市房改辦審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