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乘客乘坐“順風車”遭遇事故時,平臺方是否擔責應如何認定??近日,鄭州中原區法院作出一份判決給出了否定回答。
案件簡介
2016年11月20日,劉某通過“滴滴出行”軟件的順風車業務,預約乘坐崔某駕駛的車輛,途中發生車禍,劉某因此受傷。經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認定,順風車主崔某與事故另一方車主陳某負同等責任。
劉某后將兩名車主以及他們各自投保的保險公司、“滴滴出行”的運營商小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小桔公司”)一同起訴至法院,認為事故給自己身心帶來了極大的傷害,要求被告賠償醫療費、誤工費等費用。
由于交警出具的責任認定書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兩名車主在事故中的責任已十分明確,但提供約車平臺的小桔公司是否應當承擔責任,雙方對此各執一詞。
原告訴稱
劉某認為:其使用小桔公司的“滴滴出行”軟件,接受由崔某提供的順風車服務,該公司作為網約車平臺也應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辯稱
小桔公司辯稱:順風車平臺提供居間服務而不是承運服務,不存在侵權行為和侵權責任。合乘提供者捎帶合乘者出行,不以盈利為目的。合乘者向合乘提供者支付一定的合乘服務費用,該服務費用于分攤出行成本,遠遠低于出租車或網約車費用。平臺向合乘提供者收取一定的信息服務費,也遠低于專快車的服務費。因此,合乘相關責任義務應由合乘各方自行承擔。
法院認為
鄭州中原區法院經審理認為:私人小客車合乘,也稱為拼車、順風車,是由合乘出行提供者事先發布出行信息,出行線路相同的人選擇乘坐合乘出行者提供的小客車,分攤部分出行成本或者免費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
本案中,小桔公司是合乘信息服務平臺而非承運人,其在本案中并無過錯,不承擔過錯賠償責任。由于車主在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與第三者責任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故判決由陳某投保的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對予以賠償。
法院判決
被告“滴滴出行”只是合乘信息服務平臺而不是承運人,且并無過錯,不承擔過錯賠償責任;該案因雙方車主對事故負同等責任,故判決由車主投保的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對原告進行賠償。
近年來,涉及網約車平臺的糾紛屢見不鮮。北京市高院與北京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聯合發布《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法律適用問題的解答》時曾表示,針對網約車領域出現的新型問題和法律模糊地帶,法院進行案例研究后有了基本審判思路:網約車的平臺是操作系統運作的主體,而且拿到了主要利潤,一般情況下平臺公司需要承擔主要責任。
不過,當乘客乘坐“順風車”遭遇事故時,平臺方是否擔責應如何認定?事實上,上述案例并非小桔公司第一次被順風車乘客告上法庭。
類似案例
2016年10月,北京海淀法院曾宣判一起因順風車而引起糾紛的案件。
在該案中,張某通過“滴滴出行”APP預約順風車去機場,但司機沒有按時到達指定地點,張某只能另行租車前往,導致錯過航班并支付改簽費等額外費用。
原告張某:要求其承擔赴機場的打車額外費用、改簽費等合計1182.1元。
小桔公司同樣辯稱:公司僅是提供居間服務的平臺,而非承運方。且“滴滴出行”平臺的順風車只是共享出行的方式,司機并非該公司的司機,亦非盈利性質的司機。
海淀法院審理認為:張某使用“滴滴出行”應用軟件中“順風車”項目,與駕駛員達成一致,雙方約定了合乘時間及具體費用。但小桔公司作為“滴滴出行”應用軟件的運營商,與張某之間并未直接成立合乘運輸合同。該公司雖直接收取乘客的車費,但其在扣除信息費用后將其余費用支付給駕駛員,不能因此即認定其應當承擔所有承運人的全部責任,判決駁回張某的訴訟請求。
福州刑事審判觀察系專業福州刑辯律師–蔡思斌律師在長期關注、搜集福州及其他地區法院刑事審判實例,并結合自身多年辦理刑事案件經驗的基礎上歸納、編輯、原創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