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家事審判觀察系專業福州離婚、繼承律師–蔡思斌律師在長期關注、搜集福州以及其他地區法院家事審判實例,并結合自身多年辦理婚姻、繼承案件經驗的基礎上歸納、編輯、原創而成。小陽以其系已去世五六年的老李的非婚生子為由,將老李妻子張某、兒子小榮及女兒小娟訴至溧陽市法院,要求繼承老李的遺產。庭審中,小陽及其母親均當庭自認原告就是老李的親生兒子,是48年前小陽母親與老李戀愛期間所孕。由于被繼承人老李已去世五六年,小陽要求張某兒子小榮與其共同做近緣性司法鑒定,但遭到拒絕。法院審理后,以小陽不能舉證證明其為被繼承人老李合法繼承人為由,判決駁回原告小陽的訴訟請求。原告上訴后,二審法院維持原判。(7月21日《現代快報》)
討論該案判決正確與否,關鍵看本案舉證責任是否發生了轉移。即小陽稱其系老李48年前與其母所生的非婚生子,并要求被告小榮配合做近緣性司法鑒定,以進一步證明其非婚生子身份,此時,小榮是否具有配合的法定義務?如果小榮具有法定配合義務,在小榮拒絕情形下,法院有權責令小榮配合該司法鑒定。如果小榮對法院責令要求配合鑒定不予理睬,此刻,法院會要求小榮說明理由,并進一步舉證反駁小陽系老李非婚生子的主張。如果小榮既不配合做近緣性司法鑒定,又不舉證駁斥小陽的訴訟主張,法院會推定小陽的主張成立,進而做出支持小陽訴訟請求的判決。這樣判決的原理在于:法院認為在前述情形下,關于小陽是否系老李非婚生子這一待證事實,舉證責任已從小陽身上轉移到了小榮身上。回看本案判決結果,一、二審法院顯然并不認為舉證責任已發生了轉移。筆者認為,該認定是正確的。
我國《繼承法》規定,非婚生子也具有繼承遺產的權利,繼承開始后,有遺囑、遺贈的,從其約定,反之,則按法定繼承辦理。因此,本案小陽主張繼承老李遺產的前提,得首先證明其是老李非婚生子的身份。在沒有其他證據證明小陽非婚生子身份,只有小陽與其母親當庭單方自認情形下,實質上未形成完整證據鏈,屬于孤證。甚至小陽與其母親的單方自認屬待證事實,法院不能作為裁判案件的依據。本案中,小陽要求小榮配合做司法鑒定,實質系進一步尋找“補強證據”,證明其系老李非婚生子的身份。但是,這種尋找“補強證據”的舉證義務,不能突破“誰主張,誰舉證”的一般性原則規定。舉證責任仍屬小陽一方,在相對方沒有法定配合義務前提下,小陽將承擔“舉證不能”的風險。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首先指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
筆者認為,小陽要想免去進一步舉證義務,其提出系老李非婚生子的主張應達到有證據證明成立的地步(該舉證義務并未完成),則小榮兄妹要推翻小陽的主張,應當舉示反駁證據,駁斥小陽的主張,否則將由小榮兄妹承擔不利后果,進而小陽的主張將可能得到法院支持。這其中依賴的法理仍然是舉證責任轉移理論。
誠如本案一審法官做判決釋義時所言,本案的繼承訴訟,相對方為老李的妻子及兒女,而非老李本人,推定親子關系的規則僅能適用親子關系訴訟的相對方,不能隨意擴大主體范圍。因此,老李的合法婚生子女無義務配合原告做司法鑒定。言外之意,如果是老李作為本案被告,則具有配合做親子鑒定的義務。反之,這種舉證義務不能隨意轉移。
實踐中,由于當事人法律意識淡薄,在事情發生過程中,疏于或怠于收集證據,一旦糾紛發生或權益受損,想通過訴訟途徑維護權益時候,才發現很多對自己有利的事實沒有證據支持,或者無法尋找到有效證據支持自己的主張。最終導致權益未得到法律的保護,不能不說是一種遺憾。并且,這種現象在普通老百姓身邊,并不少見。全民法律意識的增強,需要全民參與,這是一個長久過程。
(作者系廣西知名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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