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卡交易的舉證責任應由誰承擔 羅霄悍 向 毅||福州律師推薦案件
? 【案情】
2015年11月6日13時30分,原告黃某在家中收到信息,顯示自己的銀行卡在ATM機取現3000元,27分鐘后,原告電話掛失卡。45分鐘后,原告持卡向派出所報案。96分鐘后,原告持卡在柜臺辦理掛失。監控顯示,取錢人非原告及其家人。原告起訴要求銀行承擔賠償責任。
【評析】
本案中,原告未舉示直接證據證明偽卡取現的事實,公安機關也未對是否屬于偽卡取現作出認定,而原告現有證據不具有高度蓋然性,其訴訟請求不能得到支持。
1.原告承擔舉證責任符合舉證分配一般原則。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原告主張偽卡取現,應當對此進行舉證。現原告僅能證明取現之人非其本人及家人,無法證明取現之卡為偽卡。同時,使用ATM機取現只需持有銀行卡并知曉密碼,并不驗證持卡人的身份,故非本人取款不能作為認定偽卡交易的直接證據。
2.銀行承擔偽卡交易舉證責任違反了舉證規則。銀行在證據搜集、調取及成本承擔方面相較于持卡人更具實力,但要求銀行對偽卡交易進行舉證,容易導致證據“羅生門”。銀行卡密碼具有私密性、排他性,非特殊原因他人不能獲知。銀行發給原告的卡是唯一的,如果原告能證明他人利用偽卡取現,說明銀行安全系統存在漏洞,銀行需承擔過錯推定責任。ATM機取現只需持有銀行卡并知曉密碼,并不需要驗證持卡人身份,若將非偽卡交易的證明責任交由銀行承擔,其實質為適用舉證倒置規則,極有可能造成銀行責任范圍的擴大。
3.主張偽卡交易的舉證事實應達到蓋然性標準。卡主直接舉證偽卡交易難度較大,但可通過間接證據構建偽卡交易的證據體系。一般而言,原告在發現被偽卡取現之后,可通過主卡進行交易并向公安機關報案,以實現其證明目的。本案特殊之處在于,原告雖完成上述事項,但ATM機所在地點距報案派出所、掛失銀行、原告住所地均較近,原告具備同一時間段完成取現、報案和掛失的可能性。該可能性甚至不低于偽卡交易可能性,故偽卡交易事實未達高度蓋然性標準。
綜上所述,處理類似涉偽卡交易糾紛,若取款行為地距原告持卡地較遠甚至為異地交易,則可根據銀行卡實際持有、使用與取款行為發生時間上的相互邏輯矛盾,推定出偽卡交易的事實,否則原告將承擔舉證不能的敗訴風險。
(作者單位:重慶市九龍坡區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