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證據排除專家解讀① 新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八大亮點 陳瑞華||福州律師強烈推薦
? ? ? ? 《關于辦理刑事案件嚴格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在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適用上做出了八個方面的制度創新,是對我國刑事訴訟制度的重大發展。經過調整,我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無論是在適用對象還是在適用程序上都得到較大完善,在遏制偵查人員程序性違法行為、為被告人提供權利救濟等方面將發揮更大的作用。
開欄的話: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聯合公布《關于辦理刑事案件嚴格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從偵查、起訴、辯護、審判等方面明確非法證據的認定標準和排除程序,切實防范冤假錯案的產生。為使讀者更全面深入理解《規定》,本報特邀專家學者對《規定》予以解讀。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公布了《關于辦理刑事案件嚴格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對非法證據排除問題從實體和程序兩個方面進行了嚴格規范,確立了一些新的規則。這一新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一旦實施,對于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完善針對偵查行為合法性的司法審查制度,都將發揮積極的作用,并產生深遠的影響。縱觀整部《規定》,在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適用上做出了八個方面的制度創新,或可稱為具有“八大亮點”。下面依次對此作出分析和評論。
首先,《規定》將“威脅”“非法拘禁”納入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適用對象。具體說來,《規定》將“威脅”手段限定為“以暴力或者嚴重損害其本人及其近親屬合法權益等”相威脅,將“非法拘禁”設定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如不經任何程序即限制人身自由,在刑事拘留期限屆滿后繼續非法羈押,或者在逮捕期限屆滿后不變更強制措施,等等。對于偵查人員通過這兩種非法取證行為所獲取的有罪供述,《規定》也做出了適用上的區別對待:偵查人員采用“威脅”手段的,需要達到令被訊問人“遭受難以忍受的痛苦而違背意愿”的程度,司法機關才可以排除非法證據;而偵查人員采取“非法拘禁”等手段的,則不需要達到上述程度,而可以直接成為適用強制性排除規則的對象。
其次,《規定》初步確立了重復性供述的排除規則。所謂“重復性供述”,又被稱為“重復自白”,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作出有罪供述之后,再次做出了與前述供述相同的有罪供述。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假如偵查人員通過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手段獲取了有罪供述,隨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再次就同一事實所做的有罪供述,究竟能否具有證據能力?這成為一個存在極大爭議的問題。為解決這一問題,《規定》首先確立了重復性供述排除的條件,要求作為排除重復性供述的前提,偵查人員一開始采取的非法取證行為只能是刑訊逼供行為,而不能是其他非法取證行為。不僅如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后來作出的重復性供述必須與前面的刑訊逼供行為具有直接的因果關系。
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做出重復性供述的情況是非常復雜的,對這類重復性供述假如采取一律排除的處理方式,也不符合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立法意圖。為限制司法人員的自由裁量權,《規定》確立了重復性供述排除的例外規則。一是在偵查期間,偵查機關因為偵查人員采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而將其予以更換后,進行再次訊問的;二是在審查逮捕、審查起訴和審判期間,檢察人員、審判人員進行訊問的。在上述兩種情況下,訊問人員告知訴訟權利以及認罪后果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仍然做出有罪供述的,該供述就不再被列入排除規則的適用對象。
第三,《規定》強化了律師的辯護權。為保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獲得律師的法律幫助,《規定》將法律援助律師制度擴大適用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場合。同時,辯護律師自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復制訊問筆錄、提訊登記、采取強制措施或偵查行為的法律文書等證據材料,還可以向法院、檢察機關申請調取偵查機關收集但未提交的訊問錄音錄像、體檢記錄等證據材料。由此,辯護律師在申請排除非法證據方面就享有一些特殊的閱卷權和申請調取證據的權利。這些規則一旦得到實施,就有可能解決辯護律師閱卷難和調查取證難的問題,有效增強律師的程序性辯護效果。
第四,《規定》確立了檢察機關在審判前程序中對非法證據排除程序的主導權。檢察機關在審判前階段主導非法證據排除程序,這是我國刑事訴訟制度的鮮明特色。為發揮這一制度優勢,《規定》明確要求檢察機關在偵查期間接受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律師的申請,啟動非法證據排除程序。檢察機關主導非法證據排除程序的方式主要有三種:一是在偵查終結前對偵查人員是否存在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行為進行核查,這要由駐看守所檢察官通過詢問犯罪嫌疑人來進行,并對核查過程進行錄音錄像;二是檢察機關在審判逮捕期間可以對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提出的排除非法證據的申請進行調查核實;三是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期間也可以對偵查行為的合法性進行調查核實。檢察機關經過上述調查核實工作,認定偵查人員存在非法取證行為的,可以排除有關證據,并提出糾正意見,不得將有關證據作為逮捕和公訴的依據。
第五,《規定》確立了庭前會議的初步審查功能。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排除非法證據申請,并提交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的,法院應當啟動庭前會議程序。在庭前會議上,法官應要求檢察官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做出說明,允許控辯雙方就非法證據排除問題達成合意。經過聽取意見和了解情況,法官對偵查人員收集證據的合法性有疑問的,就可以決定啟動正式調查程序,否則就將駁回被告方的相關申請。由此,庭前會議對非法證據排除問題就可以發揮初步審查的功能。
第六,《規定》重申了先行調查原則,強調程序性審查的優先性。在庭審期間,法庭決定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調查的,應當先行進行當庭調查。這就意味著非法證據排除一旦啟動,就具有中止案件實體裁判程序的效果,直到法院作出是否排除有關證據的決定后,才能恢復案件的實體審理活動。當然,為防止庭審的過分遲延,法庭也可以在法庭調查結束前對非法證據排除問題進行調查。這就等于先行調查原則也有相應的例外。
第七,《規定》確立了當庭裁決原則。法庭對偵查人員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調查后,應當當庭做出是否排除相關證據的決定。如果需要合議庭進行評議或者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的,法庭再恢復開庭時應當宣布合議庭或審判委員會做出的決定。而在法庭做出是否排除有關證據的決定之前,法庭不得對有關證據進行宣讀和質證。這種當庭裁決原則的確立,有助于保障先行調查原則的實施,維護程序性裁判程序的權威性。
第八,《規定》完善了二審法院對非法證據排除問題的裁決方式。對于一審法院對被告方有關排除非法證據的申請沒有審查,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二審法院應將其視為違反法定訴訟程序的行為,作出撤銷原判、發回重審的裁定。這就將一審法院拒絕審查被告方排除非法證據申請的行為納入程序性制裁的軌道。與此同時,對于一審法院應當排除而沒有排除的證據,二審法院經過調查確認其為非法證據后,可以將其予以排除。但是,在決定排除相關證據后,二審法院認為一審法院不予排除的裁決屬于“無害錯誤”的,也就是不影響原審定罪裁決的,就可以作出維持原判的裁決。相反,二審法院認為一審法院不予排除非法證據的裁決屬于“有害錯誤”的,也就是足以影響原審有罪判決結論成立的,二審法院則可以作出撤銷原判、發回重審的裁定。這種對二審法院裁決方式的完善,對于被告方獲得有效的司法救濟、維護兩審終審制,都具有積極的意義。
總體而言,《規定》對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所作的上述八點調整,是對我國刑事訴訟制度的重大發展。經過上述調整,我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無論是在適用對象還是在適用程序上都得到較大完善。假如這些新的規則能夠得到順利實施的話,那么,檢察機關、法院對偵查行為的合法性將會進行更為全面的司法審查,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在遏制偵查人員程序性違法行為、為被告人提供權利救濟等方面將發揮更大的作用。當然,徒法不足以自行。僅僅有法律規則的確立,并不足以保證這些規則的有效實施。要縮小書本法律與實效法律的差距,司法人員應當本著最大的善意,鼓起維護司法正義的勇氣,總結司法審查的經驗和智慧,腳踏實地地推動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在個案中的實施。唯有如此,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最新發展才具有實質性的意義。
(作者系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