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對外擔保之債是夫妻共同債務||福州律師提示
來源:中國法院網 | 作者:王梓安 羅彥霏
【案情】
出借人吳某以夫妻共同債務為由,將借款人李某及其妻子謝某與擔保人方某及其妻子張某共同告上法院。然而令吳某預料不到的是,法院判決被告李某、謝某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吳某借款500萬元及利息,被告方某為借款本金500萬元承擔連帶償還責任,被告方某在承擔責任后,有權向被告李某、謝某追償,并駁回原告吳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評析】
法院為何沒有讓擔保人方某的妻子張某承擔連帶償還責任呢?難道這不屬于方某與張某之間的夫妻共同債務?
夫妻共同債務有兩個特性,一是夫妻雙方共同舉債或一方雖以個人名義舉債但另一方同意的,二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產、經營活動的。擔保之債不同于《婚姻法》規定的夫妻共同生活債務,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關于夫妻一方對外擔保之債能否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復函》明確規定夫妻一方對外擔保之債不應當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就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設立的擔保之債而言,如果其對外擔保并因此獲得經濟利益,這種利益往往用于家庭生活,那么該擔保之債則屬于夫妻共同債務。而對于夫妻一方無償擔保而產生的債務則不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因為擔保人未從擔保行為中獲得利益以此幫助家庭生活,應認定為個人債務。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本案中原告吳某未提供相應證據證明被告張某應對借款本息承擔連帶償還責任,故其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遂作出如上判決。
法律是平衡利益的,夫妻雖為一個共同體,但如果一味過度強調債權人利益而忽視了非舉債配偶一方的利益,在債權人與非舉債配偶一方之間缺乏利益平衡機制,將有違法律公平理念。
(作者單位: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