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名稱不影響對合同性質的認定||福州律師提示
——湖南平江縣法院判決童某訴徐某、秦某民間借貸糾紛案
來源:人民法院報
裁判要旨
當事人簽訂的合同雖具有明確的名稱,但合同名稱與內容不一致時,應當以該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內容確定合同的性質。
案情
2011年11月7日,童某(甲方)與徐某、秦某(乙方)簽訂了一份《入股協議書》,主要約定:甲方向乙方開辦的石英廠投資130萬元,乙方每年按甲方投資額的30%向其分紅,自2012年起每年端午、中秋、春節向甲方各分配紅利13萬元;甲方的股金始終不貶值也不升值,甲方如果需要退股,須提前一個月告知乙方。協議簽訂當日徐某、秦某出具收條,內容為收到童某股金130萬元。2012年開始,徐某、秦某每年端午、中秋、春節各向童某支付13萬元,已付至2015年中秋(2015年9月)。石英廠一直由徐某、秦某二人實際經營,童某未參與。2015年10月,石英廠因經營虧損停工。童某遂訴至法院,要求徐某、秦某共同償還借款130萬元,并按約定年利率30%支付利息。徐某、秦某辯稱雙方簽訂的是入股協議,雙方之間為合伙關系,并非民間借貸關系,請求人民法院駁回童某的訴訟請求。
裁判
湖南省平江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童某與徐某、秦某簽訂的合同名稱雖為入股協議書,但由于該協議約定童某僅僅只履行出資義務,不參與合伙經營管理,且不論盈虧每年只收取固定數額的紅利,雙方之間符合自然人之間借款的民間借貸關系。雙方約定的年利率30%超過了法律保護的上限,超過部分不予支持。遂判決徐某、秦某償還童某借款130萬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相應的利息。
宣判后,雙方均未提起上訴,一審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評析
本案爭議焦點為合同的性質問題,即童某與徐某、秦某之間是民間借貸關系還是合伙關系。
合同性質的認定不能僅憑合同名稱而定,應當根據合同內容所涉法律關系,即合同雙方當事人所設立權利義務內容確定合同的性質。就本案而言,雖然本案合同名稱為《入股協議書》,但該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內容不符合個人合伙的法律特征,而與民間借貸關系的法律特征相符,因此,應當認定本案合同性質為民間借貸合同。
首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條規定:“個人合伙是指兩個以上公民按照協議,各自提供資金、實物、技術等,合伙經營、共同勞動。”第三十一條規定:“合伙人應對出資數額、盈余分配、債務承擔、入伙、退伙、合伙終止等事項,訂立書面協議。”因此,共同出資、共同經營、共享收益、共擔風險是個人合伙的典型特征。本案童某未參與合伙經營管理,不符合合伙必須由合伙人合伙經營、共同勞動的特征。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46條規定:“公民按照協議提供資金或者實物,并約定參與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參與合伙經營、勞動的,或者提供技術性勞務而不提供資金、實物,但約定參與盈余分配的,視為合伙人。”根據以上規定,合伙人可以不參與經營、勞動,但一定要對盈余分配有明確的約定。所謂“盈余”是指從營業額中扣除成本之后的剩余,即總收入減去成本,不是一個固定數額,通常又稱為利潤或收益。本案中,入股協議書上的“徐某、秦某每年按童某投資額的30%向其分紅,即每年農歷端午、中秋、春節三節向童某各分配紅利13萬元”,因數額固定并非是對盈余分配方面的約定,本案協議實際上沒有約定童某參與盈余分配,不符合合伙人必須分享收益的構成要件。
再次,如果入股協議約定一方只是向另一方投資,不參與合伙經營,不承擔經營的風險責任,不論盈虧均按期收回本息,或按期收取固定利潤,該入股協議內容雖不符合個人合伙的法律特征,但與民間借貸法律關系的本質特征相符,應當認定該協議性質為民間借貸合同。本案中,從雙方簽訂的《入股協議書》的內容上看,約定童某向徐某、秦某投資130萬元,童某按投資額的30%進行年度分紅,即童某每年向徐某、秦某收取固定利益39萬元,不承擔經營風險,不參與經營管理。雙方約定童某按投資額的30%進行年度分紅實質是對利息的約定,即約定年利率為30%,雙方之間符合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關系,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審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出借人請求人民法院保護的年利率上限為24%,超過部分不予支持。一審法院依法對本案作出的上述判決是正確的。
本案案號:(2016)湘0626民初1094號
案例編寫人:湖南省平江縣人民法院 周平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