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遺囑性質認定的判決說理評析||福州繼承律師推薦
來源:中國法院網重慶五中法院?|??作者:姚梅
【案情簡介】
原告蔣某與被告陳某于2012年10月15日辦理結婚登記,2012年11月6日,原告在屬于自己所有的房屋上增加了被告陳某的名字。2013年1月21日原、被告自愿協議離婚,協議載明該房屋歸原告蔣某所有。原告為了與被告復婚,2013年1月22日,原告蔣某寫下遺囑,主要內容為:我自愿將房屋送給我前妻陳某,該房屋的所有權歸我前妻陳某所有。有見證人和代書人。因復婚無望,2014年2月20日,原告蔣某又寫下遺囑,主要內容為:房屋歸我所有,2013年1月22日所立遺囑作廢。立遺囑的見證人和代書人與上相同。后原告起訴至法院要求判令該房屋歸自己所有,被告應協助原告變更房屋產權登記手續。一審判決支持了原告的訴求。
【分歧】
對于這兩份遺囑性質的認定,在判決書說理部分,存在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遺囑性質應為贈與。遺囑是立遺囑人處分其身后財產的意思表示,結合本案中原、被告分別舉示的“遺囑”內容和庭審情況,原告作為立遺囑人,均沒有處分身后財產的意思表示,而是作出的贈與房產和撤銷贈與的意思表示。不動產從登記時才轉移所有權,第一份“遺囑”在原告作出贈與后,未對房屋進行轉移登記,故房屋所有權并未發生轉移,第二份“遺囑” 是原告撤消了該贈與,房屋所有權歸于原狀。
第二種意見,認可該遺囑適用繼承法之規定,立遺囑人可以撤銷、變更自己所立的遺囑,立有數份遺囑的,內容相抵觸的,以最后的遺囑為準,故對被告以第一份遺囑而取得訴爭房屋所有權的辯稱不予采信。
第三種意見,因原告所寫的書面材料符合遺囑的形式,故不宜否定其遺囑的性質。雖然原告沒有明確表示處分的是身后房產,但也未明確表示是在生前將房屋贈送給被告。遺囑是立遺囑人處分其身后財產的民事法律行為,本案中立遺囑人尚健在,繼承尚未發生,所立的兩份遺囑與目前房屋所有權的歸屬無關聯性,因此本案中應對這兩份“遺囑”證據不予采信。
【評析】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
夫妻協議離婚時,可以協商對子女撫養或共同財產問題作出處理,達成的協議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本案中,原、被告達成自愿離婚協議,協議載明訴爭房屋歸原告所有,該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自雙方簽字并辦理離婚手續后生效,被告應當協助原告辦理房屋產權變更登記手續。故原告關于訴爭房屋歸自己所有及要求被告協助辦理產權過戶的訴求,法院予以支持。
針對第一種意見,如果將遺囑性質認定為贈與,那么原告將房屋贈與被告的意思表示是真實的,贈與是有效的。雖然不動產從登記時才轉移所有權,第一份“遺囑”在原告作出贈與后,原告未對房屋進行轉移登記,由此認為房屋所有權未發生轉移,這種理解是機械的。本案中房屋產權證書登記的是原、被告兩個人的名字,贈與表示一旦做出,本屬于原告一個人的房屋會立即發生轉移,因為在現實中,被告的名字已在房屋證書上,難道他人送給自己的房屋,自己還要費事去辦理什么手續嗎?如果這樣認定,反而使原告的房屋所有權發生了轉移。
針對第二種意見,繼承法第一條規定:繼承法是為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的繼承權;繼承法第二條規定: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因此繼承法是對被繼承人死亡后的財產法關系予以規范、調整。因本案立遺囑人尚健在,故原告所立的兩份遺囑不適用繼承法之規定。
綜合以上分析,筆者認為第三種意見用于判決書說理較妥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