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盜竊車輛的行為能否認定為入戶盜竊||福州刑事犯罪辯護律師推薦案例
來源:中國法院網?|??作者:趙程宇
【案例】
2013年9月,被告人白某采取溜門入戶的手段進入李某家中,盜竊李某屋內錢包1個,內有居民身份證、駕駛證、機動車行駛證、人民幣400余元,、“夏利”牌轎車車鑰匙1把,后被告人白某將停放在門外的“夏利”牌轎車盜走,并從該車副駕駛遮陽板處竊走車輛完稅發票及車輛保險單等物,從車輛后排座位竊走“現代”牌音箱1臺,經鑒定,該車價值人民幣44 430元,后被告人白某將上述除夏利轎車及車鑰匙以外的物品存放于其暫住地,2013年10月,公安機關在被告人白某的暫住地將涉案的身份證、駕駛證、機動車行駛證、音箱及發票、保險單等物起獲,并扣押發還給被害人李海龍,2014年9月,公安機關在某村將涉案的“夏利牌”轎車起獲,后發還給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被告人白某于2013年10月被公安機關抓獲。
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認為被告人白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戶盜竊他人財物數額巨大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構成盜竊罪,同時認定被告人白某系累犯。
法院審理后認為:被告人白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依法應予懲處。對于公訴機關認定“被告人白某盜竊數額巨大”的意見,經查,被告人白某所盜竊的車輛停放在戶外,其所盜竊的財物價值未達到6萬元,不應認定為數額巨大或情節嚴重,故上述意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白某曾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滿釋放后五年內再故意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白某曾經多次因為盜竊被判處刑罰,依法可以酌情從重處罰。本案中部分贓物已經起獲并發還,依法可以對被告人白某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白某入戶盜竊車鑰匙的情節,本院在量刑時酌情予以考慮。據此判決,認定被告人白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宣判后,被告人白某提出上訴,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駁回白某的上訴,維持原判。現判決已生效。
宣判后,被告人白某不服,提起上訴。
【評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被告人白某盜竊車鑰匙,并用該車鑰匙盜竊院外車輛的行為能否認定為入戶盜竊即盜竊具有“其他嚴重情節”,并處以三年以上的有期徒刑。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規定,盜竊公私財物…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數額額達到本解釋第一條規定的“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50%的,可以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或者“其他特別嚴重情節”。此外按照盜竊司法解釋的規定,北京高院將北京市盜竊罪數額較大的標準認定為2000元、數額巨大的標準認定為6萬元,數額特別巨大的標準認定為40萬元。
就本案來講,如果認為被告人白某入戶盜竊數額達到3萬元,就可以認定為具有其他嚴重情節,依法應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顯然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白某入戶盜竊的數額為44000余元,達到數額巨大,或具有其他嚴重情節,應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亦即認定被告人白某屬于入戶盜竊車輛。
結合本案案情,這樣推斷不符合常理,因為沒有人會認為入戶偷鑰匙,然后用鑰匙將院外車輛偷走的行為能被認為是入戶盜竊車輛,換句話說不會有人將這種情形認為是入戶盜竊的物品價值4萬余元,那么在法律上該對此作如何解釋呢?
1、本案盜竊車輛停放地點是在院外不能概括認定為入戶盜竊。在院外盜竊車輛的行為未侵犯居住權。從法益保護的角度來講,入戶盜竊規定為犯罪,是指刑法既保護居住權,也保護財產權,在被告人白某入戶盜竊車鑰匙的行為已經結束的情況下,實際上居住權的保護就已不存在,被告人在院外實施的盜竊車輛的行為,并沒有侵犯到居住權,而只侵犯了事主的財產權,不能籠統的概括認定為入戶盜竊車輛。
根據盜竊司法解釋第三條第二款的規定,非法進入與外界相對隔離的住所盜竊的,應當認定為入戶盜竊,即戶應具有場所特征和功能特征,從場所來看,戶具有私密性、封閉性,本案中車輛的停放地點是在院外,屬于公共區域,不具有私密性、封閉性,也就不具有戶的場所特征,更何況本案被害人所住房屋屬于多人租住的院落,即使車輛停在院內,能否認定為戶都需要進行探討,從戶的功能特征看,入戶盜竊必須發生在戶內,如果發生在戶外,在戶外盜竊的行為不能認定為入戶盜竊,這樣的解釋不僅符合刑法解釋學的原理,也符合刑法的立法原意。因此,本案中盜竊車輛的行為不能認定為入戶盜竊。
2、被告人的罪行不應承擔相對較重的刑罰。按照罪刑相適應的原則,以被告人的罪行不應承擔相對較重的刑罰。實際上,本案中被告人白某實施兩個相對連續而又相對獨立的犯罪行為,也就是入戶盜竊車鑰匙、錢包和在院外盜竊車輛,這兩個行為都符合盜竊罪的構成要件,都分別構成犯罪并應該被判處刑罰,就第一個行為來講,入戶盜竊數額并不大,按照刑法規定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實際上考慮到累犯等情節,量刑幅度應在一年左右,就第二個行為,也并未達到北京市數額巨大的標準,也應在三年以下量刑,而實際考慮到累犯等情節,量刑幅度應在二年至三年,但如果按照公訴機關認定的將兩個行為整體來考量,因為已達到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標準,應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具體的量刑幅度應在五年至六年,很顯然,對兩個行為整體考量的量刑幅度高于單獨考量的情形,當然,公訴機關會提出疑問,先入戶盜竊車鑰匙,緊接著用車鑰匙將院外車輛盜走的行為不是一個整體行為嗎?不應該被整體考量嗎?筆者認為,可以整體考量,但不能認為被告人入戶盜竊的物品價值4萬余元,這有悖于一般常理,且有了前面罪刑不相適應的分析,即刑罰的量不能超過責任的程度,因此當然不能以此對被告人科以相對較重的刑罰。況且筆者認為,將兩個行為分開來考量,并不會使被告人逃脫法律的處罰。
綜上,法院以被告人盜竊車輛等物品價值4萬余元的行為構成盜竊罪來處罰,將入戶盜竊車鑰匙及錢包的行為在量刑時予以考慮,是正確的。
(作者單位: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