懸賞征集作品的廣告應認定為單方允諾||福州合同律師推薦
來源:人民法院報; 作者:危先平 危雅蕓
[案情]
2015年11月24日上午9時41分26秒,被告某市旅游發展委員會在該市旅游網對外發布《十萬重金征集羅漢巖古今絕對啟事》,就上聯“蠟燭峰,峰上生楓,蜂作巢,風吹楓葉閉蜂門”向全國征集下聯,并委托中國楹聯學會對聯文化研究院進行評審工作。原告楊某在指定的時間內向被告郵箱發送了內容為:“天神像,像中露珦,襐加頂,向見珦身披襐服”的下聯。2016年6月2日,被告在該市旅游網對外發布了征聯結果,公布了十個入圍優秀獎(一等獎缺)的下聯,原告的下聯沒有入圍。原告認為被告在評比過程中,沒有按照聯律通則評聯導致其作品未入圍,向法院起訴,要求判決被告向原告兌現10萬元人民幣征聯獎金。
[分歧]
本案爭議焦點是懸賞征集作品的廣告究竟是要約還是單方允諾,如果認定為要約,那么是否只要提交了作品,廣告方都要支付報酬?由于我國法律對懸賞廣告的規定很少,只有在2009年出臺的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三條中有這樣的規定:懸賞人以公開方式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的人支付報酬,完成特定行為的人請求懸賞人支付報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懸賞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情形的除外。對于懸賞廣告的法律性質,我國法律目前尚未規定,導致實踐中意見不一。
第一種意見認為,懸賞廣告屬于要約,是廣告人以不特定多數人為對象發出的要約,只要某個人完成了指定行為,即構成承諾,雙方成立合同。完成指定行為的人享有報酬請求權,廣告人負有按懸賞廣告約定支付報酬的義務。
第二種意見認為,懸賞廣告屬于單方允諾,是由廣告人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單方負擔債務(支付報酬)的意思表示,是基于一定行為完成為其生效要件,而非基于對廣告人的承諾。單方允諾行為根據法律性質的不同可以界定為要約行為或要約邀請行為?。
[解析]
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首先,在當前的法律理論和司法實踐中,明確規定寄送價目表、拍賣公告、招標公告、招股說明書、商業廣告等為要約邀請,因為以上行為人的目的是希望他人向自己發出要約的意思表示。但法律還規定,商業廣告的內容符合要約規定的,視為要約,如對商品房買賣合同的訂立及價格的確定有重大影響的銷售資料和宣傳廣告等。對經廣告人確認后就可視為完成指定行為的懸賞廣告,如發現或返還遺失物;告知或送回走失的親人;舉報壞人壞事及緝捕逃犯;醫治疑難雜癥;征集動植物標本;解決特定的技術問題及求得發現或發明等,內容符合合同法中關于要約構成要件的懸賞廣告,可認定為是要約。
其次,征集創作作品的懸賞廣告,是向社會廣泛征集而不是向特定的人進行創作約稿,更不是與其簽訂委托創作協議,應征的人數往往眾多,所征集的創作作品中誰的作品符合廣告要求,廣告人與應征者之間往往存在分歧,如果將其認定為要約,勢必會出現廣告人要向所有提交了作品的人支付報酬的情況,因而應將其認定為要約邀請。我國合同法第十五條規定,要約邀請是希望他人向自己發出要約的意思表示。要約邀請可以向不特定的任何人發出,也不需要在要約邀請中詳細表示,它不論對于發出要約邀請的人,還是對接受要約邀請的人來講,均不具有法律約束力。行為人交付應征作品的行為可視為是對廣告人發出的要約,如果廣告人認為該作品符合廣告要求,則視為對行為人作出承諾,合同成立,廣告人應按廣告約定支付報酬。如果不接受該作品,說明廣告人未作出承諾,合同未成立。
再次,關于行為人是否完成廣告指定行為的問題,由于廣告人對廣告中指定的行為評審不一定專業,對于文學作品的評判,我國又未有明確具體的標準,往往委托有關專門機構進行評選,入選的作品,可視為完成了廣告指定行為,享有報酬請求權;未入選的作品則未完成,不享有報酬請求權。
綜上,本案被告在官網對外發布《十萬重金征集羅漢巖古今絕對啟事》,其行為是以一定的條件邀請不特定的對象與之建立聯系,對符合條件者再與之成立具體的法律關系的要約邀請。原告接受要約邀請,向被告寄送作品,屬于向被告發出要約,但是被告認為原告作品不符合條件,對原告的要約未作承諾,原、被告之間未形成有效合同,原告請求兌現10萬元征聯獎金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應支持。
(作者單位: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