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保人員看管被監視居住的嫌疑人 幫助其逃匿應構成窩藏罪 ||福州刑事律師推薦
來源:人民法院報;作者:阿尼沙 裴 祎
[案情]
被告人陳平、王代彬系西安龍騰公司聘任的安保人員,負責協助西安市公安局在本市奧星賓館看管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馬劍。2015年8月18日,馬劍提出讓陳平將自己從奧星賓館放出并承諾給陳平好處費,陳平同意。之后,陳平將該計劃告訴王代彬,王代彬陪同陳平購買作案工具并和陳平一起去見馬劍的朋友趙輝。在確認趙輝已經準備好現金后,次日凌晨,陳平到奧星賓館,撬開馬劍居住的房間門鎖,將馬劍放出。事后,陳平從馬劍處拿走12萬元交給王代彬,王代彬隨即離開。陳平陪同馬劍在江西南昌、湖南長沙等地逃匿,直至馬劍被抓獲。
[分歧]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從犯罪對象及是否利用監管職務的便利兩個方面來看,二被告人的行為應否構成窩藏罪?
[評析]
筆者認為,犯罪嫌疑人馬劍被公安機關采取了指定監視居住的強制措施,該措施并不屬于刑法中規定的“在押人員”,亦不屬于被監管機關關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二被告人雖未利用監管職務的便利,但明知馬劍是犯罪嫌疑人而幫助其逃匿,該行為應構成窩藏罪。
本案不構成私放在押人員罪,亦不構成脫逃罪。私放在押人員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在押人員的監管制度,犯罪對象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客觀方面表現為利用監管職務的便利,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的行為;利用監管職務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監管在押人員的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而脫逃罪侵犯的客體是監管機關對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正常監管秩序。本案案發期間,犯罪嫌疑人馬劍被西安市公安局采取了指定監視居住的強制措施,并不屬于刑法中規定的“在押人員”,亦不屬于被監管機關關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且被告人陳平趁看管人員熟睡之機用購買的作案工具,伙同王代彬幫助馬劍逃匿,綜上,從犯罪對象、侵犯的客體及二人是否利用監管職務的便利三方面來看,上訴人王代彬和原審被告人陳平既不構成私放在押人員罪,亦不構成脫逃罪。
本案應構成窩藏罪。窩藏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為犯罪人提供隱藏處所、財物,幫助其逃匿的行為。行為人在主觀上明知對方是犯罪的人而故意加以窩藏,這種明知既包括行為人肯定對方必然是犯罪的人,也包括只認識到對方可能是犯罪的人。窩藏的對象是犯罪人,不受其所犯之罪的性質、應判刑罰的種類的限制。本案中,二被告人2015年5月在龍騰公司應聘后,龍騰公司對其進行了崗位培訓,且二被告人亦看管過犯罪嫌疑人馬劍,在主觀上對馬劍系犯罪的人是明知的。二被告人明知看管對象馬劍系犯罪的人而幫助其逃匿,其行為均已構成窩藏罪。
(作者單位:陜西省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