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的名義》火了股權糾紛,原來編劇周梅森曾親歷股權之爭(判決全文)||福州股權律師推薦
周梅森,著名作家、編劇,江蘇省徐州人。中國作家協會主席團委員、江蘇省作家協會副主席。著有《人間正道》、《中國制造》、《絕對權力》、《至高利益》、《國家公訴》、《我主沉浮》等一批極具影響力的政治小說,這些小說均被其親自改編成影視劇,并屢創收視紀錄。其多次榮獲國家圖書獎、全國五個一工程獎、全國優秀暢銷書獎、中國電視飛天獎、中國電視金鷹獎等,被譽為”中國政治小說第一人”。
《人民的名義》熱播,這部被譽為繼《瑯琊榜》之后最好看的國產劇豆瓣評分高達9.1,引起了全民追劇的熱潮。外行看熱鬧,內行看門道,其中許多的法律問題也引起了法律人的興趣,涉山水集團和大風服飾廠的股權糾紛更是引起了諸多探討,不了解不知道,原來該劇編劇周梅森自己就曾經是一起股權轉讓糾紛的當事人,不知道這起訴訟有沒有給他帶來一些靈感。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蘇商終字第00542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周梅森。
委托代理人劉茂通,江蘇茂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姚呈祥,江蘇茂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江蘇豐裕糧油實業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興林,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茂軍,江蘇禾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徐州淮海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黃保華,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李輝,該行員工。
委托代理人黃偉,江蘇彭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徐州市隆碩米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梅云,該公司經理。
上訴人周梅森因與被上訴人江蘇豐裕糧油實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裕公司)、被上訴人徐州淮海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淮海農商行)、原審第三人徐州市隆碩米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隆碩公司)股權轉讓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徐商初字第0040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周梅森的委托代理人劉茂通、姚呈祥,被上訴人豐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茂軍,被上訴人淮海農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輝、黃偉到庭參加訴訟。原審第三人隆碩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周梅森原審訴稱:豐裕公司為江蘇東寶糧油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寶公司)向原徐州市郊農村信用合作聯社1200萬元借款提供擔保,在東寶公司無力償還該借款時,豐裕公司也無能力承擔擔保責任。豐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張興林找到周梅森,請求周梅森替東寶公司償還該筆貸款,并告訴周梅森東寶公司與原徐州市郊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約定誰替東寶公司償還該筆貸款,東寶公司就將其持有的原徐州市郊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的股權轉讓給誰。后張興林找到原徐州市郊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的田偉、郝松一起與周梅森見面,田偉、郝松兩人承諾東寶公司的上述股權可以轉給周梅森。此后,周梅森出資清償了東寶公司上述貸款,但相應股權一直沒有過戶至周梅森名下。周梅森后來得知東寶公司持有的是法人股,由于原徐州市郊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正在進行公司改制,不便于轉到自然人名下。后經協商,先將該部分股權登記至豐裕公司名下并由豐裕公司代持,周梅森作為該1200萬股的隱名股東,實際享有該1200萬股股權的收益。
原徐州市郊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改制為淮海農商行后,為能盡快將相關股權變更登記到周梅森名下,2009年12月24日,周梅森與豐裕公司簽訂《徐州市郊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豐裕公司自愿將其擁有的徐州市郊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股金(股權)1200萬元,以1200萬元的價格轉讓給周梅森。2012年11月27日,豐裕公司向周梅森出具《股權變更通知書》,將周梅森享有的上述1200萬股股權變更為1560萬股。2014年2月9日,豐裕公司出具《股東會決議》,將周梅森所有的上述股權再次提高至1755萬股。至此,豐裕公司名下所持淮海農商行的3510萬股股權由周梅森、豐裕公司各享有50%。周梅森一直要求豐裕公司將其名下的應屬于其所有的股權變更登記到周梅森名下,但豐裕公司一直不履行該義務。請求依法確認登記在豐裕公司名下淮海農商行股東賬號3203020001706000006159股份中的50%(價值約1755萬元)屬周梅森所有,并判令豐裕公司、淮海農商行協助辦理股權變更登記,將上述股權登記至周梅森名下。
豐裕公司原審答辯稱:豐裕公司認可所持有的淮海農商行50%股權歸周梅森所有。
淮海農商行原審述稱:1、周梅森訴請確認豐裕公司所持淮海農商行股權的50%歸其所有無法律依據。周梅森主張確認股權歸其所有,系確權之訴,而豐裕公司對該主張并無異議,沒有爭議何來訴訟。且如果周梅森主張的事實能夠成立,也應當是周梅森請求豐裕公司履行股權轉讓合同的債權請求權之訴。因此,周梅森以確權之訴提起本案訴訟無法律依據。2、周梅森訴請淮海農商行協助辦理股權變更登記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案涉股權在2014年1月9日辦理了股權質押登記,且2014年4月之后陸續被多家法院查封,豐裕公司亦認可查封所涉及的債權總額達到2億余元,在上述債務未清償、法律障礙未消除前,即便周梅森主張的確權之訴能夠成立,亦無法履行。此外,由于豐裕公司在淮海農商行貸款1.2億元,隆碩公司系該貸款的保證人,豐裕公司以其所持淮海農商行全部股份作為質押向隆碩公司提供了反擔保,故在淮海農商行該巨額債權未得到清償前,隆碩公司無權放棄對案涉股權的質押權。3、周梅森不具備成為淮海農商行股東的資格。第一、根據淮海農商行公司章程的規定,淮海農商行的股份分為法人股和自然人股兩類,其中自然人股規定僅由淮海農商行的員工持有,自然人股的股權轉讓僅能在內部員工之間進行,且單個自然人持股不能超過股本金總額的2%,法人股的轉讓亦只能在法人之間進行,不能轉讓給自然人。因此,無論是東寶公司還是豐裕公司將股份轉讓給周梅森,均違反公司章程以及法律的規定。第二、周梅森與豐裕公司在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時均明知周梅森不具備成為淮海農商行股東的資格條件。從案涉股權轉讓協議的第6條、第8條內容看,周梅森明知在當時的政策條件下其不符合受讓人資格,特別是第8條約定如果半年之內無法辦理股權轉讓登記,豐裕公司負責聯系合規的受讓人,且股權轉讓的收益歸周梅森所有,充分說明周梅森與豐裕公司在簽訂該股權轉讓協議時均明知周梅森不具備成為淮海農商行股東的資格條件。第三、沒有證據證明淮海農商行明知周梅森與豐裕公司之間的股權轉讓協議,且淮海農商行并不認可該股權轉讓協議。4、周梅森與豐裕公司涉嫌惡意串通,企圖通過虛假訴訟幫助豐裕公司逃避債務,損害第三人利益。根據周梅森的主張,2009年簽訂股權轉讓協議,至2014年,周梅森已經通過股權受讓享有了豐裕公司全部股權,豐裕公司成為周梅森控股的一人公司,且周梅森還擁有豐裕公司關聯公司隆碩公司100%的股權及徐州市全福動物營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福公司)50%的股權,僅該兩個公司的資產價值合計已經超過1億元。因此,假定周梅森在2013年向全福公司或張興林支付了2700萬元是事實,周梅森也已通過其他方式收回了股權轉讓款及上述款項。況且2700萬元是一筆不小數目的財產,周梅森與豐裕公司在沒有簽署任何借款合同的情況下,輕易將該筆巨款打給豐裕公司不合常理。其實際目的是為了逃避債務,將豐裕公司和張興林的全部資產以合法的形式過戶至周梅森名下。綜上,周梅森的訴請不能成立,請求依法予以駁回。
隆碩公司原審述稱:隆碩公司是空殼公司,愿意協助辦理解除股權質押手續。請求支持周梅森的訴訟請求。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淮海農商行由原徐州市郊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改制而來,于2012年1月6日經登記設立,企業性質為股份有限公司。原徐州市郊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為集體企業,章程規定單個自然人持股不能超過股本金總額的2%?;春^r商行公司章程約定注冊資本為4億元,其中自然人股11677萬股,占股份總額的29.19%,單個自然人股東持股比例不得超過股份總額的2%;法人股28323萬股,占股份總額的70.81%。
在淮海農商行改制設立前,原徐州市郊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于2010年增資至2.7億元,東寶公司出資2700萬元持有原徐州市郊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股本2700萬股,均為投資股。此后,東寶公司作為轉讓方,豐裕公司、徐州市恒利輪胎有限公司作為受讓方簽訂《徐州市郊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股金轉讓協議書》,約定東寶公司自愿將其持有的徐州市郊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股金2700萬股轉讓給豐裕公司、徐州市恒利輪胎有限公司,其中豐裕公司受讓1200萬股,徐州市恒利輪胎有限公司受讓1500萬股。
2009年12月24日,豐裕公司作為轉讓方、周梅森作為受讓方,簽訂《徐州市郊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主要內容為:豐裕公司將其持有的徐州市郊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股金(股權)1200萬股,以1200萬元轉讓給周梅森;周梅森于2009年12月24日前將轉讓款1200萬元匯入豐裕公司賬戶,由豐裕公司出具收款收據為憑;協議生效后,豐裕公司、周梅森與第三方徐州市郊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就股金轉讓一事另行簽訂三方協議;在股金證沒有辦到周梅森名下前,豐裕公司將股金證交周梅森暫存,在此期間內,豐裕公司不得以任何名義和方式對該股金進行抵押、擔保;如因政策變化或不可抗力造成股權半年內仍無法過戶到周梅森名下,由豐裕公司負責積極聯系相關合規受讓人,以屆時市場價格轉讓該股金,所得歸屬周梅森。
2009年12月23日,周梅森在中國民生銀行向豐裕公司賬戶匯入1000萬元,注明用途為“股權投資”;2009年12月24日,江蘇浪淘沙影業有限公司在興業銀行向豐裕公司賬戶匯入200萬元,注明用途為“周梅森稿費”。
2012年1月6日淮海農商行設立時,豐裕公司持有2700萬股,占6.75%?;春^r商行出具編號為200013324的股金證(法人),載明2012年5月23日換折贈486萬股、投派送324萬股,2012年6月11日換折,登記的股金為3510萬股?;春^r商行出具編號為200013016的股金證(法人),載明2013年12月16日換折,豐裕公司持有3510萬股。上述兩份股金證均記載該股金證開戶日期為2008年12月18日。
豐裕公司出具一份落款時間為2012年11月27日的《股權變更通知書》,主要內容為:周梅森與豐裕公司共同持有淮海農商行股權2700萬股,因2011年度分紅送股,已變更為3510萬股,周梅森的股權由1200萬股變更為1560萬股。
張興林出具一份落款時間為2014年2月9日的豐裕公司股東會決議,主要內容為:一致同意將豐裕公司持有的淮海農商行1950萬股抵押給周梅森,向其緊急融資2700萬元。豐裕公司將持有淮海農商行195萬股無償劃給周梅森,以抵償周梅森于2013年7月1日對豐裕公司150萬元的投資和相應收益及該2700萬元融資成本。
周梅森分別于2014年2月10日、2月14日從中國民生銀行向張興林個人賬戶匯入1200萬元、1500萬元,注明的用途均為借款。
另查明:豐裕公司、徐州市豐裕飼料科技有限公司作為發起人于2006年6月22日經工商登記設立徐州市豐潤米業有限公司,注冊資本80萬元。2010年3月3日,公司股東變更為張興林、張詩若(張興林女兒),注冊資本增至1000萬元。同日,張興林將股權全部轉讓給韓新春。2010年3月23日,張詩若將股權全部轉讓給豐裕公司。2013年1月5日,豐裕公司將股權全部轉讓給宿辰清(張興林女婿),并將徐州市豐潤米業有限公司更名為“徐州市隆碩米業有限公司”。2014年4月25日,韓新春、宿辰清將股權全部轉讓給周梅森,經變更登記,徐州市隆碩米業有限公司成為周梅森所有的一人有限公司,周梅云任法定代表人。
全福公司于2003年7月30日經工商登記設立,公司注冊資金500萬元,股東為豐裕公司、劉修民,各自持股250萬元,豐裕公司法定代表人張興林同時擔任全福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4月24日,豐裕公司將在全福公司的股權全部轉讓給周梅森,并變更由周梅森擔任全福公司法定代表人。
再查明:2013年12月,豐裕公司向淮海農商行貸款,由隆碩公司提供擔保。為保證金融貸款資金安全,應淮海農商行要求,2014年1月9日,豐裕公司將在淮海農商行的3510萬股股權作為反擔保質押給隆碩公司,并在江蘇省徐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股權出質登記。
原審法院認為:周梅森所主張的1755萬股淮海農商行股權由兩部分組成,一是基于2009年12月24日受讓豐裕公司轉讓的1200萬股,該1200萬股在2012年5月因分紅由淮海農商行贈股變更為1560萬股;二是豐裕公司于2014年2月9日股東會決議中轉給周梅森的195萬股淮海農商行股權。以上合計1755萬股(1560萬股+195萬股)。分別評判如下:
一、關于2009年12月24日豐裕公司轉讓1200萬股淮海農商行股權的效力問題。首先,根據公司法相關規定,公司章程是指公司必須具備的由發起設立公司的出資人共同制定的,并對公司、股東、公司經營管理人員具有約束力的,用以調整公司內部組織關系和經營行為的自治性根本規則。根據上述規定,公司的隱名股東作為公司股東之一,亦應當自覺接受公司章程的約束。本案中,原徐州市郊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章程以及改制后的淮海農商行公司章程均規定,“單個自然人持股不能超過股本金總額的2%”,而轉讓的案涉1200萬元股本金在注冊資金2.7億元中占4.5%。因此,該股權轉讓行為明顯違反上述公司章程的規定。其次,該1200萬股系法人股,根據原徐州市郊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以及淮海農商行公司章程的規定,該法人股只能在法人之間進行流轉,不能轉讓給自然人或其他經濟組織。而周梅森作為自然人,并不具備受讓該法人股的主體資格。再次,周梅森、豐裕公司在股權轉讓協議中約定,“如因政策變化或不可抗力造成股權半年內仍無法過戶到周梅森名下,由豐裕公司負責積極聯系相關合規受讓人,以屆時市場價格轉讓此股金,所得歸屬周梅森”,既然雙方確定了“相關合規受讓人”,說明雙方對于周梅森受讓該1200萬股不合規系明知。綜上,周梅森與豐裕公司轉讓本案所涉1200萬股淮海農商行股權因違反公司章程規定而無效。
二、關于豐裕公司于2014年2月9日股東會決議中轉給周梅森195萬股淮海農商行股權的問題。根據豐裕公司2014年2月9日的股東會決議內容,豐裕公司將持有淮海農商行195萬股轉給周梅森,以抵償周梅森于2013年7月1日對豐裕公司150萬元的投資和相應收益以及2700萬元融資成本。因此,可以認定豐裕公司并非基于股權轉讓的合意將195萬股淮海農商行股權轉給周梅森,而用以抵償所欠周梅森的債務,性質上屬于以物抵債行為。在該股權尚未辦理物權轉移手續且存在爭議的情形下,周梅森要求確認所抵之物的所有權即195萬股淮海農商行股權屬其所有,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周梅森關于豐裕公司在淮海農商行所持股金中的1755萬股屬其所有的訴訟主張不能成立,因而其關于協助將該1755萬股變更登記至其名下的訴訟主張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該院判決:駁回周梅森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27100元,由周梅森負擔。
周梅森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周梅森作為淮海農商行的隱名股東,系案涉股權的所有權人。案涉股權的轉讓行為發生在2009年12月,此時淮海農商行尚未改制,原審法院用2012年改制后的淮海農商行的章程來判定案涉股權轉讓協議的效力錯誤。二、我國公司法并未對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作出限制性規定。即使淮海農商行章程中對此進行了約定,也因違反法律規定而無效,且公司章程亦不能約束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周梅森。原審法院判決案涉股權系法人股,只能在法人之間進行流轉,不能轉讓給自然人或其他經濟組織沒有依據。此外,原審法院未對豐裕公司、淮海農商行侵占周梅森股權的事實進行審查。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
豐裕公司答辯稱:豐裕公司認可周梅森出資購買了豐裕公司享有的淮海農商行股權,且周梅森出資購買的股權原屬東寶公司所有,淮海農商行對此是明知的。豐裕公司在銀行的貸款由隆碩公司提供擔保,后用豐裕公司名下包括周梅森實際所有的淮海農商行股權反擔保質押給隆碩公司,淮海農商行對此知曉并積極推進。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淮海農商行答辯稱:一、周梅森與豐裕公司之間關系是債權債務糾紛,周梅森提起本案股權確認之訴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二、周梅森要求將豐裕公司享有的淮海農商行的股權變更登記至其名下,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同時,周梅森與豐裕公司所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中也可以看出,周梅森以及豐裕公司均明知周梅森并非適格受讓人,故周梅森不具備成為淮海農商行股東的主體資格。且案涉股權已經設定了質押登記,并被數家法院查封,在法律上已不具備履行的可能性。三、淮海農商行章程是全體股東意思自治的結果,為了維護金融安全,章程按照銀行監管行業的要求對股份轉讓進行了限制,并不違反公司法的規定。四、周梅森通過受讓隆碩公司的全部股權以及全福公司50%的股權,已經從豐裕公司處取回了其購買股權所投資的款項。豐裕公司在淮海農商行貸款1.2億元,現豐裕公司以及關聯公司已經全面倒閉,銀行貸款無法回收,僅有的股權質押尚不足以履行全部金融債務。周梅森提起本案訴訟系與豐裕公司惡意幫助豐裕公司逃廢金融債務。綜上,請求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第三人隆碩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書面意見。
審理中,到庭的各方當事人一致確認以下事實:
1、《徐州市郊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章程》第十六條規定:本聯社單個自然人持股(包括資格股和投資股,下同)不超過股本總額的5‰。
2、東寶公司出資2700萬元持有原徐州市郊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股本2700萬股,均為投資股。后東寶公司作為轉讓方,豐裕公司、徐州市恒利輪胎有限公司作為受讓方簽訂《徐州市郊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股金轉讓協議書》,約定東寶公司自愿將其持有的徐州市郊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股金2700萬股轉讓給豐裕公司、徐州市恒利輪胎有限公司,其中豐裕公司受讓1200萬股,徐州市恒利輪胎有限公司受讓1500萬股。此后,原徐州市郊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于2010年增資至2.7億元。
本院對于上述事實依法予以確認;對其他原審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徐州市郊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章程》第二十二條規定:本聯社投資股可以依法轉讓。第二十四條規定:本聯社股權依法可以繼承、贈予和轉讓。《徐州淮海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十七條規定:本行單個自然人股東持股比例不得超過本行股份總額的2%。第二十六條規定:本行股東所持的股份不得退股。但經本行董事會審議同意,可以依法轉讓、繼承和贈予。
還查明:豐裕公司持有的淮海農商行3510萬股股份在2014年配股后,增加至4914萬股。自2014年4月起,由于淮海農商行等多名債權人分別向原審法院等多家法院起訴,向豐裕公司主張權利,豐裕公司所持有的上述4914萬股股份已分別被原審法院及其他法院查封或輪候查封。
二審中,周梅森提交2011年4月6日其向豐裕公司出具的《指定受讓人通知書》及豐裕公司與南京九階半影視傳媒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九階半公司)簽訂的《股權代持合同書》各一份。《指定受讓人通知書》載明:豐裕公司:獲悉自然人受讓徐州市郊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股權有困難,為解決股權過戶問題,請將我本人2009年12月24日從貴司受讓的徐州市郊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壹仟貳佰萬股權過戶到我妻子孫某某任法人代表的九階半公司名下。如過戶后產生糾紛或損失,與貴司無關,一切法律和經濟責任由我本人承擔?!豆蓹啻趾贤瑫份d明:本合同在2009年12月24日豐裕公司和周梅森簽訂的《徐州市郊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股權轉讓協議書》的基礎上訂立。豐裕公司確認:其名下之2700萬徐州市郊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股權中的1200萬自2009年12月24日后即為周梅森所有,周梅森已收到2010年度股權分紅。鑒于周梅森指定其妻孫某某任法人代表的九階半公司為其徐州市郊農村信用合作聯社1200萬股權受讓人,雙方經協商,自愿訂立本合同。一、本合同簽訂后豐裕公司名下的貳仟柒佰萬徐州市郊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股權中的1200萬為九階半公司所有。二、九階半公司統一在信用聯社改制為淮海農商行、并成立第一屆董事會之前,不進行過戶,股權仍由豐裕公司代持。以上證據用以證明2011年時,豐裕公司和徐州市郊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均拒絕為周梅森辦理股權登記手續,后周梅森指定豐裕公司將股權變更到九階半公司。周梅森提交上述證據的同時主張:鑒于協議簽訂后,周梅森和豐裕公司再次向淮海農商行申請辦理股權變更,但依然被拒絕,九階半公司就不再按照上述協議主張權利,案涉股權仍然歸周梅森所有,故周梅森有權提起本案訴訟。
豐裕公司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認可周梅森的證明目的?;春^r商行認為:1、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不予認可;2、上述證據不屬于新證據范疇;3、周梅森或九階半公司對豐裕公司所享有的應系債權請求權,并非是股權糾紛,上述證據不能證明周梅森的主張。
本院認為,《指定受讓人通知書》系周梅森向豐裕公司出具,豐裕公司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可;《股權代持合同書》系豐裕公司與九階半公司簽訂,雖然淮海農商行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不予認可,但未提出相反證據予以反駁,故本院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均予以確認,但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案涉股權已經滿足變更為周梅森或者九階半公司所有的條件,故對上述證據的證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納。
本案二審爭議焦點是:案涉股權轉讓協議是否合法有效;周梅森要求確認豐裕公司享有的淮海農商行1755萬股股權屬其所有并要求豐裕公司、淮海農商行協助變更到其名下是否具有事實與法律依據。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十五條規定: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該規定建立了合同行為效力與物權取得效力的區別判斷規則。本案中,對案涉股權轉讓協議的效力認定與案涉股權權屬確認亦應依據該原則作出相應判斷。首先,關于案涉股權轉讓協議效力的認定,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相關規定進行認定。該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本案中,豐裕公司與周梅森于2009年12月24日簽訂的《徐州市郊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股權轉讓協議書》系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雖然《徐州市郊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章程》及《徐州淮海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均規定股份根據股本金來源設置自然人股和法人股,且對自然人股東的持股比例作出了限制,但該規定不足影響案涉股權轉讓協議的效力,僅對股權取得產生影響。且上述章程均未規定法人股只能在法人之間進行轉讓,原審法院認為案涉章程對法人股轉讓進行了主體資格限制缺乏相關事實及法律依據。因此,原審法院以案涉股權轉讓協議違反公司章程規定為由認定協議無效不當。
其次,雖然案涉股權轉讓協議有效,但周梅森尚不具備成為淮海農商行股東的條件,理由是:淮海農商行屬于金融機構,并不等同于一般意義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基于維護金融安全穩定的需要,國家對銀行業采取“審慎監管”的原則,故我國相關銀行業監管規定對銀行的股東資格審核、股權轉讓程序以及不同性質股東的持股比例均有高于一般股份有限公司的特殊要求。《中國銀監會農村中小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第十條規定:單個自然人及其近親屬合計投資入股比例不得超過農村商業銀行股本總額的2%?!渡虡I銀行公司治理指引》第十四條規定,商業銀行應當制定關聯交易管理制度,并在章程中規定以下事項:(二)…非上市銀行股東特別是主要股東轉讓本行股份的,應當事前告知本行董事會。本案中,《徐州淮海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十七條規定:本行單個自然人股東持股比例不得超過本行股份總額的2%。第二十六條規定:本行股東所持的股份不得退股。但經本行董事會審議同意,可以依法轉讓、繼承和贈予。由此,淮海農商行在其章程中明確股權轉讓應經該行董事會審議并同意,單個自然人股東持股比例不得超過該行股份總額的2%,符合銀監會關于農村商業銀行的相關規定,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合法有效?;春^r商行章程系該行在設立時經創立大會暨股東大會第一次會議審議通過,故對淮海農商行的股東均具有約束效力,淮海農商行的股東均應當遵守該章程。綜上,周梅森主張要求依據案涉股權轉讓協議及豐裕公司股東會決議確認其享有淮海農商行1755萬股股東身份應當滿足淮海農商行章程規定的條件,即獲得該行董事會的審議同意,且應當同時滿足公司章程中對于自然人持股比例的限制。但本案中,淮海農商行明確表示不同意周梅森成為其股東,且周梅森亦未提交證據證明淮海農商行董事會曾經審議并同意其成為該行股東,因此,周梅森關于要求確認其為淮海農商行的股東并辦理股權變更登記的主張尚未滿足淮海農商行章程規定的條件,其尚不具備成為淮海農商行股東的資格,其主張不能成立。另外,豐裕公司所持有的淮海農商行股權已全部被多家法院查封及輪候查封,客觀上亦無法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綜上,周梅森要求確認豐裕公司持有的淮海農商行相應股權屬其所有及辦理股權變更登記的訴訟請求不僅尚未滿足淮海農商行章程規定的條件,而且存在法律障礙,無法得到支持,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存在不當,但審判程序合法,裁判結果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二審案件受理費127100元,由周梅森承擔。
審判長楊艷
代理審判員劉尚雷
代理審判員張俊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書記員繆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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