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偷進行親子鑒定后,他提出了離婚:“子女非親生”如何補償?| 家法||福州離婚律師推薦
作者|聚法
來源|聚法(jufatech)
轉自 | 佳和家事
近日,長沙市雨花區法院審理了這樣一起案子:偷偷進行親子鑒定得知女兒不是親生后,憤怒的李某向仍在哺乳期內的妻子張某提出了離婚。經過法院調解,張某和李某自愿離婚,張某賠償李某14.5萬元。
經過雙方同意,張某和李某委托了具有合法資質的南醫大司法鑒定所重新鑒定,鑒定書證明張某所生女兒與李某不存在親子關系。
承辦法官:根據《婚姻法》規定,李某私自采樣、委托生物科技公司所做的親子鑒定確實存在程序不規范、公司資質待定等問題,如果女方對該親子鑒定予以認可,那么該親子鑒定也可作為定案證據。
2.妻子在哺乳期內,丈夫能否提出離婚
承辦法官:《婚姻法》第34條規定:女方在懷孕期間、分娩后一年內或中止妊娠后六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女方提出離婚的,或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的,不在此限。
事件至此,小編想到費孝通費老《生育制度》一書中的這樣一段話:“在我們自己的文化里,父親對于子女的責任心的確是時常用血統的觀念來維持,生物聯系成了感情聯系和社會聯系的基礎了,不幸的是,父子間的生物聯系并不像母子間那樣明顯,傳說古代的人民“知其母而不知其父“,這里的父母兩字若是指其生物的意義講,那是很有可能的。”
附相似案例判決書:
原告朱某,男,19X年X月X日生,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某路某弄某室。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住上海市金山區亭林鎮某村某組某號。
被告吳某,女,19X年X月X日生,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某路某弄某室。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住上海市黃浦區某路某弄某室。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市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審理經過
原告朱某與被告吳某其他婚姻家庭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2年2月13日、4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周某到庭參加訴訟。審理中,經原、被告合意,延長一個月繼續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朱某訴稱,原、被告于1988年登記結婚,1990年1月14日生育一女名朱某。原告對女兒一直關愛備至,傾注了全部父愛,而被告一直對家庭漠不關心,在外多次有出軌行為,原告為了家庭和女兒多次容忍原諒被告,但被告仍屢教不改。被告曾于2006年起訴離婚,原告為了家庭和女兒未予同意。2011年初被告多次徹夜不歸,并與原告發生激烈爭吵,出言女兒并非原告親生,要求與原告離婚。原告在幾經猶豫后,申請了親子鑒定,鑒定結論認定原告和女兒非親生父女,原告精神上受到了極大的打擊,后在被告的強烈要求下,雙方協議離婚。原告認為,被告的不道德行為侵犯了原告的財產權、人格權和身份權,給原告的精神帶來極大傷害和侮辱,嚴重延誤了原告的最佳生育時間,也可能導致原告終生喪失生育權,故訴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還原告支付的女兒撫養費20萬元(人民幣,下同)、撫養費利息47,000元、鑒定費3,000元、精神撫慰金5萬元,并承擔案件的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
被告吳某辯稱,被告在懷孕時就告知原告女兒可能不是原告親生的,而在簽訂離婚協議時親子鑒定報告已經出來,雙方都已經清楚,原告在另案中亦承認離婚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被告在協議時放棄了部分財產,已經包含了對原告的補償。即使女兒不是原告親生的,女兒至今與原告一起共同生活,原告仍愿意當親生女兒看待,不存在補償問題。被告認為,原告現在的行為是訛詐行為,被告在與原告簽訂離婚協議時為了不讓女兒有壓力沒有公布,現在原告反而就此事對被告進行敲詐,故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關系,朱某于1990年1月4日出生。2011年3月28日,原告委托北京某司法物證鑒定中心對其是否系朱某親生父親進行鑒定,鑒定結論為“不支持朱某是朱某的生物學父親”。2011年4月18日,原、被告登記離婚并簽訂自愿離婚協議書,協議寫明“雙方所生一女朱某,1990年1月14日生,隨男方共同生活,已工作。……浦東新區某路某弄某號某室租賃房,離婚后由男方租賃居住,別克商務車一輛(滬X)歸男方所有……女方將戶口從位于浦東某路某弄某號某室房屋中遷出當日由男方一次性支付女方人民幣壹拾萬元正(整)”。現原告認為,被告的不道德行為侵犯了原告的財產權、人格權和身份權,給原告的精神帶來了極大的傷害和侮辱,故訴至法院,請求解決。
另查明,2011年11月14日,吳某以離婚協議在被告脅迫下簽訂且該協議內容顯失公平為由,訴至本院要求判令2011年4月18日雙方簽署的自愿離婚協議書中有關財產分割部分內容無效,后本院作出駁回其訴訟請求的判決。吳某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審理后作出了維持原判決的判決。
以上事實,由原、被告的陳述,原告提供的離婚證及自愿離婚協議書、戶口簿、朱某的出生證明、北京某司法物證鑒定中心出具的鑒定意見書、(2012)滬一中民一(民)終字第510號民事判決書、(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41743號民事判決書等證據所證實。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本案中,原、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被告吳某曾以受脅迫及顯失公平為由訴至法院,請求判令雙方于2011年4月18日簽訂的自愿離婚協議書有關財產分割部分內容無效,后經法院審理,判決駁回了吳某的訴訟請求,現該判決已生效,可見雙方簽訂的自愿離婚協議書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對雙方均具有法律約束力。從自愿離婚協議書簽訂的時間和內容來看,原告在簽訂自愿離婚協議書前對于朱某非其親生已清楚明知,其在離婚時完全可以向吳某要求返還撫養費,且朱某已成年并參加工作,但雙方在簽訂自愿離婚協議書時,原告仍在協議書中表明雙方所生女兒隨原告共同生活。從雙方的財產分割情況來看,雙方的共同財產在分割時并非完全形成對價,被告僅獲得了10萬元的補償款,其余均由原告分得,可見在財產分割時被告作出了較大讓步。從原告提起本次訴訟的時間來看,雙方在吳某以受脅迫及顯失公平為由對于財產分割問題提起訴訟后至一審結案前均未提及朱某非原告親生,原告也未向吳某提出要求返還撫養費,可見雙方對于朱某的相關情況已達成了默認的共識,現原告在一審結案后卻以朱某非其親生起訴要求吳某返還撫養費,與其之前行為相悖。綜上,綜合考慮原告知曉朱某非其親生的時間、雙方離婚時對于財產的分割情況,現原告并無證據證明雙方在對財產進行分割時未考慮到朱某相關情況,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難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駁回原告朱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700元,減半收取計350元,由原告朱某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代理審判員朱紅
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
書記員王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