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參加律所組織的旅游活動受傷是不是工傷?| 勞動法庫||福州勞動律師推薦
案例編輯 | 勞動法庫小編
趙敏為常州某律師事務所聘用的專職律師。2014年8月27日,律師事務所與春田旅行社簽訂了9月12日至9月17日的16人山西路線旅游合同并支付了團費。
2014年9月15日,旅行團大巴車途徑山西太原環城高速公路時發生交通事故。
趙敏在事故中受傷,被送至山西醫科大學第二醫院治療,后經常州市中醫醫院診斷為頸椎棘突骨折。
2014年10月9日,趙敏向市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律師事務所蓋章同意并提供了相關證據材料。
人社局經調查,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趙敏不服,訴至法院。
一審法院:人社局不認定工傷錯誤,應屬工傷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職工在單位組織的旅游中受傷,是否屬于因工作原因受傷。這涉及法律、法規、規范性文件的適用問題。
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江蘇省人民政府《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對因工作原因受傷的情況未作列舉式規定。
江蘇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關于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處理意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用人單位安排或組織職工參加文體活動,應作為工作原因。用人單位組織職工觀光、旅游、休假等活動,不能作為工作原因。”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職工參加用人單位組織或者受用人單位指派參加其他單位組織的活動受到傷害的,應認定為工傷。”
上述規定均是對《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中“工作原因”的解釋,單位組織的旅游活動是否為工作原因,應從活動的目的、單位是否鼓勵參加、是否承擔費用、是否利用工作日等因素考量。
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用人單位注重通過組織如拓展訓練、團隊建設、觀光旅游等各類活動,加強團隊凝聚力、調動員工工作積極性,其目的是為了讓員工放松身心、加強溝通,繼而更好地投入工作。此類活動具有明顯的集體活動屬性,可視作工作的延伸。
本案中,律師事務所支付費用、積極組織員工在工作日進行長途旅游,系單位行為,應屬工作內容的組成部分。
趙敏系在乘坐旅行團大巴車時受傷,并非擅自離隊從事私人活動,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情形,應予認定為工傷。
經原審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五)項、修改前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的規定,判決:一、撤銷被訴不予認定工傷決定。二、市人社局于判決生效之日起60日內重新作出工傷認定決定。
人社部門:法院認定觀光旅游為工作原因缺乏合理性
市人社局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
一、原審判決撤銷市人社局所作不予認定工傷決定于法無據。江蘇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關于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處理意見》系合法有效的規范性文件,市人社局依據該意見第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適用法律并無不當。原審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理解錯誤。法院對行政主體作出行政行為過程中自由裁量權的行使是否適當,原則上不應予以審查。
二、原審認定觀光旅游為工作原因缺乏合理性。用人單位組織的觀光旅游、療養、年終聚會等活動,能否認定為工作原因,應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可從以下二方面進行判斷:一是觀光旅游活動中是否包含了與工作業務有關的活動;二是是否具有強制性。
本案中,和邦律師事務所組織的旅游活動只是一次純粹的游玩活動,沒有與工作因素有關的內容,且該所也未作出要求職工必須參加的硬性規定。因此,趙敏所受傷害不能認定為工傷。
趙敏答辯:本次旅游活動系律所全額出資、利用工作時間安排員工參加、具有一定強制性的活動,理應認定工傷
趙敏認為原審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撤銷市人社局所作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是正確的。江蘇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關于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處理意見》是效力層級較低的規范性文件,該規范性文件的上位法沒有對參加單位組織的旅游是否為工作原因作出規定。
涉案旅游活動系律師事務所全額出資、利用工作時間安排員工參加、具有一定強制性的活動。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律師事務所庭審中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法院:用人單位組織職工觀光、旅游、休假等活動,不能作為工作原因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各方當事人對趙敏系在律師事務所組織的旅游活動中受到事故傷害的事實無異議。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趙敏所受傷害是否系由于工作原因。
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職工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對上述“因工外出期間”予以進一步明確,具體規定為三種情形,一是職工受用人單位指派或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場所以外從事與工作職責有關的活動期間;二是職工受用人單位指派外出學習或開會期間;三是職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動期間。
對照該三種情形,趙敏的受傷不符合“因工外出期間”的要求。原審認定趙敏系在因工外出期間受傷,適用法律錯誤。
市人社局適用江蘇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關于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處理意見》第十二條第二款“用人單位安排或組織職工參加文體活動,應作為工作原因。用人單位組織職工觀光、旅游、休假等活動,不能作為工作原因”的規定,作出被訴不予認定工傷決定,適用法律并無不當。
工傷認定行政案件的法律適用要忠實于現有法律的基本精神、基本內涵,既不能擅自突破現有的法律規范,也不能擅自對現有規范作限制性解釋。要保持法律內涵的基本穩定,保障法律適用的統一,維護法律的權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一、撤銷新北區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36號行政判決;二、駁回趙敏的訴訟請求;一、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由被上訴人趙敏負擔。
【本案案號】
二審:常州中院(2015)常行終字第112號
一審:新北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36號
【小編點評】
小編認為,二審法院將本案旅游活動理解為“因工外出”,并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職工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關于“因工外出期間”的三種情形進行說理是有問題的。
本案的旅游活動并非《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中的“因工外出”,而是參加“用人單位組織的活動”,應當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規定的精神進行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工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二)職工參加用人單位組織或者受用人單位指派參加其他單位組織的活動受到傷害的;關于司法解釋該規定如何理解,司法解釋起草人在《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的理解與適用》中做了如下解釋:
“關于職工在參加本單位或者受用人單位指派參加其他單位組織的集體活動受到傷害是否認定工傷的問題,爭議較大。我們認為,如果屬于用人單位強制要求或者鼓勵參加的集體活動,這些活動可以被認為是工作的一個組成部分,應該屬于工作原因,由此受到的傷害應當認定為工傷。”
本案的旅游活動不管是不是律所強制要求參加,至少從案情來看,屬律所鼓勵參加的集體活動,因此,根據最高法院司法解釋的規定,認定為工傷應該是可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