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借貸大額現金交付的舉證責任及認定||福州債務、借款合同律師推薦
來源/中國法院網,本文轉自山東高院 作者/左建明
案情簡介
雙方訴辯
裁判結果
案件評析
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民間借貸中,出借人對大額現金交付事實應承擔舉證證明責任,舉證證明標準應達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的“高度可能性”標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八條對本證和反證的舉證證明標準作出了區分規定。該條第一款規定:“對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并結合相關事實,確信待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第二款規定:“對一方當事人為反駁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所主張事實而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并結合相關事實,認為待證事實真偽不明的,應當認定該事實不存在。”
依據上述規定,對待證事實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所進行的本證,需要法官的內心確信達到高度可能性的程度才能視為完成證明責任;反證則只需要是本證對待證事實的證明陷入真偽不明的狀態,即達到目的。高度可能性是對民事訴訟證明標準的最低限度要求,舉證責任人在窮盡了可以獲取的所有證據之后,所舉證據的證明效果必須至少達到足以令人信服的高度概率。
具體到民間借貸案件則表現為出借人僅提供借條和證人證言,但借款人對出借人主張的現金交付事實不予認可的情況下,人民法院應當綜合交付憑證、支付能力、交易習慣、借貸金額、當事人關系以及當事人陳述的交易細節經過等因素審查當事人的舉證,以認定是否存在借貸關系,而不能簡單依據優勢證據原則認定大額現金交付事實存在。
在本案中,關于款項的交付,原告徐某起訴主張沙某、趙某在2015年1月20日存在30萬元的借貸關系,并進行全款現金交付的事實。依據“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案應由主張借款關系成立的出借人徐某對大額現金交付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徐某在本案一審中提交了借條和見證人的證言,但沙某、趙某并不認可現金交付30萬元的事實,原告僅提供借條和證人證言,且證人之間的證言相互矛盾,而原告徐某對于現金交付30萬元的細節難以自圓其說。在民間借貸交易活動中,為規避合法利息保護的相關規定收取高額利息,借貸雙方將利息寫為本金的情況客觀存在。為此,僅依據借條和證人證言,尚不足以使法官對大額現金交付的存在形成內心確認,故徐某的舉證證明責任尚未完成,其應當繼續舉證。
另外,縱觀本案,原被告在前四筆款項交付中均采取了轉賬的方式,而在第五筆款項交付中原告陳述通過現金交付的方式向被告沙某提供借款,該交付方式明顯與雙方的交易習慣不符。故二審法院難以認定原告徐某現金交付30萬元的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