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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毒品犯罪案件證據收集審查判斷工作指引||福州毒品刑事辯護律師推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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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檢察院、浙江省公安廳
重大毒品犯罪案件證據收集審查判斷工作指引

(浙檢發訴三字〔2015〕1號,2015年1月5日)
為進一步規范重大毒品犯罪案件證據收集、審查判斷工作,確保毒品犯罪案件辦案質量,根據相關法律規定,結合毒品犯罪案件的辦理情況,制定本指引。
一、一般規定
第一條 本指引所稱重大毒品犯罪案件是指可能判處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的走私、販賣、運輸毒品案件。
第二條 證明毒品犯罪主體身份情況的證據主要是戶籍所在地公安機關出具的戶籍證明材料,戶籍證明應當附犯罪嫌疑人免冠照片以及同戶家庭成員情況。未附照片的,應當收集犯罪嫌疑人親屬或者其他知情人員辨認犯罪嫌疑人或者其照片的筆錄。
第三條 證明犯罪嫌疑人構成累犯、毒品再犯的證據材料應當包括前罪的生效裁判文書、釋放證明等材料。
如果前科犯罪涉及剝奪政治權利,而釋放證明中未注明剝奪政治權利是否變動的,必要時偵查機關應當調取犯罪嫌疑人的刑罰執行材料,以證明是否存在減免剝奪政治權利的情形。
第四條 認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系吸毒人員,應有相應證據證明,如行政處罰決定書、尿檢結果、證人證言、看守所出具的證明收押后毒癮發作的情況說明、戒毒所的證明材料等。
第五條 判定毒品犯罪主觀故意的主要依據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證人證言、書證、電子證據和其他有助于判斷主觀故意的證據。
毒品犯罪中共同犯罪的認定,應當注意收集證明共同故意的證據。
第六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販賣目的的認定,應當根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毒品犯罪的過程、方式、毒品被查獲時的情形等,結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前科、吸毒史等進行綜合分析判斷。購買毒品被查獲后,以下情形可以認定為有販賣目的: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認主觀上系以販賣為目的,經審查供述客觀真實的;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認主觀上系以販賣為目的,且得到其他證據印證,后翻供否認,但不能合理說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辯解與全案證據相矛盾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否認主觀上系以販賣為目的,但多名證人、同案犯指證曾向其購買毒品的,指證的事實有其他證據印證、且能排除合謀陷害的。
第七條 毒品犯罪主觀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為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所販賣、運輸的物品系毒品。具有下列事實,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釋的,可以認定其“明知”:
(一)執法人員在出入境口岸、機場、車站、港口和其他檢查站檢查時,要求行為人申報為他人攜帶的物品,并告知其法律責任,而行為人未如實申報,在其所攜帶的物品內查獲毒品的;
(二)以偽報、藏匿、偽裝等蒙蔽手段逃避海關、邊防等檢查,在其攜帶、運輸、郵寄的物品中查獲毒品的;
(三)執法人員檢查時,有逃跑、棄車逃離、丟棄攜帶物品、或者逃避、抗拒檢查等行為,在其丟棄的車輛、攜帶或丟棄的物品中查獲毒品的;
(四)體內藏匿物品,被檢查發現系毒品的;
(五)為獲取不同尋常的高額或者不等值的報酬而攜帶、運輸物品,從中查獲毒品的;
(六)采用高度隱蔽的方式攜帶運輸物品,從中查獲毒品的;
(七)采用高度隱蔽的方式交接物品,明顯違背合法物品慣常交接方式,從中查獲毒品的;
(八)行程路線故意繞開檢查站點,在其攜帶、運輸的物品中查獲毒品的;
(九)以虛假身份或者地址辦理托運手續,在其托運的物品中查獲毒品的;
(十)在實際控制的車輛、住所查獲毒品的;
(十一)專程駕車前往毒品源頭地區,返程時在車上查獲毒品的;
(十二)有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行為人應當明知的。
上述基礎事實,必須有確實、充分的證據予以證明,并且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對上述事實有異議的,應當舉出相反的證據或者做出合理解釋。如有證據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確屬被蒙騙,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夠做出合理解釋的,則不宜認定其“明知”。
第八條 證明毒品犯罪客觀方面的主要證據有:
(一)物證及照片,包括毒品、毒品的半成品、制毒物品、毒資、盛裝毒品的容器或包裝物、電子稱等販毒工具等實物及其照片;
(二)書證,主要有:
1、證明毒資往來的書證,如銀行支付憑證、賬戶交易明細等;
2、證明毒品運輸的書證,如托運單、貨單、倉單、郵寄單等;
3、證明涉毒人員行蹤的書證,如交通運輸憑證(車票、船票、機票)、汽車GPS行車記錄、交通卡口記錄、住宿登記記錄等;
4、證明涉毒人員相互聯絡的書證,如手機通話記錄、短信、微信、QQ聊天記錄等、以及通話基站信息、用于聯絡的書信等;
(三)報案記錄、投案記錄、舉報記錄、控告記錄、破案報告、吸毒記錄等能說明案件及相關情況的書面材料;
(四)毒品、毒資、作案工具及其他涉案物品的扣押清單;
(五)相關證人證言,包括海關、邊防檢查人員、偵查人員的證言以及鑒定人員對鑒定所作的說明;
(六)辨認筆錄、指認筆錄及其照片,包括有關知情人員對犯罪嫌疑人的辨認和犯罪嫌疑人對毒品、毒資等犯罪對象的指認情況;
(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
(八)毒品鑒定和檢驗報告,包括毒品鑒定、指紋鑒定、是否吸食毒品的檢驗報告等;
(九)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照片、錄像、現場制圖,包括對現場的勘驗及對人身、物品的檢查;
(十)毒品數量的稱量筆錄;
(十一)視聽資料,包括錄音、錄像光盤等;
(十二)電子數據,包括電子郵件、網絡聊天記錄等;
(十三)其他能證明毒品犯罪客觀方面的證據。
第九條 偵查機關應當出具由偵查人員署名并加蓋偵查機關印章的破案經過說明。
破案經過說明應當寫明案件來源情況,是否系秘密力量提供線索或者使用技術偵查手段,確定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到案時間、地點、經過,同案犯罪嫌疑人到案的順序等內容。
偵查機關出具的破案經過說明過于簡單,檢察機關、審判機關可以要求偵查機關出具詳細的破案經過說明。
對于通過秘密偵查、技術偵查手段偵破的案件,審判機關、檢察機關認為有必要就秘密偵查、技術偵查情況作出說明的,偵查機關應當單獨提供說明。有關秘密偵查、技術偵查材料,偵查機關應當歸入保密卷。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可以派員查閱相關保密卷。
第十條 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首、坦白、立功的證據材料,應當加蓋接受單位的印章,并由接受人員簽名。
證明自首的證據材料,應當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投案經過、有罪供述以及能夠證明其投案情況的其他材料。
證明立功的證據材料,應當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檢舉揭發材料及證明其來源的材料、司法機關的調查核實材料、被檢舉揭發人的全部供述等。被檢舉揭發案件已立案、偵破,被檢舉揭發人被采取強制措施、公訴或者審判的,應當有相關法律文書。
第十一條 辦案人員不應當輕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等言詞證據,應當強化對物證、書證等證據的收集、挖掘與運用。
第十二條 嚴禁采用刑訊逼供、暴力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檢察機關、審判機關要切實履行審查把關職責,對取證合法性存疑的及時提出補查補正要求。經審理,確認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法律規定的非法取證情形的,對有關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二、毒品犯罪案件各類證據的收集、審查判斷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第十三條 犯罪嫌疑人被刑事拘留后,應當立即送看守所羈押,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不得以監視居住為由,變相羈押犯罪嫌疑人。
第十四條 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羈押后,偵查人員應當在看守所訊問室內對其進行訊問。
非出于指認現場、追繳贓物等實際需要,不得將犯罪嫌疑人提押出所。出于指認現場、追繳贓物需要提押出所的,在完畢后應當及時還押。
連續訊問犯罪嫌疑人不得超過12小時,同時應當保證犯罪嫌疑人的飲食和必要的休息時間。
對吸食毒品后被抓獲的犯罪嫌疑人,應當在其認知、記憶、表達能力、生理和精神狀態正常時進行訊問。
第十五條 訊問應當制作訊問筆錄,筆錄應完整地反映整個訊問過程,特別是犯罪嫌疑人從不供述到供述的經過。
訊問犯罪嫌疑人,不能因為犯罪嫌疑人否認作案而不制作筆錄。
首次訊問犯罪嫌疑人,應當完整地訊問并記錄犯罪嫌疑人的姓名、年齡、民族、籍貫、職業、住址、身份證號碼等自然狀況,以及前科情況、家庭成員、犯罪時的住址、工作單位,從事何種工作等情況。
訊問筆錄應當完整記錄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犯罪時間、地點、上下家聯系經過、用于聯系的通訊工具號碼、乘坐的交通工具、住宿地點、毒品數量、毒品特征等。
對于共同販賣毒品的案件,應當訊問并記錄犯罪嫌疑人與其他同案犯的聯系情況、各自在共同犯罪中所處的地位和作用情況以及毒品交易時間、地點和價格等。
訊問筆錄均應當附卷,并與提訊證的記載一致;不一致的,偵查機關應當書面說明原因并附卷。
第十六條 偵查機關訊問犯罪嫌疑人應當全程同步錄音錄像;犯罪嫌疑人指認犯罪現場等活動,有條件的應當全程同步錄音錄像。
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筆錄缺乏同步錄音錄像或者與同步錄音錄像在內容上有重大矛盾,不能做出合理解釋的,不得作為定案根據。
案件移送審查起訴時,同步錄音錄像資料應當隨案移送。
第十七條 檢察機關、審判機關應當突出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合法性的審查。重點審查訊問的地點、時間是否符合法律規定,是否存在連續訊問、疲勞訊問以及刑訊逼供等違法、違規現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偵查機關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線索的,檢察機關應當予以調查核實。
第十八條 檢察機關、審判機關應當重視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客觀性的審查、判斷。重點審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是否與同案犯或者販賣毒品的上下家之間的供述相印證,是否與相關客觀性證據如銀行交易記錄、交通通行記錄、住宿記錄、通信記錄等相印證。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或供述不穩定的,要結合其他證據仔細判別翻供理由是否合理,甄別供述真偽。
第十九條 對主要依據言詞證據認定犯罪事實的,可以遵循以下原則: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與同案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誘供、逼供、串供等情形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與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
(二)毒品買賣雙方,一方交代購買或者出售毒品,另一方始終否認的,一般不能認定犯罪事實。但一方交代的毒品交易的數量、種類、時間、地點等具體情節能夠得到其他證據印證,并且完全排除誘供、逼供、串供等情形的,可以認定犯罪事實;
(三)毒品買賣雙方一方交代多次販賣毒品事實,另一方只交代其中部分事實的,一般認定雙方交代一致的犯罪事實;
(四)毒品買賣雙方一方交代販賣毒品事實,另一方在多次確認后又否認,但不能合理說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辯解與全案證據矛盾的,應當按照多次確認的供述認定犯罪事實。
(二)物證、書證
第二十條 偵查機關查扣毒品、毒資、販毒工具等物證,應當制作扣押物品清單,詳細記錄物證的特征、來源、查獲過程及見證人等情況,必要時以照片、錄像固定。
第二十一條 扣押涉案物證的偵查人員不得少于二人,并持有相關法律文書及偵查人員工作證件。對于扣押的物證應當會同在場見證人和被扣押物證的持有人進行查點確認,當場開列扣押物品清單,寫明物品的名稱、編號、規格、數量、質量、特征及來源,由偵查人員、見證人和持有人簽名或者蓋章后,分別交給持有人、偵查機關保存,并附卷備查。
第二十二條 查扣的毒品應當在持有人在場的情況下,當面稱量。查獲毒品有多包的,應當采用統一的計量單位逐一稱量。毒品的重量應當記錄在扣押清單上,由持有人簽字確認,并附稱量照片。
第二十三條 對查封、扣押的毒品應當妥善保管,避免受污染,在人民法院終審判決前(死刑案件為最高法院復核終結前)不得銷毀。
案件移送審查起訴時,應當隨案移送足以反映原毒品外形和特征的照片或錄像,并附上制作說明、清單及原物存放地點。
有證據證明毒品可能大量摻假,由于保管不善導致不能鑒定的,應當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處理。
第二十四條 應當重視書證在定罪體系中的證明作用,特別注重運用通信記錄、銀行交易記錄、交通通行記錄、交通卡口照片、住宿記錄等書證證明犯罪。
第二十五條 偵查機關調取通信記錄、銀行交易記錄、住宿記錄、交通通行記錄等書證,應當調取原件或者足以反映其特征的復印件,并加蓋提供單位印章。
第二十六條 偵查機關提取的犯罪嫌疑人手機通話記錄、短信、微信、QQ聊天記錄等有關清單,應當有使用者姓名等身份信息,并加蓋提供單位印章。
第二十七條 檢察機關、審判機關應當重視審查在案毒品的真實性。重點審查毒品照片是否附卷,照片中的毒品是否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描述的毒品種類、形狀、數量相同,防止與其他案件的毒品混雜。
對于不是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上當場查獲的毒品,應當結合其他證據如毒品包裝上是否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指紋、生物檢材等,以確定毒品的真實來源。
第二十八條 檢察機關、審判機關在辦理毒品案件過程中發現物證、書證的收集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由偵查人員進行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三)勘驗、檢查、辨認、提取筆錄
第二十九條 現場提取的物證、書證必須附有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及扣押清單、照片;犯罪嫌疑人人身、住處或其供述、指認的場所發現的物證、書證應當附有搜查筆錄及扣押清單、照片。從第三人處提取的物證、書證必須附有提取筆錄及扣押清單、照片。
對于未附有勘驗、檢查、搜查筆錄、調取筆錄及扣押清單、照片的物證、書證,以及勘驗、檢查、搜查筆錄與扣押清單、照片記錄不一致的物證、書證,應當通過見證人出庭作證或播放偵查機關進行現場勘驗、檢查、搜查、扣押、調取等偵查活動的同步錄像等方式進行補正,不能補正或做出合理解釋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三十條 勘驗、檢查、搜查、提取、扣押時沒有見證人在場或者在場的見證人屬于法律規定不得擔任刑事訴訟活動見證人情形的,偵查機關不能提供同步錄像說明其取證過程的合法性,也不能對此作出合理解釋的,相關物證、書證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三十一條 在住所、酒店房間等封閉式空間當場查獲毒品的,偵查機關應當對查獲現場進行勘驗,并制作勘驗筆錄。
現場勘驗筆錄應當詳細記載現場方位、環境、現場毒品的擺放位置、毒品的顏色規格等具體特征。
第三十二條 現場提取的毒品應當逐一編號、登記,并及時移送物證技術部門進行檢驗、鑒定。
檢察機關、審判機關應當注重審查提取毒品的主體是否適格,是否有合適的見證人,提取毒品的程序是否規范,是否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提取筆錄上簽字等。
第三十三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人貨分離方式實施毒品犯罪的,應當注意收集、提取毒品包裝物或相關物品上的指紋、生物檢材,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比對鑒定。
第三十四條 偵查機關可以對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隱藏毒品的人的身體、物品、處所和其他有關地方進行搜查,搜查應當依法進行,全面、細致、及時收集、扣押可疑的作案工具、毒品疑似物,并制作《搜查筆錄》,由偵查人員、被搜查人員或其家屬、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三十五條 偵查機關認為必要時,可以讓犯罪嫌疑人、證人對涉案毒品、作案工具、毒品交易現場等進行辨認,也可以讓同案犯罪嫌疑人、毒品上下家進行辨認。
辨認應當依法進行。組織辨認前,偵查人員應當向辨認人詳細詢問辨認對象的具體特征。辨認時,應當將辨認對象混雜在其他對象中,偵查人員不得誘導辨認人,也不得給辨認人任何暗示。
辨認犯罪嫌疑人時,被辨認的人數不得少于七人,對犯罪嫌疑人照片進行辨認的,照片不得少于十張。辨認物品時,同類物品不得少于五件,照片不得少于五張。
第三十六條 對查扣的犯罪嫌疑人的手機,偵查機關應當收集、提取手機的型號、電子串號、電子數據(短信、圖片、微信、QQ聊天記錄等)等信息,必要時應當由犯罪嫌疑人對查扣的手機進行辨認。
提取犯罪嫌疑人通訊信息時,應當將通話清單上的主被叫聯系人、漫游區域、通話時間、短信等內容與公安信息系統中記錄的犯罪嫌疑人活動軌跡等信息結合,對犯罪嫌疑人及關聯人作活動軌跡分析,并形成報告附卷隨案移送。
(四)鑒定意見
第三十七條 毒品的鑒定應當指派、聘請具有鑒定資格的人進行鑒定。毒品鑒定時,應由二名以上的鑒定人員進行,所有參與鑒定的人員均應當在鑒定意見上簽名。
第三十八條 偵查機關應當為鑒定人進行鑒定提供必要的條件,及時向鑒定人送交有關檢材和對比樣本等原始材料,介紹與鑒定有關的情況,并且明確提出鑒定要求,不得暗示或者強迫鑒定人作出某種鑒定意見。
第三十九條 查獲多件包裝的毒品疑似物,作毒品成分、含量鑒定時,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多件包裝的毒品疑似物少于10件的,應當逐件抽樣鑒定,每包取樣0.2-1克;
(二)同一批次的多件包裝毒品疑似物為10-100件的,按照公安部授權使用的抽樣鑒定方法,隨機對其中10件內的樣品每包取樣0.2-1克鑒定;不同批次或者包裝內毒品經目測明顯不同的,應當逐件抽樣鑒定,每包取樣0.2-1克;
(三)同一批次的多件包裝毒品疑似物多于100件的,按照公安部授權使用的抽樣鑒定方法,隨機選取的樣品數為總樣品數開平方所得的整數,每包取樣0.2-1克鑒定;不同批次或者包裝內毒品經目測明顯不同的,應當逐件取樣0.2-1克鑒定。
第四十條 鑒定意見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鑒定機構和鑒定人應當具有毒品鑒定資質,并將資質復印件加蓋公章后附卷;
(二)鑒定的毒品和扣押的毒品在包裝、形態、特征、性狀等的描述上應當一致,描述存在明顯差異導致毒品來源存疑的,鑒定機構或者辦案機關應當作出合理解釋;
(三)毒品成分應當按照其化學名稱規范表述;
(四)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司法解釋等相關規定。
第四十一條 對可能判處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應當作出含量鑒定;對涉案毒品可能大量摻假,或者毒品純度可能極低,或者系成分復雜的混合毒品的,也應當作出含量鑒定;對于含有二種以上毒品成分的混合型毒品,應當進一步作成分鑒定,確定所含的主要成分及比例。
第四十二條 檢察機關、審判機關審查鑒定意見時,應當注重審查委托鑒定的時間、出具鑒定意見的時間、鑒定機構與鑒定人的資格、鑒定材料是否為送檢材料、鑒定對象與鑒定意見是否關聯、鑒定方法與鑒定程序是否科學、客觀、規范。
(五)視聽資料和電子數據
第四十三條 偵查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調取錄音、錄像及其他技術設備保存的有關毒品案件的信息資料,并制作說明,載明制作人或者持有人,制作或提取的時間、地點,是否為原件,原件的所在地,復制的份數等。與案件有關的錄音內容,應當用文字記錄附卷。
第四十四條 偵查機關應當調取視聽資料原件,取得原件確有困難或者有其他客觀原因不能或者不便調取的,可調取復制件。調取復制件的,應當附有不能調取原件的原因、制作過程和原件存放地點的說明,并由制作人和視聽資料原件持有人簽名或蓋章。
第四十五條 檢察機關、審判機關審查視聽資料及電子數據時,應當結合案件其他證據,審查其真實性和關聯性。對電子數據應重點審查以下內容:
(一)形成時間、地點、對象、制作人、制作過程以及設備情況;
(二)收集程序是否合法;
(三)內容是否真實,有無剪輯、增加、刪改等情況。
三、關于技術偵查與秘密力量使用
第四十六條 偵查機關應當在案件立案并經依法審批后方能采取技術偵查措施,采取技術偵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為證據使用時,批準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的法律文書應當附卷。
第四十七條 偵查機關經負責人批準采用秘密偵查、技術偵查措施所收集的物證、書證及其他證據材料,要轉化為其他合法形式的證據并經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無法轉化的,偵查機關應當就秘密偵查、技術偵查獲得的原始證據材料等情況獨立成卷,供檢察機關、審判機關在需要時查閱。
第四十八條 偵查機關使用秘密力量偵破案件,在確保安全、有效控制的前提下,可以指揮秘密力量進行毒品假買活動。但是,秘密力量不得使用促使他人產生犯罪意圖的方法引誘他人進行毒品犯罪。
第四十九條 有秘密力量參與的毒品案件,必要時經審判機關或者檢察機關和偵查機關負責人聯合審批,辦理案件的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可以核實秘密力量建檔材料,但不得摘抄、翻錄,并予以保密,偵查機關應當予以配合。
四、附則
第五十條 本規定自下發之日起執行。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按法律、法規、司法解釋的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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