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財產炒股,婚后賺了夫妻都有份,虧了算誰的?||福州離婚律師推薦了解
來源/家事法苑(famlaw)作者/段婷、祝麗娟
相較于其他普通離婚糾紛,該案的特殊之處在于一方婚前個人財產因婚后投資而虧損時,另一方對虧損部分是否負有共同承擔的義務?!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五條規定,“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后產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钡菍τ诨榍柏敭a婚后產生的虧損,夫妻雙方是否應當共同承擔尚不明確,司法實務中涉及該問題的案例也較少,學界對該問題亦少有論及。由于股票等金融產品成為越來越多人青睞的投資對象,以及金融市場的波動具有難以預測性,此類問題在離婚案件中必然會有所增多。因此,筆者試圖在現有法律框架下,對該問題進行探討,以期提出一套較為合理的解決方案。
第一種觀點認為,《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釋明文規定了婚前財產的婚后收益一般系夫妻共同財產,基于權利義務對等原則,既然夫或妻一方享受了對方婚前財產婚后收益的共同受益權,那么當對方的婚前財產婚后產生虧損時,另一方亦應當承擔一定的義務。因此,離婚時雙方應共同分擔股票的虧損。
第二種觀點認為,婚前財產婚后買賣股票所產生的虧損可以適用《婚姻法》關于夫妻共同債務的相關規定。如果確有證據證明,一方在用其個人財產投資股票時,其日后所得收益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那么此時雙方應共同承擔由此導致的虧損。
第三種觀點認為,法律之所以規定婚前財產的婚后收益一般為夫妻共同財產,其原因在于自婚姻關系確立之日起,夫妻雙方形成了共同生活、共同居住的關系,一方在進行投資或者其他經營行為取得收益時,另一方雖無直接的經營行為,卻扮演著照顧家庭、養育子女等角色,雙方對此均有貢獻。同時,一方用婚前財產炒股時,其對于該投資行為存在的風險是明知的,故在無特別約定的情況下,對于由此產生的虧損應當由婚前財產所有方獨自承擔。
對于第一種觀點,其主要依據在于權利義務對等原則,既然婚前財產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的婚后收益為共同財產,那么虧損自然也應共同分擔。然而,值得注意的是,當用婚前財產進行投資有所收益時,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乃是其收益部分,婚前財產作為本金部分依舊歸屬于婚前財產所有方;而當婚前財產有所虧損時,雙方共同分擔的部分卻是本金。從該角度而言,要求另一方共同承擔婚前財產的虧損,更有違背權利義務對等原則之虞。因此,第一種觀點論據并不充分。
對于第二種觀點,婚前財產婚后虧損部分并不能等同于夫妻共同債務。從債務的外在形態上看,夫妻共同債務強調的是夫妻這個共同體與債權人之間的對外關系,而虧損只是夫妻雙方的內部關系?;榍柏敭a婚后虧損僅僅是財產的貶值或“縮水”,尚未形成對外的負債,因此第二種觀點亦不成立。
筆者贊成第三種觀點,即婚前財產婚后購買股票以致虧損時,不能要求夫妻雙方共同分擔該虧損,否則將給非財產所有方強加了法律沒有規定的義務。
婚前財產因購買股票盈利的,具體而言,可以分為以下幾種情形:
第一種情形,一方在婚前已用其個人財產購買股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從未進行過任何買進賣出的行為,離婚時股票增值。
第二種情形,一方在婚前已用其個人財產購買股票,在夫妻婚姻存續期間,進行過股票買進賣出的行為,離婚時股票增值。
第三種情形,一方婚后用其個人婚前財產購買股票,離婚時股票增值。
對于后兩種情形,根據《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釋,股票盈利部分作為夫妻共同財產處理并無爭議。然而,對于第一種情形,有觀點認為,如婚前購買的股票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并沒有進行交易,在雙方離婚時股票有所收益的,由于不需要人為經營,該盈利部分應屬于被動增值,因此可以視為該收益具有自然增值的屬性,不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處理。
筆者認為該觀點值得商榷,即使婚姻期間并無股票操作行為但其收益仍屬夫妻共同財產。理由是,盡管表面上婚前財產所有方對于婚前購買的股票在婚后沒有從事交易行為,依照夫妻協力原則,另一方對股票增值看似并無貢獻,但是應當注意到,股票投資本身帶有風險,從一般的股票投資行為來看,不操作并不代表其在股票交易上沒有投入精力,許多投資者往往是對其購買的股票持續關注并等待更好的時機將其拋出,亦花費了一定的時間與精力,也屬經營行為,不能將其簡單等同于自然增值而歸屬于婚前財產所有方。因此,第一種情形下的股票收益部分在無特別約定時將其確認為夫妻共同財產于法有據。
(二)股票虧損部分
以股票交易主體為標準,婚前財產用于買賣股票也存在三種情形:一是婚前財產一方自己購買并操作股票;二是婚前財產一方將其個人財產交由另一方打理,并對其買賣股票知情,本文據以研究的案例就屬于該情形;三是一方未經財產所有方的同意將另一方的婚前財產用于購買股票。
以上第三種情形實際上屬于一方擅自處分另一方的個人財產,在股票虧損的情況下,造成了對另一方個人財產的侵害,故財產所有人要求對方承擔賠償責任應當予以支持。在此,筆者著重討論的是前兩種情形,即在婚前財產所有方對于股票交易行為知情的情況下,股票虧損的責任分配問題。
筆者認為,對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對其婚前個人財產用于購買股票知情,離婚時股票虧損,要求另一方共同承擔的,應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第一,夫妻關系不同于市場經濟背景下的個人合伙。個人合伙作為一個經濟體,其實質在于共享收益、共負盈虧,各個合伙人基于其“經濟人”的角色,對于投資的盈利、虧損都有明確的分配規則,權利義務之間界限明了。而婚姻關系自古以來就帶有明顯的倫理性色彩。夫妻雙方在共同生活、共同居住期間,不僅可能發生個人財產與夫妻共同財產混同的情形,財產歸屬本身就難以厘清,同時法院在處理夫妻共同財產分割時也存在酌情確定的情形。故夫妻之間的權利義務無法如個人合伙般界限明了,亦不能嚴格要求夫妻雙方共擔虧損。
第二,虧損由婚前財產所有方獨自承擔,不違反權利義務對等原則。一方面,夫妻一方對另一方婚前財產婚后收益實際上已有所貢獻。婚姻關系作為一種身份關系,男女雙方在正式締結婚姻的一剎那,就意味著雙方已經形成了一個共同體。配偶雙方從整體上為了婚姻的幸福共同貢獻了他們的勞動,付出了金錢上或者非金錢的資源,這就說明一方對財產所有方的婚前財產婚后收益已承擔了一定的義務。另一方面,《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釋規定可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并在離婚時準予分割的是婚前個人財產婚后的收益部分,而婚前個人財產部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19條,在雙方沒有特別約定的情況下,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不因婚姻關系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其在婚后依舊是歸其個人所有,財產歸屬不會因形態變化或時間推移而改變。而當婚前財產因購買股票而致虧損時,虧損部分乃是婚前財產本金部分,從此意義上說,該虧損也只能由一方獨自承擔。換言之,婚前財產婚后有所收益時,非財產所有方享有的是對收益的共有權,而非本金的共有權,與此相對應,在虧損的情況下,非財產所有方不承擔本金虧損,并不違法權利義務對等原則。
第三,與夫妻共同債務有所區別?!痘橐龇ā返谒氖粭l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在外在形式上,夫妻共同債務存在著夫妻共同體與債權人之間對外的財產關系,而婚前財產虧損只涉及到個人財產的虧損,并不存在對他人負債這一對外財產關系。從立法目的來看,《婚姻法》之所以規定以個人名義負債如有證據證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可以轉化為夫妻共同債務,就在于保障債權人的利益,防止夫妻雙方串通以逃避債務。因此,婚前財產因購買股票虧損,只是個人財產的減少,尚未形成對第三人的負債,故無法適用《婚姻法》關于夫妻共同債務雙方共同償還的規定。
第四,虧損由雙方共同承擔有侵害財產所有人處分權之虞。如果支持虧損由夫妻雙方共同承擔,那么將不可避免地出現一方對另一方的財產處分行為過度干預的情形。試想,如果非財產所有一方對于另一方的個人財產虧損有承擔的義務,那么其必然在財產所有方處分其個人財產時,時時處于高度關注狀態,甚至對對方的投資行為橫加干預,這在一定程度上會侵害所有權人對其個人財產的處分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