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離婚律師推薦了解 || 離婚協議中房產贈與條款能不能撤銷?
案情
劉某與陳某2015年10月在婚姻登記機關協議離婚,其簽訂的財產分割協議約定:雙方的共同財產房屋一套歸未成年的兒子所有,兒子隨劉某生活,該房屋暫由劉某與兒子居住。
陳某與劉某離婚后隨即又與他人結婚,因經濟因素陳某拒絕將房屋過戶至兒子名下。2016年6月,陳某以收入減少、房價上漲、經濟拮據等為由,訴至某縣基層法院,請求撤銷離婚協議中房產贈與條款。
分析
陳某反悔要求撤銷離婚協議中的贈與房產條款能否得到支持,對此有兩種不同的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婚姻登記部門在辦理離婚登記時,根據《婚姻登記條例》的規定,只要求自愿離婚的雙方當事人對子女和財產問題協商一致作出適當處理,并不對財產分割協議進行實質性審查。《合同法》第186條規定了贈與合同的任意撤銷權,條件是贈與房產的產權未發生轉移,不適用社會公益和道德義務性的贈與合同以及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而在婚姻登記機關簽訂的贈與合同并不屬于法定不能撤銷的合同,故陳某的訴訟請求可以得到支持。
第二種觀點認為,離婚協議中的房產贈與條款與整個離婚協議是一個整體,不能單獨撤銷。男女雙方基于離婚事由將夫妻共同財產處分給子女的行為,可視為一種有目的的贈與行為,在雙方婚姻關系因登記離婚而解除的情況下,應認為贈與房產的目的已經實現,故贈與房產條款不能隨意撤銷。而《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8條也規定:“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以離婚協議中贈與條款的法律約束力對抗任意撤銷權的任意性,根據特別法優于一般法的原則,這類糾紛應當優先適用《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的規定。
觀點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雖然,《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6條規定:“婚前或者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贈與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撤銷贈與,另一方請求判令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186條的規定處理。”也就是說,除了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或者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不可撤銷,一般的贈與合同在標的物權利轉移之前是可以撤銷的。但同樣是贈與房產,性質是不同的,單純的贈與行為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合同,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
而在民政部門登記離婚時達成的財產分割協議所涉及的贈與條款,與解除婚姻關系密不可分,是有目的的贈與行為,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8條的規定,“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9條也規定:“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后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人民法院受理后,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節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故陳某的訴訟請求不能得到支持。
來源:金湖縣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