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情況下簡易程序案件可公告送達裁判文書
【案情】
2014年9月,被告張某向原告王某借款2萬元。借款到期后張某未還,王某于2015年10月訴至法院,法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承辦法官通過電話聯系得知,張某在外居無定所,無法進行郵寄送達,遂通過電話錄音方式與張某確認了開庭時間,以簡便方式完成了庭前送達。后張某未出庭,法院依法缺席審理。在準備向張某送達裁判文書時,張某的手機起初是無法接通,后變為停機狀態,致無法送達。
【分歧】
如何有效送達該案裁判文書?實踐中存在兩種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四十條“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不適用公告送達”之規定,本案應及時轉為普通程序,然后再公告送達裁判文書。
另一種觀點認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節規定的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公告送達”之規定,法院在審理完畢但用其他方式無法向張某送達裁判文書時,可以按照相關規定公告送達裁判文書。
【評析】
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1.本案適用公告送達裁判文書符合立法本意。從民訴法第一百四十條的立法精神來看,由于簡易程序主要適用于事實清楚、爭議不大的案件,程序設置初衷是為了在保障當事人權利的基礎上,盡量縮短案件審理時間。而依據民訴法第九十二條規定,當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窮盡其他送達方式仍不能有效送達時,法院可以采取公告送達。其主要通過充足的公告期間來保障下落不明或窮盡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因此,簡易程序與公告送達并非矛盾。本案中,承辦法官在用盡其他方式明顯無法送達裁判文書時公告送達裁判文書,既保證了簡易程序的時效性,又保障了被告張某的訴訟權利,與相關立法本意不相違背。
2.本案適用公告送達裁判文書符合法律適用原則。從法律效力位階來看,法律由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在法律位階上顯然要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釋,當法律規定與司法解釋發生沖突時,應當優先適用法律規定。本案中,雖然民訴法第九十二條與民訴法司法解釋第一百四十條相關規定存在沖突,但民訴法作為基本法,其位階明顯高于民訴法司法解釋,從而應優先適用民訴法相關規定,因此,本案可以公告送達裁判文書。
3.本案適用公告送達裁判文書有助于節約司法資源和司法便民。依據民訴法司法解釋第一百四十條規定,只要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就一律不能進行公告送達。因本案被告張某此時用其他方式無法送達文書,根據民訴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只能采用公告方式送達,法院只好依法將案件轉為普通程序。轉換為普通程序后,法院又要重新向被告張某公告送達傳票,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最后再進行公告送達裁判文書。對于簡易程序的案件,事實一般比較清楚,本案更是已經到了送達裁判文書階段,重新開庭審理已無必要。審理程序的不當轉換,不僅會造成司法資源的嚴重浪費,也無形中會增加當事人的訴訟成本。
(來源:人民法院報;作者:鄭文龍 ;單位:江蘇省東臺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