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院】與級別管轄不符的管轄約定不當然無效
【案情】
福建省晉江市的甲公司與廣東省深圳市的乙某簽訂有一份商業特許經營合同,其中約定:乙某在深圳市開展特許經營業務;如果發生糾紛,由甲公司住所地的晉江市法院管轄。后雙方發生糾紛,由于標的額超出晉江市法院的管轄標準,甲公司遂向晉江市法院的上一級法院——泉州市中級法院起訴。乙某收到案件受理通知書后,提出管轄權異議申請。
【分歧】
一種觀點認為,泉州市中級法院對本案沒有管轄權。理由是:雙方在合同中約定由晉江市法院管轄,但由于涉案標的額超過法院管轄標準,故該約定違反民事訴訟法關于級別管轄的相關規定,應屬無效。本案的管轄應當按照民事訴訟法關于合同糾紛管轄的一般規定確定,即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轄。由于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泉州,故泉州市中級法院對案件沒有管轄權?。
另一種觀點認為,泉州市中級法院對本案享有管轄權。理由是:雖然案件標的額超出晉江市法院的管轄標準,但根據雙方的管轄協議,表明雙方當事人愿意在晉江市法院所在地進行訴訟,所以地域管轄仍然是明確的。而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是晉江市法院唯一的上級法院,故是能夠確定管轄法院的。所以,不應認定管轄協議無效,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本案享有管轄權。
【評析】
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對上述法條的理解和執行,實踐中爭議頗大。有一種常見情況是,合同雙方已明確約定糾紛發生后由某一具體基層法院管轄,但糾紛實際發生后標的額超出該院級別管轄標準,是否一律以違反級別管轄而認定該協議管轄無效呢?這種情況在知識產權民事合同糾紛中比較常見,主要是由于知識產權權利的無形性和財產價值的不穩定性,使合同雙方在約定管轄時,很難預見今后爭議的標的額是多少或者是否具有重大影響。因此要求合同當事人在糾紛發生前約定的管轄法院明確、具體、唯一且不違反級別管轄的規定,在實踐中是比較困難的。而如果機械適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必然會造成大面積認定管轄協議無效的問題,違背了當事人雙方訂立管轄協議時的真實意思。
如何解決這一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十條作出了靈活變通和一定的突破。該條第一款規定:“根據管轄協議,起訴時能夠確定管轄法院的,從其約定……”本條正是關于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的協議管轄效力的規定,按照該款規定,其核心在于明確了即使當事人約定管轄法院不夠明確,但只要根據管轄協議約定的地域能夠確定具體管轄法院的,管轄協議按照有效處理。上述規定體現了充分尊重當事人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擴大當事人達成管轄協議的自由的指導思想,避免了大面積認定管轄協議無效,也減少了因約定不明確造成法院間“推管轄”或“搶管轄”情況發生。
具體到本案,特許經營合同雙方明確約定如果發生糾紛由甲公司住所地法院即晉江市人民法院管轄,而晉江市法院也實際享有對標的額在50萬元以下的一般知識產權民事案件的管轄權,合同雙方根據合同標的金額,在約定管轄時并未違反民事訴訟法有關級別管轄的規定,只是由于在糾紛實際發生后,訴訟標的額超出了晉江市法院的管轄標準,當事人雙方在糾紛發生前未能預見。如果按照上述民事訴訟法解釋的規定,可以認為合同雙方對管轄法院的明確約定表明雙方當事人愿意在晉江市法院所在地進行訴訟,所以地域管轄實質上是明確的。出于保護當事人的正當預期,可以認定雙方對管轄的約定是有效的。而泉州市中級法院從地域上來說是晉江市法院的唯一上級法院,涉案標的額也符合該院的管轄標準,故可以認定泉州市中級法院對本案享有管轄權。
(來源:人民法院報;作者:蔡 偉 歐群山;單位: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