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銷售來歷不明車輛,應承擔怎樣的法律責任?
江蘇泰州中院判決丁麗訴美承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
汽車銷售商應保證其銷售的品牌車輛來源正當合法。如銷售商客觀上具有提供虛假銷售發票的行為,且其主觀上具有明知其銷售的車輛來源地與開具發票單位不符,車輛無合法來源途徑的情形,卻未如實告知消費者,以致消費者基于錯誤信息作出意思表示的,應認定銷售商構成消費欺詐。
2012年4月24日,丁麗之夫王新宇與美承公司簽訂《汽車購銷合同》,向被告訂購高爾夫牌紅車黑里轎車1輛。同年12月8日,王新宇支付了購車款,被告向其交付了車輛及載明發票、購貨人丁麗、銷貨單位駿耀公司等信息的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并加蓋有駿耀公司發票專用章。提車后,丁麗為車輛辦理了交強險、商業險,并將該車登記到自己名下,一直由其使用。2013年6月,丁麗因懷疑車輛質量有問題,查詢得知案涉發票涉嫌虛假,遂向江蘇靖江市國稅局舉報。后經該局核實,案涉發票實際系由永吉縣雙河鎮永秋摩托車配件商店領購并驗舊,發票中所載單位駿耀公司從未經銷過謳歌品牌汽車以外的汽車,沒有領購、開具過案涉發票,亦從未與丁麗發生過業務往來。丁麗認為美承公司在汽車銷售過程中未告知車輛真實來源,故意隱瞞汽車的真實情況,導致其基于信任車輛的來源作出了購車的錯誤的意思表示,被告的行為構成欺詐,遂起訴要求美承公司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雙倍賠償其損失。
被告美承公司認為,開具發票在合同履行中屬于附隨義務,其作為汽車銷售諸多環節中的某一中間商,沒有能力也沒有義務保證銷售發票的真實性;因其銷售的車輛系合格車輛,能夠上牌正常行駛,故即便案涉發票虛假,也不能認定被告構成欺詐。
江蘇省靖江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丁麗作出購車的意思表示是在被告美承公司故意隱瞞足以影響其購車決定的負面因素的情況下作出的,被告的行為構成欺詐,據此判決支持了原告要求雙倍賠償的訴請。
被告美承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故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雖然銷售者提供虛假發票的行為本身并不必然代表其存在欺詐行為,但因銷售發票是車輛來歷的法定憑證,如銷售者主觀上明知或應當知道車輛來歷不明卻故意隱瞞的,應可認定構成消費欺詐。理由如下:
1.來歷不明車輛增加了消費者的購車風險,消費者有權知悉車輛來源的相關信息。根據《汽車品牌銷售管理實施辦法》,當前汽車銷售系采用層級經銷的模式,未取得汽車供應商授權的低級經銷商是不具備銷售品牌汽車的一手貨源,其通常是按消費者向其訂車后再向相應的汽車品牌經銷商訂購的模式從事汽車銷售的。但是現實生活中,一些低級經銷商暗地里采用串貨的方式來實現自身的利益,從而導致許多來歷不明的車輛進入汽車銷售領域。對于這類非正規渠道獲取的車輛,它雖并不必然存在質量問題或危及人身安全的隱患,但卻會給消費者的購車帶來不合理的消費風險,使其購買到瑕疵車或問題車輛的機率大大增加。就消費者而言,知悉其購買、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務的真實情況是消法賦予的法定權利,車輛來源的相關信息對消費者自主判斷、選擇、購買車輛的權益會產生直接的、實質性的影響,因此消費者有權知悉車輛來源相關信息。
2.車輛出廠合格及上牌行駛等客觀狀態并不能免除銷售者所負的進貨查驗義務及車輛來源信息的告知義務。車輛具備合格證、能正常上牌行駛是被告拒賠的主要抗辯理由。一般來說,車輛合格證中雖對汽車生產者、發動機號、出廠日期等均作有描述,但其代表的僅是車輛出廠時的原始狀況,事實上,車輛出廠后至銷售前會進入很多的流通環節,車輛的原始狀況隨時可能發生改變,因此,處于車輛經營末端的銷售者在銷售車輛前對車輛的現有狀況負有進貨查驗義務。這里的“進貨查驗”除車輛本身的質量檢驗外,還應包括對車輛來源信息的核查,以確保所售車輛來源正當合法。被告作為專門從事汽車銷售的銷售商,有能力掌握所售車輛的貨源信息,也有義務將該信息告知消費者,以便消費者作出正確地消費選擇,這才符合消費者知情權的要求。
3.銷售者明知或應當知道銷售車輛的來歷不明卻故意隱瞞,致使消費者基于錯誤信息作出意思表示的構成消費欺詐。所謂欺詐消費者行為,是指經營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務中,采取虛假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欺騙、誤導消費者,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行為。同時,民法上的欺詐以故意為必備條件,包括故意告知虛假情況和故意隱瞞真實情況兩種情形,欺詐的后果為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的意思表示。本案中,被告作為銷售者負有將車輛來源相關信息告知消費者的義務,但其在銷售時明知車輛的來源地與發票開具單位不一致,卻不對車輛來源、發票真假進行調查核實,也未積極履行相應的告知義務;嗣后其提供的銷售發票經查證屬虛假發票,證明案涉車輛來源存在不正當性,據此能夠認定被告故意隱瞞了案涉車輛并非直接來源于原告有合理理由信賴的汽車品牌經銷商的事實。被告的前述行為屬欺詐中故意隱瞞真實情況的情形,客觀上也造成了消費者基于此種錯誤認識與銷售者簽訂汽車購買合同的意思表示,故本案的銷售者構成欺詐行為,消費者有權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相關規定主張懲罰性賠償。
本案案號:(2015)泰靖商初字第0316號,(2016)蘇12民終172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