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自: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新沒收程序規定的權威解讀(附解釋全文)
[裴顯鼎]:
一、《規定》制定的背景、意義
黨的十八大以來,黨中央把從嚴懲治腐敗放在突出位置,堅持有腐必反、有貪必肅,堅持“老虎”“蒼蠅”一起打,體現了中央反腐敗的堅強決心和鮮明態度。全國各級法院深入推進中央反腐敗戰略部署和決策,充分發揮審判職能,依法審理了一大批職務犯罪案件,人民群眾拍手稱快,海內外輿論高度評價。追逃追贓工作,是反腐敗斗爭的重要組成部分。在黨中央的堅強領導和統一部署下,國際追逃追贓工作取得了重大成果。僅去年1至11月,就從70多個國家和地區追回外逃人員908人,追回贓款23億余元。這些案件有的已經交付審判,如李華波貪污案、王國強受賄、巨額財產來源不明案,其他案件也將陸續交付審判。追逃與追贓工作相輔相成。追逃若不徹底,就意味著犯罪分子找到了避罪的“天堂”,逍遙法外;追贓若不徹底,就必然會助長更多的腐敗分子攜款外逃,國家和人民的經濟損失就無法挽回。只有堅持追逃與追贓兩手抓,最終人贓俱獲,才能實現除惡務盡,大快人心之目的。為了嚴密法網,2012年《刑事訴訟法》修正時首次規定了違法所得沒收程序,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缺席情況下沒收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提供了直接法律依據。但因違法所得沒收程序在我國是一個新的制度設計,已有的立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比較原則,法律適用存在較多困惑,難以滿足辦案需要。截止2016年底,全國法院共受理沒收違法所得申請案件38件,其中大多數案件還處在公告、延長審理期限狀態,難以向前推進,嚴重影響了反腐敗戰略的實施和成效。
習近平總書記等黨和國家領導人高度重視追逃追贓工作,多次在國際場合旗幟鮮明地表明我國追逃追贓的堅定立場和態度。為把追逃追贓“天網”織嚴織密織牢,2014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對違法所得沒收程序開展專項調研,對違法所得沒收程序法律適用問題進行了全面摸底和歸納分析。這些問題集中體現在四個方面:一是適用罪名范圍過窄,諸如國家安全、黑社會性質組織、走私、毒品、金融詐騙、電信詐騙、網絡詐騙等大量犯罪均不在適用范圍之內,使很多案件無法進入程序,相關執法工作陷入困境;二是對違法所得沒收程序存在較大認識分歧,對此類案件中有關事實證據證明標準存在較大爭議;三是缺少實踐經驗指引,各地司法機關對于如何申請和審理,如何制作相關法律文書,以及如何推進各個訴訟環節,認識不一,各自都是摸著石頭過河;四是違法所得沒收程序涉及訴訟環節較多,特別是有的案件涉及境外協助執行,辦案機關職責不清,難以有效銜接。
鑒于上述情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按照中央決策部署,在中央紀委、中央政法委、全國人大法工委、公安部、外交部、司法部等中央機關、部門的大力支持下,以國內調研和對外逃人員比較集中的國家考察成果為基礎,總結吸收國際國內制度設計和成熟經驗,對當前辦理沒收違法所得申請案件比較突出的法律適用問題進行了系統分析研究,并廣泛征求了立法機關、各級司法機關及社會各界人士的意見,制定了本《規定》。
《規定》旨在解決當前司法實踐中爭議較大、反映突出的法律適用問題。《規定》從我國司法實際出發,不僅對實踐中容易引發爭議的概念進行了界定,明確了認定犯罪事實、申請沒收的財產與犯罪事實關聯性的證明標準,還對沒收申請的審查、一審開庭、二審裁定、利害關系人參加訴訟方式、請求境外協助執行等相關程序,公告等法律文書格式、內容以及送達方式作了具體規定,增強了違法所得沒收程序的實踐可操作性,為司法實踐中適用違法所得沒收程序提供了直接依據,既有利于推進違法所得沒收程序的規范、統一適用,也有利于全面推進反腐敗國際追逃追贓工作取得更大成效。
二、《規定》的主要內容
《規定》共二十五條,主要規定了以下十六個方面的內容:
(一)明確了違法所得沒收程序適用罪名的范圍
《規定》第一條對《刑事訴訟法》關于違法所得沒收程序適用罪名范圍做了明確解釋,將《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貪污賄賂、恐怖活動犯罪等案件確定為五類犯罪案件:第一類以占有型、挪用型貪污等犯罪為主,具體包括貪污、挪用公款、巨額財產來源不明、隱瞞境外存款、私分國有資產、私分罰沒財物等犯罪。第二類賄賂類犯罪,具體包括受賄、單位受賄、利用影響力受賄、行賄、對有影響力的人行賄、對單位行賄、介紹賄賂、單位行賄等犯罪。第三類恐怖活動犯罪,具體包括組織、領導、參加恐怖組織,幫助恐怖活動,準備實施恐怖活動,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煽動實施恐怖活動,利用極端主義破壞法律實施,強制穿戴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服飾、標志,非法持有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物品犯罪案件。第四類是洗錢罪及其上游犯罪,具體包括危害國家安全、走私、洗錢、金融詐騙、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毒品犯罪案件。第五類是兩類新型特殊詐騙犯罪,即電信詐騙、網絡詐騙案件。
(二)明確了“重大犯罪案件”的認定標準
《規定》從案件影響程度和逃匿情形兩個角度明確了違法所得沒收程序適用的“重大犯罪案件”中“重大”的認定標準。即:在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全國范圍內具有較大影響,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境外的,應當認定為違法所得沒收程序適用的“重大犯罪案件”。這樣規定的主要考慮是:此類案件與普通刑事案件有所不同,何為“重大”不能簡單以刑罰輕重或涉案數額為標準。故《規定》針對此類案件特點,參考已有司法解釋的內容,將“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全國范圍內有較大影響的”明確為“重大”的認定標準。同時,考慮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境外,特別是“紅通人員”,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甚至在全國范圍內都具有重大影響,這也是《刑事訴訟法》增設違法所得沒收程序最主要的動因,故將“逃匿境外”作為“重大”的一項認定標準。
(三)明確了“逃匿”的認定標準
《規定》從客觀和主觀兩個方面對“逃匿”進行了界定。客觀方面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潛逃、隱匿”,主觀方面則為“逃避偵查和刑事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離開居住地、工作地,逃避偵查和刑事追究的,屬于最典型的“逃匿”情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離開居住地、工作地,在原地隱匿起來逃避偵查和刑事追究的,亦屬于“逃匿”情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為逃避偵查和刑事追究逃匿境外,因各種原因不愿回國受審的,亦應視為“逃匿”情形。考慮到在刑事訴訟過程中,“脫逃”的性質與“逃匿”類似,故《規定》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訴訟過程中脫逃”情形認定為“逃匿”。
《規定》還明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滿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對其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依照“逃匿”情形處理。如果行為人通過實施犯罪獲得大量財產,發生上述兩種情形后,對其不法財產放任不管顯然不當。根據《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經利害關系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宣告死亡”。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親屬是其利害關系人,由利害關系人向人民法院先提出宣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申請不大現實。另外,對公民的宣告死亡既涉及非法財產的處置,又涉及合法財產的處置,還涉及人身關系的確權,即使利害關系人提出宣告死亡的申請,也不宜將人民法院宣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作為沒收違法所得申請的前置條件。經綜合考慮,《規定》將上述兩種情形作為“逃匿”的特殊情形予以規定。
(四)明確了“通緝”的認定標準
《規定》明確,公安機關發布通緝令或者公安部通過國際刑警組織發布紅色國際通報,應當認定為“通緝”。這就意味著“網上追逃”“內部通報”等措施不屬于“通緝”范圍。鑒于向國際刑警組織請求發布藍色通報無需憑逮捕證,發布藍色通報后相關國家亦不會采取臨時羈押措施,故《規定》最終未將國際刑警組織發布的藍色通報納入“通緝”的認定范圍。
(五)明確了“違法所得”的認定標準
司法實踐中對違法所得的認定,特別是轉變、轉化后的財產以及添附個人生產經營后形成的收益能否認定為違法所得,普遍存在疑問。為解決相關爭議,《規定》參考《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相關條款,明確了“違法所得”認定的三種情形:一是通過實施犯罪直接或者間接產生、獲得的任何財產,應當認定為 “違法所得”;二是違法所得已經部分或者全部轉變、轉化為其他財產的,轉變、轉化后的財產應當視為“違法所得”;三是來自違法所得轉變、轉化后的財產收益,或者來自與違法所得相混合財產中違法所得相應部分的收益,應當視為“違法所得”。
(六)界定了“利害關系人”的概念
“利害關系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親屬和其他對申請沒收的財產主張權利的自然人和單位。鑒于原《刑事訴訟法解釋》將“利害關系人”限制為對申請沒收的財產主張所有權的范圍過窄,故《規定》將此概念解釋為對申請沒收的財產主張權利的自然人和單位,除了對財物主張所有權外,還包括主張部分物權的情形,如主張留置權、擔保物權的自然人和單位。
(七)明確了申請書的內容要點
《規定》基于司法實踐需要,借鑒參考《聯合國反腐敗公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民事訴訟法》等規定,對申請書、公告、請求函的內容要點進行了明確和統一。其中為加強對利害關系人訴訟權利、合法財產權利的保護,《規定》專門強調偵查機關應當在申請書中載明有無利害關系人,同時為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財產因適用違法所得沒收程序而造成不必要的損害,《規定》還明確要求申請書載明申請沒收的財產的種類、數量、價值、所在地以及已查封、扣押、凍結財產清單和相關法律手續。
(八)明確了人民法院對沒收違法所得申請審查處理的期限和原則
對于沒收違法所得申請案件,《規定》將“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的認定前置到立案審查階段。這樣規定,就可以提前對犯罪事實證據進行審查,避免合法財產因適用違法所得沒收程序而遭受不必要的損害。考慮到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的審查涉及實體法內容審查,耗時較長,故《規定》將《刑事訴訟法解釋》規定的七日期限調整為三十日。
人民法院對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經審查,屬于沒收違法所得申請受案范圍,且材料齊全、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的,應當受理;不屬于沒收違法所得申請受案范圍的,應當退回人民檢察院;對于沒收違法所得申請不符合“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標準要求的,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撤回申請;材料不全的,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在七日內補送,七日內不能補送的,應當將申請退回人民檢察院。
(九)明確了犯罪事實認定的證明標準
對于沒收違法所得申請案件,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對犯罪事實及相關證據的認定難度比普通刑事案件要大,加之此類案件僅是對相關財產進行沒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到案,則終止審理。這些特征決定了此類案件中的證明標準與普通刑事案件相比應有所不同。對于沒收違法所得申請案件,“通緝”是必要條件,符合“通緝”條件也就必定符合“逮捕”條件。《規定》第十條明確,同時具備以下情形的,應當認定為“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一)有證據證明發生了犯罪事實;(二)有證據證明該犯罪事實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的;(三)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犯罪行為的證據真實、合法。
(十)明確了公告期間、發布和送達方式以及內容要點
《規定》明確了公告期間為六個月,且不適用中止、中斷、延長的規定。公告必須自人民法院受理沒收違法所得申請案件之日起十五日之內發布。
公告是沒收違法所得申請案件審理的必經程序。《規定》明確,公告應當在全國公開發行的報紙、信息網絡等媒體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官方網站刊登、發布,并在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公告欄張貼。必要時,公告可以在犯罪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或者被申請沒收財產所在地張貼。
關于境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害關系人公告的送達,對于已掌握境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害關系人的聯系方式,參考《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經受送達人同意的,可以采取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直接告知其公告內容,并記錄在案。出于對被請求國司法主權的尊重,且便于境外協助執行請求能夠順利執行,《規定》明確,如果所在地國家主管機關明確提出應當向受送達人送達含有公告內容的通知的,受理案件的法院可以綜合案情決定是否送達。決定送達的,應當將公告內容層報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依照刑事司法協助條約、多邊公約,或者按照對等互惠原則,請求受送達人所在地國家的主管機關協助送達。上述送達是對公告送達的補充,旨在進一步確認受送達人知悉公告內容,確保其訴訟權利。補充送達日期不影響公告日期的認定。
(十一)明確了第一審審判組織、審理方式、法庭調查以及裁定結果
?
為督促利害關系人在公告期間內及時行使權利,《規定》第十三條明確要求,利害關系人參加訴訟的,應當在公告期間內提出,并提供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關系的證明材料或者證明其可以對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主張權利的證據材料。利害關系人申請參加或者委托訴訟代理人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開庭審理。利害關系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且無其他利害關系人和其他訴訟代理人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不開庭審理。
關于審判組織。為確保案件審理效果,加強對利害關系人合法財產權利的保護,避免因獨任審判對裁定結果考慮不周,《規定》第十四條明確,人民法院應當由合議庭審理沒收違法所得申請案件。
關于法庭調查。由于人民法院對犯罪事實及證據的審查提前至立案審查環節,故出庭的檢察人員在法庭調查階段僅就申請沒收的財產屬于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等相關事實出示、宣讀證據。考慮到涉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可能將來被緝拿歸案而適用普通刑事訴訟程序,法庭調查應當力求不妨礙可能進行的刑事偵查,故《規定》第十五條規定,對于確有必要出示但可能妨礙正在或者即將進行的刑事偵查的證據,針對該證據的法庭調查不公開進行。《規定》還明確在開庭過程中僅圍繞申請沒收的財產是否屬于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等相關事實及證據進行舉證、質證并提出意見。根據誰主張誰舉證原則,如果利害關系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對申請沒收的財產主張權利的,應當出示相關證據。
關于裁定結果。沒收違法所得申請案件的審理結果可以分為兩種情形:一是申請沒收的財產屬于違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財產。此種情形又具體存在有被害人和無被害人兩種處理結果。有被害人的,考慮優先返還被害人的財產,故《規定》第十六條明確,除依法應當返還被害人的以外,應當予以沒收。二是申請沒收的財產不屬于違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財產。如果利害關系人有證據證明其對申請沒收的財產具有合法權利,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申請,解除查封、扣押、凍結措施。
(十二)明確了申請沒收的財產與犯罪的關聯性的證明標準
沒收違法所得申請案件是針對財物的審理,而普通刑事訴訟程序主要是針對人的審理,且沒收違法所得申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到案,因此這類案件相比普通刑事訴訟案件的證據證明標準應有所降低。《規定》第十七條借鑒吸收國外不定罪沒收制度優勢證據證明標準,參考《民事訴訟法解釋》的表述,對申請沒收的財產與犯罪的關聯性的證明標準明確規定:申請沒收的財產具有高度可能屬于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應當認定“申請沒收的財產屬于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
對于巨額財產來源不明案件,如果法院審查認定有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的犯罪事實,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到案的情況下,沒有利害關系人對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主張權利或者雖然主張權利但提供的相關證據沒有達到優勢證據證明標準的,應當認定涉案財產屬于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
(十三)明確了第二審審理方式、審查重點、裁定結果
對沒收違法所得或者駁回申請的裁定,利害關系人、人民檢察院可以在五日內提出上訴、抗訴。人民檢察院、利害關系人對第一審裁定認定的事實、證據沒有爭議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不開庭審理,但應當就上訴、抗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第二審人民法院決定開庭審理的,應當將開庭的時間、地點書面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和利害關系人。
《規定》第二十一條明確了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抗訴案件處理的四種情形:一是第一審裁定認定事實清楚和適用法律正確的,應當駁回上訴或者抗訴,維持原裁定;二是第一審裁定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有錯誤的,應當改變原裁定;三是第一審裁定認定事實不清的,可以在查清事實后改變原裁定,也可以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四是第一審裁定違反法定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應當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規定》同時明確,第一審人民法院對于依照前款第三種情形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作出裁定后,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訴、抗訴,應當依法作出裁定,不得再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十四)明確了有條件準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訴訟代理人申請參加訴訟以及相關訴訟權利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境外,不少國家都按照“不采納逃犯證言”規則,不允許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申請參加訴訟。《規定》從境外追逃追贓工作實際出發,明確由審理法院根據案件情況,綜合違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財產所在地國家主管機關依照其本國法提出的意見,決定是否準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訴訟代理人參加訴訟。準許參加訴訟的,訴訟代理人依照利害關系人的訴訟代理人的規定行使訴訟權利。
(十五)明確了請求境外限制措施和沒收裁定協助執行機關、程序以及請求函內容
隨著違法所得沒收程序適用罪名范圍的擴大,偵查機關將擴大到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等依法成立的國家機關。這些偵查機關的中央國家機關則為“各系統最高上級機關”。
關于請求境外限制措施協助執行規程,《規定》參照1992年《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關于執行海牙送達公約的實施辦法》關于刑事司法協助條約、多邊條約以及國際慣例的做法,明確規定,違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財產在境外的,負責立案偵查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等偵查機關應當制作查封、扣押、凍結的法律文書以及協助執行查封、扣押、凍結的請求函,層報公安、檢察院等各系統最高上級機關,由該最高上級機關依照刑事司法協助條約、多邊公約,或者按照對等互惠原則,向違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財產所在地國家的主管機關請求協助執行。
實踐中,有些國家的司法制度要求扣押、凍結等限制措施的發文機關必須是法院。故《規定》第二十二條明確,被請求國家的主管部門提出,查封、扣押、凍結法律文書的制發主體必須是法院的,負責立案偵查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等偵查機關可以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查封、扣押、凍結的申請,人民法院經審查同意后制作查封、扣押、凍結令以及協助執行查封、扣押、凍結令的請求函,層報最高人民法院后,由最高人民法院依照刑事司法協助條約、多邊公約,或者按照對等互惠原則,向違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財產所在地國家的主管機關請求協助執行。
違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財產在境外,受理沒收違法所得申請案件的人民法院經審理裁定沒收的,應當制作沒收令以及協助執行沒收令的請求函,層報最高人民法院后,由最高人民法院依照刑事司法協助條約、多邊公約,或者按照對等互惠原則,向違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財產所在地國(區)的主管機關請求協助執行。
為規范統一請求函的內容,《規定》明確了請求函九個方面的要點,此處不再贅述。
(十六)明確了單位犯罪后被撤銷、注銷情形的處理
針對單位通過實施犯罪獲得不法財產及收益后,被撤銷、注銷情形的處理,《規定》明確,單位實施本規定第一條規定的犯罪后被撤銷、注銷,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逃匿、死亡,導致案件無法適用刑事訴訟普通程序進行審理的,依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情形處理。
[萬春]:
近年來,檢察機關積極開展境外追逃追贓工作,取得了顯著成效。自2014年9月份,最高人民檢察院部署職務犯罪國際追逃追贓專項行動以來,截至目前,全國檢察機關已經勸返、遣返、引渡、緝捕潛逃境外的職務犯罪嫌疑人158人,涉案金額17.3億元人民幣。其中2016年1-11月,共從18個國家和地區引渡、遣返職務犯罪嫌疑人41人,追回涉案金額人民幣5.16億元。在這些歸案的案件中,目前已經判決了40件,正在檢察機關審查起訴的有13件,法院已經開庭審理的有7件。另外檢察機關做不起訴決定的有11件。
具體情況是:
一是通過國際私法協助開展境外追逃追贓工作。國際形勢司法協助是檢察機關開展境外追逃追贓的重要方式。目前我國已經與有關國家簽署了54個省市司法協助條約和41個引渡條約,同時我國還是聯合國反腐敗公約、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等公約的成員國。這些司法協助條約和國際公約為檢察機關開展追逃追贓的國際合作提供了依據。最高人民檢察院是聯合國反腐敗公約以及13個刑事司法協助條約的中方中央機關。檢察機關充分運用有關公約、條約積極開展境外追逃追贓工作,請求有關國家司法執法部門對轉移境外的贓款進行查詢、凍結,對逃犯進行引渡和遣返,成效顯著。
二是與有關國家建立檢警合作等執法合作機制。通過中美執法合作聯合聯絡小組,與美國在追逃、遣返、追繳犯罪所得方面進行了深度合作,與北歐四國駐京警務聯絡官探討建立檢警直接合作的機制。2014年以來,通過與加拿大皇家騎警、新西蘭警察和澳大利亞聯邦警察駐京聯絡處的直接合作途徑,促成多起跨國腐敗案件的境外調查取證工作。
三是積極發揮國際組織在追逃追贓工作中的優勢。通過國際刑警組織發布紅色通報,查找犯罪嫌疑人,獲得基礎信息以后,通過司法協助等途徑向有關國家提出查詢凍結贓款的請求。通過金融行動特別工作組等國際反洗錢組織,開展對轉移境外贓款的監測與跟蹤,為正式的司法協助提供情報、證據等方面的支持。
四是充分發揮區域檢察合作機制的重要作用。注重發揮中國東盟成員國總檢察長會議機制、上海合作組織成員國總檢察長會議機制和金磚國家總檢察長會議機制等多邊檢察國際合作機制的作用,利用有關國家司法檢察界領導人共同參加國際會議的機會,推動和促進有關刑事司法協助個案的解決。區域檢察合作機制的深化,也帶動了邊境地區檢察機關直接合作更加頻繁和深入,司法協助案件的審批手續進一步簡化,與有關國家在多個方面發展了更為便捷、靈活和高效的司法協助工作。
五是通過違法所得沒收程序追繳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增設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沒收程序,這一特別程序的設立對于誠摯和預防貪污賄賂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具有重大意義,在犯罪資產追回和返還的國際合作中發揮了積極作用。最高人民檢察院貫徹實施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指導各級檢察機關正確適用違法所得沒收程序,不斷加大貪污賄賂犯罪案件追贓工作力度。
2013年以來,全國檢察機關公訴部門共受理違法所得沒收程序案件62件,決定向人民法院提出違法所得沒收申請38件,違法所得沒收程序的適用在跨國追贓工作中發揮了十分重要的作用,積極挽回因犯罪所造成的物質損失,對貪污賄賂犯罪形成有力震懾。
下一步檢察機關將認真貫徹落實中央反腐敗工作總體部署,正確適用違法所得沒收程序的司法解釋,加強追逃追贓國際合作,充分運用雙邊或多邊刑事司法協助、引渡等國際條約或公約以及對等互惠原則等,與有關國家開展緝捕、引渡、遣返和資產返還等形式司法合作,力爭職務犯罪國際追逃追贓工作取得新的進展,盡最大努力將潛逃境外的職務犯罪嫌疑人繩之以法,讓腐敗分子在境外無處藏身,盡最大努力追繳違法所得,絕不允許犯罪分子在經濟上占了便宜。
[王曉東]:
在我國,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逃匿、死亡的違法所得沒收程序規定在刑事訴訟法中,但它是刑事訴訟法中的一個特別程序。申請沒收的財產必須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財產。這個財產是兩部分,一個是被告犯罪的財產,第二是其他涉案財產。但是此類案件有個特點,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或者死亡了,或不能參加到我們進行的正常的普通的刑事訴訟中。也正因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到案,因此對涉案財產的沒收難以采用刑事訴訟中最嚴格的證據標準。本規定參考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139條關于逮捕的規定,明確了“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的認定標準,并以此作為人民法院受理違法所得申請案件進行審查的必要條件。將對犯罪事實的認定提前到審查階段,作為案件受理的條件,提高了此類案件立案門檻,有利于保護利害關系人的合法財產,同時也可以避免因為啟動違法所得沒收程序,而使當事人的合法財產遭受不必要的損害。本規定第10條明確,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的證明標準是:同時具備具有以下情形應當認定本規定第9條所規定的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第一是有證據證明發生了犯罪事實;第二是有證據證明該犯罪事實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的;第三是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犯罪行為的證據真實、合法。
[王曉東]:
《規定》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沒收的財產具有高度可能屬于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應當認定為屬于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這一規定借鑒了“優勢證據”的證明標準。主要考慮是:
(一)符合基本法理和司法實踐需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違法所得的沒收程序是《刑事訴訟法》規定的一個特別程序,與普通刑事訴訟程序有很大的區別。其中,依普通刑事訴訟程序需要查明的是被告人的犯罪事實,適用的是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而違法所得沒收程序的基本法理依據在于“不讓犯罪分子通過犯罪獲得任何收益”,需要查明的是申請沒收的財產與犯罪事實之間的關聯性。而且由于這類犯罪主體涉案在逃,一些具體的犯罪事實也難以一一查實,因此,違法所得沒收程序無必要采用刑事訴訟排除一切合理性懷疑的證據標準和證明體系,而采用的是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
(二)符合立法本意和違法所得沒收程序本質特性
?
首先,違法所得沒收程序是針對犯罪行為相關聯的財產的沒收程序,與普通刑事訴訟程序不同,不涉及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以及名譽權的剝奪,而是針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犯罪行為而獲得的財產的處理,本質上是對財產所有權的確認之訴。這一本質特征決定了其證明標準與普通刑事訴訟程序相比可以有所不同。
其次,優勢證據證明標準既適用于檢察機關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也適用于利害關系人對申請沒收的財產主張權利。一方面,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原則,只要檢察機關提出的證據證明,申請沒收的財產具有高度可能屬于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除返還被害人以外,就應當沒收;另一方面,只要利害關系人提出的證據證明,申請沒收的財產具有高度可能不屬于犯罪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財產的,就應當支持其訴訟請求。對于沒收違法所得申請的案件采用優勢證據的證明標準,符合立法本意和沒收違法所得程序的基本特質。
(三)借鑒境外多數國家理論和實踐
在國際上,很多國家將違法所得沒收規定為民事訴訟程序,其中,對于申請沒收財產與犯罪事實的關聯性,美國、英國、加拿大、澳大利亞和新西蘭等國家均采用的是優勢證據的證明標準。如《美國法典》第18章第983條民事沒收違法所得一般規定中明確聯邦政府的舉證責任,并明確只需要達到優勢證據的要求,就視為履行舉證責任。又如澳大利亞《2002年犯罪所得法》規定,民事沒收程序適用民事舉證標準。這些國家用自身的經驗和做法證明了優勢證據用于不定罪沒收制度的可行性和重要意義,這些立法規定和司法實踐經驗為在違法所得沒收程序中采用優勢證據證明標準,增加了實踐認同和確信。
[萬春]: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款規定,違法所得沒收程序適用于“貪污賄賂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規定》第1條進一步明確了違法所得沒收程序適用于五類案件:一是貪污、挪用公款、巨額財產來源不明、隱瞞境外存款、私分國有資產、私分罰沒財物犯罪案件。二是受賄、單位受賄、利用影響力受賄、行賄、對有影響力的人行賄、對單位行賄、介紹賄賂、單位行賄犯罪案件。《規定》出臺以前,司法實踐中,對于可以適用違法所得沒收程序的“貪污賄賂犯罪”一般采取狹義的理解,認為主要是貪污罪和受賄罪,《規定》明確將刑法分則第八章規定的14種職務犯罪解釋為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款規定的“貪污賄賂犯罪”,進一步明確了案件范圍。三是組織、領導、參加恐怖組織,幫助實施恐怖活動,準備實施恐怖活動,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煽動實施恐怖活動,利用極端主義破壞法律實施,強制他人穿戴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服飾、標志,非法持有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物品7種恐怖活動犯罪案件,將《刑法修正案(九)》增加的幾類恐怖活動犯罪明確納入違法所得沒收程序的適用范圍。四是危害國家安全、走私、洗錢、金融詐騙、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毒品犯罪案件。其中,危害國家安全犯罪與恐怖活動犯罪在社會危害性上基本相當,都是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刑事案件,因此,應當認定為重大犯罪案件。走私犯罪逃避海關監管偷逃關稅,給國家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社會危害巨大,金融詐騙犯罪侵犯金融機構資金和公民財產安全,這兩類犯罪的違法所得往往非常巨大,給國家和社會造成的損失也十分巨大。洗錢罪是貪污賄賂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等犯罪的下游犯罪。實踐中,絕大部分外逃腐敗分子均是通過地下錢莊洗錢后將贓款轉移境外,將洗錢犯罪納入違法所得沒收程序適用范圍,能夠更加嚴密法網,對洗錢犯罪分子追求高額回報的心理形成有力震懾,有利于切斷犯罪利益鏈條。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和毒品犯罪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和公民健康,同時也是《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公約》規定的犯罪,將這兩類犯罪納入違法所得沒收程序的適用范圍,有利于通過開展國際刑事司法協助,追繳違法所得和涉案財物,遏制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和毒品犯罪。五是電信詐騙、網絡詐騙案件。近年來,電信、網絡新型詐騙案件高發頻發,每年發案30萬余起,給被害人造成幾百億元損失。據有關資料顯示,一次被騙數百萬、數千萬的案件屢屢發生,最高單筆被騙數額高至1.06億元。此類案件具有犯罪嫌疑人與被害人無實際接觸、跨區域甚至跨國境實施、犯罪嫌疑人到案困難等特點。目前,公安機關偵辦的電信詐騙案件,相當部分的犯罪嫌疑人潛藏在國(境)外,難以抓捕到案,案件無法進入審判程序,導致涉案賬戶的被騙資金無法返還,人民群眾對此反映強烈。為此,《規定》明確,違法所得沒收程序適用于電信詐騙、網絡詐騙兩類特殊詐騙案件。
需要說明的是,上述五類案件只適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情形下的違法所得沒收。根據“六機關”《關于實施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規定》的有關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規定應當追繳其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人民檢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可以不受上述案件范圍的限制。
[萬春]:
實踐中,對于違法所得的范圍界定不清,特別是當違法所得部分或者全部轉變、轉化為其他財產或者與合法財產相混合的情況下應當如何處理,沒有明確規定。例如,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賄賂后,將違法所得用于購房、購買書畫、玉石珠寶、投資股票或者開設公司等,其投資形成的財產是否屬于違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財產?對于增值部分是否應當沒收?再比如,犯罪嫌疑人用違法所得建房、裝修,與本人或者他人的合法財產相混合的,應當如何處理?針對上述問題,《規定》參考了《聯合國反腐敗公約》《制止向恐怖主義提供資助的國際公約》《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公約》等國際公約中“犯罪所得”的有關定義。《規定》第6條明確,通過實施犯罪直接或者間接產生、獲得的任何財產,應當認定為“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已經部分或者全部轉變、轉化為其他財產的,轉變、轉化后的財產應當視為“違法所得”。來自違法所得轉變、轉化后的財產收益,或者來自已經與違法所得相混合財產中違法所得相應部分的收益,應當視為違法所得。上述規定有利于防止犯罪嫌疑人通過將違法所得轉變、轉化為其他財產或者與合法財產相混合等方式,掩飾、隱瞞違法所得及其收益,從而逃避追繳。
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
關于適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沒收程序若干問題的規定
法釋〔2017〕1號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適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沒收程序若干問題的規定》已于2016年12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05次會議、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59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7年1月5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2017年1月4日
為依法適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沒收程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現就辦理相關案件具體適用法律若干問題規定如下:
第一條?下列犯罪案件,應當認定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犯罪案件”:
(一)貪污、挪用公款、巨額財產來源不明、隱瞞境外存款、私分國有資產、私分罰沒財物犯罪案件;
(二)受賄、單位受賄、利用影響力受賄、行賄、對有影響力的人行賄、對單位行賄、介紹賄賂、單位行賄犯罪案件;
(三)組織、領導、參加恐怖組織,幫助恐怖活動,準備實施恐怖活動,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煽動實施恐怖活動,利用極端主義破壞法律實施,強制穿戴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服飾、標志,非法持有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物品犯罪案件;
(四)危害國家安全、走私、洗錢、金融詐騙、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毒品犯罪案件。
電信詐騙、網絡詐騙犯罪案件,依照前款規定的犯罪案件處理。
第二條?在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全國范圍內具有較大影響,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境外的,應當認定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規定的“重大”。
第三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為逃避偵查和刑事追究潛逃、隱匿,或者在刑事訴訟過程中脫逃的,應當認定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規定的“逃匿”。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滿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其不可能生存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四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規定應當追繳其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
第五條?公安機關發布通緝令或者公安部通過國際刑警組織發布紅色國際通報,應當認定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規定的“通緝”。
第六條?通過實施犯罪直接或者間接產生、獲得的任何財產,應當認定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規定的“違法所得”。
違法所得已經部分或者全部轉變、轉化為其他財產的,轉變、轉化后的財產應當視為前款規定的“違法所得”。
來自違法所得轉變、轉化后的財產收益,或者來自已經與違法所得相混合財產中違法所得相應部分的收益,應當視為第一款規定的“違法所得”。
第七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的“利害關系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親屬和其他對申請沒收的財產主張權利的自然人和單位。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款、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其他利害關系人”是指前款規定的“其他對申請沒收的財產主張權利的自然人和單位”。
第八條?人民檢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應當制作沒收違法所得申請書。
沒收違法所得申請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情況;
(二)案由及案件來源;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事實及相關證據材料;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被通緝、脫逃、下落不明、死亡的情況;
(五)申請沒收的財產的種類、數量、價值、所在地以及已查封、扣押、凍結財產清單和相關法律手續;
(六)申請沒收的財產屬于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相關事實及證據材料;
(七)提出沒收違法所得申請的理由和法律依據;
(八)有無利害關系人以及利害關系人的姓名、身份、住址、聯系方式;
(九)其他應當載明的內容。
上述材料需要翻譯件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將翻譯件隨沒收違法所得申請書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第九條?對于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人民法院應當在三十日內審查完畢,并根據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屬于沒收違法所得申請受案范圍和本院管轄,且材料齊全、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的,應當受理;
(二)不屬于沒收違法所得申請受案范圍或者本院管轄的,應當退回人民檢察院;
(三)對于沒收違法所得申請不符合“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標準要求的,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撤回申請,人民檢察院應當撤回;
(四)材料不全的,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在七日內補送,七日內不能補送的,應當退回人民檢察院。
第十條?同時具備以下情形的,應當認定為本規定第九條規定的“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
(一)有證據證明發生了犯罪事實;
(二)有證據證明該犯罪事實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的;
(三)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犯罪行為的證據真實、合法。
第十一條?人民法院受理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后,應當在十五日內發布公告,公告期為六個月。公告期間不適用中止、中斷、延長的規定。
公告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案由、案件來源以及屬于本院管轄;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情況;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事實;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被通緝、脫逃、下落不明、死亡的情況;
(五)申請沒收的財產的種類、數量、價值、所在地以及已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清單和相關法律手續;
(六)申請沒收的財產屬于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相關事實;
(七)申請沒收的理由和法律依據;
(八)利害關系人申請參加訴訟的期限、方式以及未按照該期限、方式申請參加訴訟可能承擔的不利法律后果;
(九)其他應當公告的情況。
第十二條?公告應當在全國公開發行的報紙、信息網絡等媒體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官方網站刊登、發布,并在人民法院公告欄張貼。必要時,公告可以在犯罪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或者被申請沒收財產所在地張貼。公告最后被刊登、發布、張貼日期為公告日期。人民法院張貼公告的,應當采取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張貼過程。
人民法院已經掌握境內利害關系人聯系方式的,應當直接送達含有公告內容的通知;直接送達有困難的,可以委托代為送達、郵寄送達。經受送達人同意的,可以采用傳真、電子郵件等能夠確認其收悉的方式告知其公告內容,并記錄在案;人民法院已經掌握境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害關系人聯系方式,經受送達人同意的,可以采用傳真、電子郵件等能夠確認其收悉的方式告知其公告內容,并記錄在案;受送達人未作出同意意思表示,或者人民法院未掌握境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害關系人聯系方式,其所在地國(區)主管機關明確提出應當向受送達人送達含有公告內容的通知的,受理沒收違法所得申請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是否送達。決定送達的,應當將公告內容層報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依照刑事司法協助條約、多邊公約,或者按照對等互惠原則,請求受送達人所在地國(區)的主管機關協助送達。
第十三條?利害關系人申請參加訴訟的,應當在公告期間內提出,并提供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關系的證明材料或者證明其可以對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主張權利的證據材料。
利害關系人可以委托訴訟代理人參加訴訟。利害關系人在境外委托的,應當委托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資格并依法取得執業證書的律師,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零三條的規定對授權委托進行公證、認證。
利害關系人在公告期滿后申請參加訴訟,能夠合理說明理由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
第十四條?人民法院在公告期滿后由合議庭對沒收違法所得申請案件進行審理。
利害關系人申請參加及委托訴訟代理人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開庭審理。利害關系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且無其他利害關系人和其他訴訟代理人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不開庭審理。
人民法院對沒收違法所得申請案件開庭審理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席。
人民法院確定開庭日期后,應當將開庭的時間、地點通知人民檢察院、利害關系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證人、鑒定人員、翻譯人員。通知書應當依照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方式至遲在開庭審理三日前送達;受送達人在境外的,至遲在開庭審理三十日前送達。
第十五條?出庭的檢察人員應當宣讀沒收違法所得申請書,并在法庭調查階段就申請沒收的財產屬于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等相關事實出示、宣讀證據。
對于確有必要出示但可能妨礙正在或者即將進行的刑事偵查的證據,針對該證據的法庭調查不公開進行。
利害關系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對申請沒收的財產屬于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等相關事實及證據有異議的,可以提出意見;對申請沒收的財產主張權利的,應當出示相關證據。
第十六條?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申請沒收的財產屬于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除依法應當返還被害人的以外,應當予以沒收;申請沒收的財產不屬于違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財產的,應當裁定駁回申請,解除查封、扣押、凍結措施。
第十七條?申請沒收的財產具有高度可能屬于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應當認定為本規定第十六條規定的“申請沒收的財產屬于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
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犯罪案件中,沒有利害關系人對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主張權利,或者利害關系人對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雖然主張權利但提供的相關證據沒有達到相應證明標準的,應當視為本規定第十六條規定的“申請沒收的財產屬于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
第十八條?利害關系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在第一審期間未參加訴訟,在第二審期間申請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并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第十九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境外,委托訴訟代理人申請參加訴訟,且違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財產所在地國(區)主管機關明確提出意見予以支持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
人民法院準許參加訴訟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代理人依照本規定關于利害關系人的訴訟代理人的規定行使訴訟權利。
第二十條?人民檢察院、利害關系人對第一審裁定認定的事實、證據沒有爭議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不開庭審理。
第二審人民法院決定開庭審理的,應當將開庭的時間、地點書面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和利害關系人。
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就上訴、抗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
第二十一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裁定的上訴、抗訴案件,經審理,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第一審裁定認定事實清楚和適用法律正確的,應當駁回上訴或者抗訴,維持原裁定;
(二)第一審裁定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有錯誤的,應當改變原裁定;
(三)第一審裁定認定事實不清的,可以在查清事實后改變原裁定,也可以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四)第一審裁定違反法定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應當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第一審人民法院對于依照前款第三項規定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作出裁定后,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訴、抗訴,應當依法作出裁定,不得再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第二十二條?違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財產在境外的,負責立案偵查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等偵查機關應當制作查封、扣押、凍結的法律文書以及協助執行查封、扣押、凍結的請求函,層報公安、檢察院等各系統最高上級機關后,由公安、檢察院等各系統最高上級機關依照刑事司法協助條約、多邊公約,或者按照對等互惠原則,向違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財產所在地國(區)的主管機關請求協助執行。
被請求國(區)的主管機關提出,查封、扣押、凍結法律文書的制發主體必須是法院的,負責立案偵查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等偵查機關可以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查封、扣押、凍結的申請,人民法院經審查同意后制作查封、扣押、凍結令以及協助執行查封、扣押、凍結令的請求函,層報最高人民法院后,由最高人民法院依照刑事司法協助條約、多邊公約,或者按照對等互惠原則,向違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財產所在地國(區)的主管機關請求協助執行。
請求函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案由以及查封、扣押、凍結法律文書的發布主體是否具有管轄權;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事實及相關證據,但可能妨礙正在或者即將進行的刑事偵查的證據除外;
(三)已發布公告的,發布公告情況、通知利害關系人參加訴訟以及保障訴訟參與人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等情況;
(四)請求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的種類、數量、價值、所在地等情況以及相關法律手續;
(五)請求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屬于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相關事實及證據材料;
(六)請求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理由和法律依據;
(七)被請求國(區)要求載明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三條?違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財產在境外,受理沒收違法所得申請案件的人民法院經審理裁定沒收的,應當制作沒收令以及協助執行沒收令的請求函,層報最高人民法院后,由最高人民法院依照刑事司法協助條約、多邊公約,或者按照對等互惠原則,向違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財產所在地國(區)的主管機關請求協助執行。
請求函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案由以及沒收令發布主體具有管轄權;
(二)屬于生效裁定;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事實及相關證據,但可能妨礙正在或者即將進行的刑事偵查的證據除外;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被通緝、脫逃、死亡的基本情況;
(五)發布公告情況、通知利害關系人參加訴訟以及保障訴訟參與人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等情況;
(六)請求沒收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種類、數量、價值、所在地等情況以及查封、扣押、凍結相關法律手續;
(七)請求沒收的財產屬于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相關事實及證據材料;
(八)請求沒收財產的理由和法律依據;
(九)被請求國(區)要求載明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四條?單位實施本規定第一條規定的犯罪后被撤銷、注銷,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逃匿、死亡,導致案件無法適用刑事訴訟普通程序進行審理的,依照本規定第四條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本規定自2017年1月5日起施行。之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