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思客】馬戲團主運輸老虎被判10年,合理嗎?
文 | 徐甫祥,來源 |?徐甫祥的法律博客,轉自|法律博客
如果孤立看待此事,國豪馬戲團確實“罪莫大焉”:并未取得運輸許可而隨團跨省巡演的虎、獅、熊、(獼)猴,無一不是“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其中,虎及獼猴、熊分別是國家一、二級保護動物,而獅更是被列入《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名錄。故而要說國豪馬戲團涉嫌非法運輸珍貴、瀕危野生動物且情節特別嚴重,似乎并不冤枉。
但事實并非如此,其一,該團為取得了相關營業執照和營業性演出許可證的合法表演團體;其二,一應表演動物均是“從別的兩家有馴養繁殖許可證的機構租借來的,合法擁有物權”。唯一的“違法”之處,在于其跨省巡演過程中,未按規定辦理相關運輸證。而正是這一違規之舉,讓國豪馬戲團的兩名“當家人”無一幸免站在了被告席上。
也就是說,國豪馬戲團既具演出資質,表演動物來源亦合法,雖然在沒有辦理“陸生動物運輸證”的情況下無證運輸,理當受到懲處。但此運輸卻非彼“運輸”,是違法而非犯罪,故其應接受的懲處也當是行政處罰而非刑事制裁。故按《陸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之規定,對此類違規事項,似應由林業或工商部門出面處罰較為恰當。
而當地法院之所以作出上述判決,其所依據的法律條款則是《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非法收購、運輸、出售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及其制品、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且認為此案“情節特別嚴重”之故。然筆者以為,此案無論是在適用法律上,還是對“情節特別嚴重”的認定上,似乎都值得商榷。
首先,《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并不適用本案:其一,該條所指的“運輸”,以及其中的“收購、出售”,應是特指非法買賣國家重點保護珍稀動物鏈條中的三個環節,而非廣義上的所有違法運輸行為;其二,該條所指的“非法”,是指其收購、運輸、出售的野生動物及其制品來源非法,其行為在法律上不具正當性,與馬戲團僅僅是運輸環節“手續不完備”不啻是天壤之別。
其次,筆者對“情節特別嚴重”的認定也不敢茍同。正如前面所述,國豪馬戲團一則演出合法,二則動物來源正當,唯一需要整改的,只是運輸手續不全。他們既非盜獵、買賣野生動物的窮兇極惡之徒,亦未在運輸過程中對動物造成哪怕一絲一毫的損害,不知“情節特別嚴重”的結論從何得來?
當然,國家之所以規定運輸陸生野生動物必須辦理運輸許可證,實際上也是一次在動物保護及運輸安全上的把關:一是從保護野生動物的角度,不讓犯罪分子有機可乘;二是出于安全考慮,防范在運輸過程中出現動物脫逃傷人事故。故而,就算國豪馬戲團此次說不上犯罪,但其違法的教訓也當引以為戒。
據悉,國豪馬戲團的2名被告人即將提起上訴,至于最終是否認定“此運輸非彼運輸”,相信隨著二審的開庭,答案終將揭曉。而不管最終結果如何,此案對于相關馬戲團今后依法依規開展類似巡演活動,無疑是前車之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