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律師蔡思斌評析:
戀愛期間一方對另一方的贈與能否返還,法院通常會將贈與金額作為判斷依據。目前法院的主流觀點是,小額贈與及520等具有特殊含義的轉賬尚且屬于戀愛期間表達愛意的范圍,無需返還,而大額贈與則屬于以結婚為條件的贈與,在雙方分手后會支持返還。
本案原被告一年戀愛期間,男方贈與金額高達近89萬元,分手后男方要求女方返還。本案不同之處在于,雙方戀愛期間簽訂有一份明確贈與方為無償贈與,分手后也不得要求受贈方返還的《戀愛贈與協議》。一般來說,雙方作為已成年的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于其簽訂的合同應當從當事人意思自治角度出發,遵循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部分法院可能會據此不支持贈與方要求返還的訴請,但本案雙方訴至法院后法院卻仍判決受贈方需歸還,蔡律師認為主要是本案法院將雙方簽訂的協議內容進行了靈活理解。
雙方協議文本明確“贈與方的轉賬均為日常性、及時性支出,均為無償贈與?!狈ㄔ簡为殞ⅰ叭粘P浴⒓皶r性”拎出來解讀,結合雙方經濟狀況等綜合因素認定男方的贈與性質,將該表達界定為小額、帶有特殊含義的一般性贈與。如果超過日常表達愛意的范圍,如還房貸、買車位等款項,則屬于以結婚為目的的附條件贈與。這致使雙方即使簽訂了無償贈與協議,但只要涉及大額款項,法院仍可能基于公平原則判決受贈方返還。
當前主流裁判規則是戀愛大額贈與為附條件贈與,根據本案判決,實際該協議簽訂與否對于判決結果影響不大。法律并未對“日常性”作出具體定義,法院通常會根據個案情況進行自由裁量。
可能有人會問,如果《贈與協議》里沒有“日常性”這一表達,只寫無償贈與,不可撤銷,那這種情況下贈與方還能要求返還嗎?答案是能的。蔡律師往年文章【《贈與協議》明確男方無條件贈與女友240萬購房,分手后還能要求返還嗎?–合肥中院改判案例】便寫的是該種情況,該案二審法院認為“受贈方主張贈與方為其支付購房首付款等費用完全屬于無償贈與,并不附帶任何條件與事實相悖且明顯不符合常理,不能僅憑贈與方出具的贈與協議就將支付購房款等費用的行為認定為無條件贈與。”而前天文章【女方分手時承諾返還8萬戀愛款,后拒還男方怒而起訴,你猜誰會贏?】所討論的案子,受贈方承諾返還所有受贈款項,二審法院同樣是拋開承諾本身而單獨分析贈與性質,判決受贈方需要返還大額即附條件贈與。
因此該類贈與協議、承諾的效力無法抵抗當下主流的裁判觀點,即在戀愛期間不論雙方對贈與如何約定,分手后要求返還的,法院都支持且僅支持返還大額即以結婚為目的的附條件贈與。當然,這幾案雙方戀愛時間都較短,若是戀愛時間較長、贈與方有重大過錯、雙方已結成類似事實婚姻等情況,法院將根據個案情況再進行綜合判斷。
那么有沒有法院支持返還全部贈與款項,包括小額、特殊含義贈與的案例?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第二批人民法院涉彩禮糾紛典型案例中就有一則。案例二中,雙方建立戀愛關系后一直異地生活。受贈方主動與贈與方聯系時幾乎均以索要彩禮及其他錢財為目的,其余時間拒接、忽略贈與方電話,對贈與方的領證提議明確表示要先“給錢”,且從未回贈過。法院綜合考慮雙方相處模式、感情基礎、資金往來等各項因素,認定受贈方對感情是漠視態度,系借婚姻索取財物,判令其返還從贈與方處取得的全部財物。
蔡律師認為該種判決確實較能體現法律公平原則,分手后一方還占據另一方的大額款項是不合理,如果支持不予返還的話很可能出現系列欺詐案件。但從情理上來說多少會讓戀愛期間的情侶對彼此蒙上一層不信任感。戀愛時你情我愿,但分手了之前說的就統統不算了,照樣得還。還要將自愿贈與的款項說成是受贈方的“不當得利”,過往的感情都成了一筆筆舊賬,確實鬧得有些難看。
案情簡介:
原、被告二人于2023年確認戀愛關系。在戀愛期間,原告小加通過微信、支付寶、支付寶親情付及現金等形式向被告小劉轉賬用于生活消費、償還房屋貸款、繳納公積金、購買名牌化妝品及包包等,金額共計884,880.24元。
戀愛期間,二人簽訂《戀愛贈與協議》,明確小加向小劉的轉賬,均是日常性、及時性的支出,均為無償贈與。小加保證不以任何理由(包括分手后)要求小劉返還。戀愛期間小加為小劉購買的日常消費用品或者轉賬后由女方自行購買的物品均屬于女方個人物品,同樣屬于無償贈與。
2024年,雙方結束戀愛關系,小加以小劉涉嫌詐騙罪報案,要求其返還相關款項,小劉認為戀愛期間小加的轉賬均為無償贈與,雙方就此成訟。
法院觀點: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原、被告間形成何種法律關系;(二)原、被告間簽訂的《戀愛贈與協議》的效力問題;(三)原、被告間轉賬款項的數額認定以及是否應當予以返還的問題。
對于本案的爭議焦點一,……雖小加向小劉的轉賬從其行為表象上來說可以滿足一方受益,一方受損的構成要件。但是,雙方的轉賬行為發生于戀愛關系期間,此時雙方形成了特定的人身屬性,具有較為親密的關系。男女戀愛期間的贈與一定財物(除特殊含義的轉賬及禮物外)表達愛意應認定為法律意義上的贈與行為。況且,原、被告間的贈與行為已通過簽訂《戀愛贈與合同》使贈與行為具象化。因此,雙方間存在贈與關系,不應適用不當得利這一“兜底性”的條款,本案案由應為贈與合同糾紛。
對于本案的爭議焦點二。……本案中,雙方簽訂該《戀愛贈與合同》時,原告小加作為已成年的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簽訂合同時當然地、直白地可以理解該合同項下的條款以及能夠認識簽訂合同會帶來何種法律效果。該合同中并不存在使用“文字邏輯陷阱”或刻意使小加陷入錯誤認識從而作出違反其真實意思表示的行為。本案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該《戀愛贈與合同》存在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社會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此外,小加亦無證據證明簽訂該合同時存在欺詐、脅迫、重大誤解等可撤銷情形存在。因此,原、被告簽訂的《戀愛贈與合同》依法成立、有效。
對于本案的爭議焦點三。本案中原、被告在戀愛期間主要為原告小加向小劉在金錢物質層面支出較多,雖然按照《戀愛贈與合同》的約定小加向小劉的轉賬,均是日常性、及時性的支出,均為無償贈與,在戀愛期間或結束后都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張返還。但是對于該條款所約定的“日常性”“及時性”的支出應當結合雙方彼此的經濟狀況,社會經濟狀況、年齡、心智成熟等因素從而綜合予以認定。對于小于1,000元以及444.44元、222.22元、1,314元、520元等雙方間約定俗成或對增進雙方感情具有特殊含義的轉賬金額,均屬于戀愛期間的一般性贈與,具有特定的屬性。按照雙方簽訂的《戀愛贈與協議》所約定的“日常性”“及時性”的消費支出,不應予以返還。而對于使用大筆的金額購買奢侈品包包、首飾、大牌化妝品、或使用大筆款項用于美容,償還房屋貸款等明顯超過表達愛意或增進戀愛感情的范圍,應視為一種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即附條件的贈與合同,現雙方戀愛已終結,條件不成就,應當對于大額或非必要的生活消費予以返還。
綜上,被告小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小加返還492,062.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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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2024)新0104民初13008號,以上均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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