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律師蔡思斌評析:
本案與一般分手后要求返還戀愛花銷贈與的案件不同之處在于本案被告承諾過會返還。一審法院認為該承諾是被告的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有關法律規定,故被告應當履行承諾返還相關款項。二審法院則認為承諾效力應當按照贈與性質來確定,即以結婚為目的附條件贈與應當返還,一般的戀愛花銷無需返還。換言之,二審法院認為只有贈與本身可以撤銷承諾才有效,如果贈與本身就不能撤銷,那承諾同樣也沒有效力。按照這樣的觀點,實際上本案是否存在過承諾,根本不影響本案最終的結果。
從法律角度來看,以撤銷贈與為由要求返還款項,和要求履行承諾為由要求返還款項系基于不同的法律關系,兩者依據的是不同的請求權基礎,前者是贈與合同關系,而后者是一個新的合同關系。
事實上,一審法院依據認為承諾是一個新的合同支持返還實際上并沒有明顯不當,無非是法律適用上的分歧。或者說是價值觀的分歧(到底承諾之后能否反悔)。
當然,如果認為這個承諾實際上也是新的贈與合同關系(受贈人在接受贈與后,又重新將財產贈與給贈與人),那等于承諾人也可以行使任意撤銷權。那最終是否應該返還款項,就還是回到了能否撤銷贈與的問題上,這是不是太繞了。
蔡律師個人其實不太認同二審法院判決。其一在沒有外力逼迫或脅迫的前提下,一方自愿承諾返還戀愛期間對方贈與,這應不違反公序良俗,該承諾實質上也無認定為無效的法律依據及事實空間,如此就應遵循當事人當時真實意思表示。二審法院卻憑空拋開被告承諾而去直接分析贈與行為的性質然后作出判決。判決中就丟下這么一句話“其基于情侶特殊身份關系所作出的承諾效力應取決于承諾內容的法定性,而非單純的承諾行為本身,因此對上述贈與轉賬最終是否應全部予以返還,還得按照贈與行為的性質來確定。”,這到底啥意思呢,蔡律師反復翻讀幾遍,百思不得其解。這樣的案件會讓原告律師非常狼狽的,因為收到判決前他肯定不會研判到二審法官竟然是這種判案邏輯。
案情簡介:
2022年5月25日,原被告通過交友平臺相識并確定戀愛關系,由于雙方屬于異地交往,僅見面三次,故雙方通常以網絡聊天,直播平臺互動等方式來維持戀愛關系。
交往期間,被告多次以買東西、代付欠款和娛樂消費等理由向原告索要錢款,為維系雙方的戀愛關系,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通過微信和支付寶等方式向被告轉賬支付相應款項,2022年8月2日至2024年6月23日期間,原告通過微信和支付寶轉賬向被告支付款項共計83847.71元。期間,被告向原告轉賬3150元。后被告向原告提出分手并多次作出還款承諾,其承諾會向原告返還雙方交往期間,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所有款項。2024年8月8日,被告通過微信向原告發出消息:“你同意分手就行,到時候我會算一下你這兩年給我轉了多少錢。包括你讓我去找你,你給我轉的,還有你來找我,給我轉的,然后一起花的,我都會算成我的,我不會占你一分。”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還款均無果,2024年11月,原告起訴至法院,訴請如前。
一審法院觀點
本案中原告為維護與被告的戀愛關系而向被告多次轉賬,應認定為對于被告的贈與。但雙方分手之后,被告承諾返還戀愛期間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所有款項(包括雙方見面時用于共同消費的款項),系被告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符合有效民事法律行為的構成要件。被告至今未履行還款義務,已構成違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故對于原告訴請的要求被告返還在雙方交往期間原告通過微信和支付寶轉賬給被告的款項,應予以支持。但從公平角度出發,對于被告向原告轉賬的3150元應予扣除,故被告應向原告支付80697.71元(83847.71-3150)。
二審廣西來賓中院觀點
雖然在雙方爭吵分手時的對話中上訴人曾自稱要全部予以返還,但對此不論理解為自認也好承諾也罷,其基于情侶特殊身份關系所作出的承諾效力應取決于承諾內容的法定性,而非單純的承諾行為本身,因此對上述贈與轉賬最終是否應全部予以返還,還得按照贈與行為的性質來確定。
根據個案情況并結合雙方的收入水平、消費理念、交往程度、贈與目的以及考慮到上訴人有一定的感情投入等因素,本院酌定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的轉賬中,1000元以下的轉賬屬于一般性質的贈與,這些贈與已經交付的,不應予以返還;而對于1000元以上的轉賬,除帶有增進感情目的的備注及轉賬金額的數字本身帶有特殊含義以外,均推定為被上訴人系以維持身份關系或以結婚目的作為條件的附條件贈與,現雙方戀愛關系已經終止,該贈與目的未能實現,則這些贈與應當予以返還。經統計,符合返還條件的贈與共計25筆,合計人民幣38400元(詳見附表),應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予以返還。同理,在上訴人轉給被上訴人的3150元中,亦有2000元屬于1000元以上較大金額的轉賬,也應從其需返還的38400元中予以扣除,扣除后上訴人實際應返還給被上訴人的金額為36400元,同時依法支付該錢款使用期間的資金占用費。
索引案例:(2025)桂13民終177號民事判決,以上涉及名字均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