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律師蔡思斌評析:
物權以公示登記為原則,房屋登記在誰名下房屋物權即歸誰所有。本案共有兩份協議,一份是男方與母親的房產代持協議,一份是男方與女方經過公證的夫妻財產約定協議。雖然法律上并沒有規定公證過的協議法律效力要優先于未經公證協議的效力。但在證據層面公證過的協議真實性明顯更高。
本案男方母親主張是代持協議,但其除代持協議之外并沒有其他證據材料可以證明代持關系真實存在。且男方母親提起訴訟的時間是男方與女方婚姻關系破裂后,對于法官而言會天然懷疑男方與母親串通想要損害女方利益,在缺乏代持關系真實存在證據的情況下,法院顯然難以支持男方母親的訴請。此外,從訴訟請求的設置來看,男方母親主張房屋所有權顯然也是錯誤,即便代持協議真實,男方母親也僅享有基于協議的債權請求權,其直接主張物權在法律上是不可能成立的。
值得一提的是,本案之所以還存在爭議,是因為房屋產權還未過戶給女方,如果女方此前已經依據公證協議過戶房屋,那即便協議真實有效,男方母親要想主張權利也只能向男方去主張賠償責任,無法再追回房屋所有權。當然,如果男方母親有證據可以證明是男女雙方惡意串通損害她的利益那又是另一回事了。
案情簡介:
李帥與張美麗系夫妻關系,雙方于2017年5月31日登記結婚。陳梅系李帥母親,李帥以個人名義,于2016年8月17日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購買房屋總價款為504550元,首付款104550元,貸款金額400000元,后李帥于2018年5月2日辦理了本案涉訴房屋的所有權登記,房產證中注明涉訴房屋為李帥單獨所有。
李帥與張美麗于2021年7月5日到公證處《夫妻財產約定協議書》進行公證,內容約定上述房屋歸張美麗單獨所有,不作為夫妻共同財產。
后陳梅以《房屋代持管理協議》向法院提起訴訟主張上述房屋系李帥代陳梅持有,應歸其個人所有。
一審法院觀點: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因物權的歸屬、內容發生爭議的,利害關系人可以請求確認權利。”、《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首先,就本案涉訴房產,陳梅雖與李帥簽訂《房屋代持管理協議》,但考慮到李帥與陳梅系母子關系,李帥與張美麗夫妻關系雖然存續,但感情已經發生破裂,且李帥與陳梅此前并未向張美麗披露該協議,故不應僅憑該協議確認案涉財產的所有權歸屬。
陳梅與李帥于庭審期間均認可陳榮光每月代替陳梅向李帥轉款,即所付款項均為間接支付,李帥表示轉款時間與金額均不固定,該說法與作為證人的陳榮光的發言,即“固定每月給被告張轉款5千元,沒有間斷”不一致,李帥與陳榮光對轉款賬戶的性質表述不一致。同時,據張美麗的轉賬記錄顯示,其以個人銀行賬戶,直接向李帥償還貸款的賬戶轉款,所轉金額與每月還款金額基本一致,陳梅未能提供直接性證據證明其對涉訴房產具有所有權。
二審遼寧鞍山中院觀點:
首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證明。不動產權屬證書記載的事項,應當與不動產登記簿一致;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不動產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不動產登記簿為準。第二百四十條規定,所有權人對自己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本案中,李帥于2016年8月17日與鞍山紅星美凱龍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購買案涉房屋,并支付首付款104550元。2018年5月2日,李帥辦理了案涉房屋所有權登記,并取得不動產權屬證書。因此,李帥享有案涉房屋物權,是該房屋的所有權人。2021年7月5日,李帥與張美麗簽訂《夫妻財產約定協議書》,約定案涉房屋產權歸張美麗單獨所有,不作為夫妻共有財產,并由鞍山市公證處對該協議進行了公證。李帥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及案涉房屋的所有權人,有權對案涉房屋進行處分,與張美麗簽訂該協議是其真實意思表示。同時,我國公證制度是國家司法制度的組成部分,我國各地設立的公證處是行使國家證明權的機關,代表國家依法證明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的真實性、合法性。公證處出具的公證書具有法律所確認的效力。因此,李帥作為案涉房屋所有權人,自愿與張美麗簽訂《夫妻財產約定協議書》,約定案涉房屋產權歸張美麗單獨所有,該協議書真實、有效。
……本院認為,陳梅與李帥簽訂的《房屋代持管理協議》本質上為借名購房協議。在借名購房的情形下,即使當事人約定所購房屋歸借名人所有,在將房屋登記至借名人之前,借名人也僅對出名人享有合同債權,而不能請求確認對標的物享有物權。因此,即使陳梅主張的該協議真實,其也僅對李帥享有合同債權,而不能以此請求確認其對案涉房屋享有物權。
索引案例: (2024)遼03民終3693號民事判決,以上涉及名字均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