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律師蔡思斌評析:夫妻雙方離婚后即便仍然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但由于我國法律現已不承認事實婚姻,因此雙方在法律上已不存在任何身份關系,因此女方主張是受被繼承人扶養的人顯然無法成立。對于是否屬于“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一審法院認為被繼承人身體狀況良好且退休后收入豐沃無需他人扶養,女方無權據此主張酌定分得遺產。但此種觀點顯然過于狹隘,扶養不應限于經濟上扶養,精神上生活上的扶養亦應認定為扶養。本案被繼承人與女方在離婚后仍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多年,被繼承人雖然經濟優渥,但雙方在生活上、精神上必然相互扶持。二審法院認定女方屬于“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并對其酌定多分遺產,在情理法理上顯然都更為合適。
案情簡介:
于某甲與前妻育有一子儲某甲,2008年徐某與于某甲登記結婚,后雙方于2017年協議離婚,但離婚后二人仍然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2023年于某甲因交通事故去世。儲某甲與徐某就于某甲的遺產繼承問題發生沖突。徐某主張其系依靠被繼承人于某甲生前扶養的人,同時也對于某甲盡了較多扶養義務,有權繼承部分遺產。
一審法院觀點
依靠被繼承人生前扶養的人是指特定的親屬之間根據法律明確規定,存在經濟上相互供養、生活上相互扶助等權利義務關系的人,該權利義務關系主體具有法定性,不以當事人的意志自由選擇和變更。在我國扶養關系主要有以下情形:夫妻之間的扶養、父母子女之間的扶養、祖孫之間的扶養以及兄弟姐妹之間的扶養。其中配偶、子女、父母可以直接作為法定繼承人中的第一順位繼承人繼承遺產,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等如果因第一順位繼承人的原因不能作為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來繼承被繼承人的遺產時,允許適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徐某與于某甲離婚后,雙方不構成法律上的扶養關系。因此,本案不適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此項內容的規定,徐某的此項主張,不予支持。
關于徐某依據我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規定,認為其系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主張繼承權,可以分給適當的遺產的問題。一審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繼承編的解釋(一)第十九條規定:對被繼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經濟來源,或者在勞務等方面給予了主要扶助的,應當認定其盡了主要贍養義務或主要扶養義務。被繼承人于某甲生前是泰州市姜堰區某職工,年收入十六萬多元。其住院、就診記錄證明其生前除頸部右側攣縮傾斜伴右上肢酸痛外,其余身體狀況良好,正常上班具有勞動能力,不需要他人扶養。因此,徐某此項意見,與事實不符,不予采納。
二審江蘇泰州中院觀點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對繼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繼承人扶養的人,或者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可以分給適當的遺產。所謂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是指在被繼承人生前對其在經濟上資助、生活上扶助的繼承人之外的民事主體。本案中,于某甲與徐某雖于2017年1月13日離婚,但根據證人證言,離婚后兩人仍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多年,關系密切,在生活上相互扶助,故徐某作為繼承人以外的對于某甲扶養較多的人,可以分給適當的遺產。綜合考慮徐某與于某甲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時間、于某甲遺產的情況,本院酌定徐某分得于某甲遺產10萬元。
索引案例:(2024)蘇12民終706號,以上涉及名字均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