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律師蔡思斌評析:
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立有數份遺囑,內容相抵觸的,以最后的遺囑為準。”之規定,最后訂立的遺囑效力最為有效。但本案在先的遺囑是在《離婚協議》中訂立,而且是夫妻雙方共同訂立,處分的是夫妻共同財產,其性質與一般遺囑明顯不同。離婚協議經民政局備案,具有對外公示效力,且內容是雙方針對人身關系的解除和財產處理等內容的一攬子協議,任何一方原則上不能隨意變更其中條款。上述觀點已是司法實踐的主流觀點,《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二》(征求意見稿)第十八條也明確“離婚協議約定將特定財產給予子女,離婚后,一方在財產權利轉移之前請求撤銷該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另一方同意的除外。”在不久的將來也必然會上升至立法層面。據此,在離婚協議中所立遺囑同樣亦應當參照適用上述觀點,不能通過在后的遺囑否定離婚協議中所立遺囑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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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徐某于1963年5月6日出生,2024年3月5日死亡。徐某生前與嚴某于1989年10月24日登記結婚,2017年7月26日登記離婚,二人育有一女小徐。
徐某與嚴某《離婚協議》,約定:西山區金牛小區23幢901房由嚴某和獨生女小徐共有,家中股票歸嚴某所有;怡康溫泉住宅新村A區××幢××單元××層××號房屋由徐某所有,該房屋按揭貸款250000元由徐某負責償還。嚴某、徐某百年之后,小徐有權繼承上述兩套房產。
2023年8月11日,徐某手寫《承諾書》,載明:“我承諾,我的以下兩項財產,在我死后無償贈與我的女友唐某:一、怡康溫泉住宅新村A區7幢3單元4層402房產一套;二、我死后的優撫金之類。”落款徐某及身份證號、日期。后唐某與小徐就上述房屋繼承事宜發生糾紛。
一審法院觀點: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條的規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案涉怡康溫泉住宅新村A區××幢××單元××號房屋雖登記在嚴某及徐某名下,徐某與嚴某于2017年7月26日離婚時已經就該房屋進行了分割,約定該房屋歸徐某所有,該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離婚后徐某與嚴某是否繼續共同居住生活不影響該離婚協議的效力;案涉房屋亦不存在其他物權限制,徐某享有對該房屋的合法處分權。徐某雖在其與嚴某的離婚協議中約定房屋在其去世后小徐享有繼承權,但與《承諾書》內容相抵觸,《承諾書》出具時間在后,應當以《承諾書》確定房屋繼承人。綜上,《承諾書》合法有效。
二審云南昆明中院觀點:
本案中,徐某與嚴某在離婚協議中對怡康溫泉住宅新村A區××幢××單元××號房屋的處理,實質是對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而非設立遺囑。離婚協議約定該房屋歸徐某所有,但同時約定在徐某與嚴某百年之后,小徐有權繼承,這表明徐某對房屋的處分權受到了特定條件的限制,即房屋最終應歸小徐所有。該離婚協議在民政部門備案,是包括當事人人身關系的解除和財產處理等內容的一攬子協議,各相關條款之間具有關聯性,離婚雙方當事人不得單方隨意解除或變更其中某項內容。本案中,徐某與嚴某在離婚協議中對訴爭房屋進行了特別約定,涉及雙方婚生女的利益,徐某在離婚后所立《承諾書》中將該房屋贈與唐某,這一行為實際上改變了離婚協議中關于房屋最終歸屬的安排,且與離婚協議內容相抵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和第一千零八十七條的規定,夫妻雙方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且離婚協議一旦生效,雙方應遵守協議內容。因此,徐某在沒有嚴某同意的情況下,無權單獨處分該房屋,其在《承諾書》中的贈與行為不能對抗原有的離婚協議,應視為無效。
索引案例:(2024)云01民終11073號,以上涉及名字均為化名。
蔡思斌
2024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