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家協議》在我國農村地區十分常見,尤其見于上世紀,夫妻所育子女往往較多,大部分父母為避免自身去世后家庭內部產生財產糾紛,常于健在時與子女簽訂《分家協議》,對自身財產或家庭共同財產進行分割。法律上對《分家協議》的性質以及法律效力并沒有明確的規定,如產生糾紛,法院會根據具體分割內容及財產屬性等來認定協議性質及效力。
近日有一當事人前來咨詢蔡律師,其為家中長子,與父母及兄弟姐妹于1992年曾共同簽訂過一份《協議書》并經過南平市公證處公證。協議內容主要為分割父親所繼承的近兩百平方米房屋與四子,三女兒不參與分割。父母與長子共享有五十平方米,其余面積三子均分。分割時該房已拆遷,各自依據分產所得購置新居,父母與長子所安置新居于協議中約定父母去世后歸于長子,產權證上其為共有人。現當事人疑惑的點其一,該《協議書》應如何認定其性質?其二,該房屋未過戶與當事人,其父母便已去世,協議內容是否仍合法有效,當事人是否享有該房屋?
一、《分家協議》的性質認定
一般來說,《分家協議》在司法實踐中常被認定為三種性質,一為分家析產協議,二為遺囑,三為贈與合同,贈與合同又可分為附條件贈與及無條件贈與。按所分財產屬性來說又可分為兩類,若所分財產為家庭共有財產,則該協議應為分家析產協議,所適用的法律依據是《民法通則》和《物權法》中關于共有財產的規定,在財產共有的家庭成員簽訂之后即已生效。若所分財產為父母私有財產,則該協議應為遺囑或贈與合同。遺囑適用的法律依據是《繼承法》,財產權利轉移的時間必須發生在被繼承人去世后。贈與合同適用的則為《合同法》,財產權利轉移的時間可依據該贈與合同是否附有條件來判斷,若無條件則在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時生效。
具體到本案中,從財產屬性來看,所分配房屋所有權人為其父母,則該協議應為遺囑或贈與合同。其次從協議內容來看,原文為“今后父母去世后,房屋歸長子所有。”可以看出該房屋權利轉移與長子有一附加條件,即“父母去世后”。該條件帶有遺囑屬性,且房產共有人為長子,其余簽訂子女均不是涉案財產的共有人,因此該協議若符合遺囑的形式要件,則應被認定為涉及房屋處理且以遺產性質作出約定的遺囑。
(一)認定為分家析產協議的相關案例
法院觀點:原告與被告簽訂的《析產協議》,是當事人就家庭共有財產在經過充分協商情況下自愿達成的分家析產協議,其協議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對當事人具有約束力。【(2023)晉0109民初9429號】
(二)認定為遺囑的相關案例
法院觀點:我國繼承法頒布實施于1985年10月,而”立約書”書寫于1982年3月。在當時的歷史條件與背景下,我國的法律體系尚不健全,公民的民事法律意識及權利意識相對薄弱,對自書遺囑所應當具備的內容、形式不盡規范。陳某六在”立約書”中表示將訟爭房產分配與兩原告,待”兩老百歲”之后房產分別歸原告陳某一、陳某二”應用”。根據上述文字表述、結合證人證言,并考慮當時的公民傳統觀念,可以認定”立約書”真實意思表示為陳某六與黃某某夫妻名下的房產由兩原告繼承。故本院認定”立約書”系陳某六和黃某某的遺囑。【(2015)倉民初字第3105號】
(三)認定為贈與合同的相關案例
法院觀點:簡XX持有的《分家契約》是在其父母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子女、子女表示接受的合同,是贈與合同。【(2017)閩06民終1394號】
二、《分家協議》的效力認定
《協議書》是否生效與該協議的性質有關。若性質為分家析產協議,則經過家庭成員自愿簽名后生效,涉及的家庭共有財產已分配為個人所有,除非家庭成員同意否則不能撤銷。若為贈與合同,無條件贈與在雙方簽訂后生效,附條件贈與在條件達成后生效,但贈與人可以根據《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條、第六百五十八條的規定撤銷贈與。若為遺囑,則遺囑人死亡時協議才發生法律效力,但遺囑人在生前可以撤銷、變更自己所立的遺囑。
具體到本案中,若當事人《協議書》認定為遺囑,根據《繼承法》規定,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繼承開始后,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遺囑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數份內容抵觸的遺囑,以最后所立的遺囑為準。若簽訂《協議書》后其父母并未再立遺囑,且并未對協議內容進行撤銷及變更,則長子按協議約定辦理房屋繼承手續即可。
(一)分家析產協議效力認定相關案例
法院觀點:原告與被告簽訂的《析產協議》,是當事人就家庭共有財產在經過充分協商情況下自愿達成的分家析產協議,其協議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對當事人具有約束力。原告要求確認該協議有效,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2023)晉0109民初9429號】
(二)遺囑效力認定相關案例
法院觀點:根據家庭房產分割協議,一審法院認定何某將悅興街×號院×號樓×單元×號的財產權益遺贈給王某3,王某3對案涉房屋的使用即為對遺贈接受的明示,一審法院判決該房屋歸王某3居住使用亦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2024)京01民終1503號】
(三)贈與合同效力認定相關案例
法院觀點: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十五條規定“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的規定,贈與行為是承諾性行為,即贈與人表示贈與財產,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贈與合同即成立有效。分家后,簡同漢、簡錫龍與父母共同居住在上述訟爭房屋中直至1989年入贅到同村其妻子家中,簡錫龍上訴認為《分家契約》簽訂后,簡同漢未實際占有案涉房屋,該主張與客觀事實不符。由于訟爭房屋1982年以前均未辦理產權證,無法辦理過戶手續。因此,簡同漢雖未取得物權法意義上的物權,但其是贈與房屋所有權的真正權利人。【(2017)閩06民終1394號】
福州律師蔡思斌
2024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