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繼承人去世后,各繼承人對其遺留房屋未即時進行繼承分割很常見。那如果其中某位繼承人將房屋重新翻建、重建,那翻建、重建房屋是否屬于遺產呢?當事人肯定以為法律應該規定很清楚吧。很可惜,法律并沒有明確規定,蔡律師對此也沒有標準答案,不同法院針對個案情況亦存在觀點分歧。
一、根據“房隨地走”原則,新建房屋應由繼承人共同共有
寧德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閩09民再9號民事判決,法院認為:因訟爭房屋系在原有的土地上進行翻建,該土地源于林啟華、吳金鳳遺留房屋的地基,在林秀芳未明示放棄繼承的情況下,該土地使用權屬于林金強、林金勇、林秀芳共同繼承后所擁有,根據《房屋登記辦法》第八條、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辦理房屋登記,應當遵循房屋所有權和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權利主體一致的原則”,“共有房屋,應當由共有人共同申請登記”,訟爭房屋應當認定為林金強、林金勇、林秀芳共同所有,并由其三人共同申請登記。因此,再審申請人李梅芳認為二審判決在對林秀芳有無出資參與翻建房屋不進行審查的情況下,僅憑翻建房屋系基于在原有土地上建造,根據“房隨地走”原則認定林秀芳對新建房屋享有共有產權是錯誤的,其主張不能成立,不予采納。由于訟爭房屋屬于林金強、林金勇、林秀芳共同所有,而林秀芳已死亡,洪明誠、洪靈義系林秀芳的法定繼承人;林金強已死亡,李梅芳系林金強的法定繼承人;故訟爭房屋應認定為林金勇、李梅芳、洪明誠和洪靈義三方共同共有。
二、被繼承人去世后,繼承人加建部分不屬于遺產范圍
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閩01民終908號民事判決,法院認為:本院認為,肖某2、肖某3、肖某1、肖某4作為肖毓棋以及莊金妹的子女,在肖毓棋以及莊金妹無遺囑,且本案不存在少分多分遺產的情形下,四人應當平均分配訟爭遺產。本案爭議的焦點是遺產的范圍。上訴人肖某1提供的《房產檔案內容摘錄單》、福州市危險房屋鑒定站的《房屋安全鑒定報告》、《房屋修繕申請表》以及《營業執照》,及肖某3、肖某4在一審庭審中的陳述,可以證明肖某1對訟爭房屋有進行修繕擴建。肖某2未能提出相應的證據證明訟爭房早在被繼承人在世時已搭蓋擴建,根據證據優勢規則,對肖某1“有產權部分的60.5平方米算作遺產,無產權部分的拆遷補償款不屬于訟爭遺產范圍,屬于肖某1所有”的上訴請求,予以采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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筆者近期亦遇到一起類似案例,但其繼承人不僅在被繼承人名下房屋上搭建了房產,并且還在被繼承人房屋旁邊的空地上另行重新建造了房屋。對此,法院認為搭建在被繼承人名下房產上的面積屬于遺產,而空地上建造的房屋則不屬于遺產,相應的拆遷權益應歸建造人所有。但按照拆遷政策,空地上的房產必須依附在被繼承人名下有產權的房屋一并進行拆遷。如果沒有被繼承人名下有產權的房屋,空地上搭建的房屋可能根本不會取得任何拆遷權益。雖然兩套房屋在空間上沒有直接相鄰,但不宜就此認定是獨立存在,若是參照“房隨地走”的裁判邏輯,空地上建造的房屋也認定為遺產顯然更為合適。但若是持(2018)閩01民終908號案件的觀點,則認定為不屬于遺產顯然并無明顯不當,只是法律觀點上的分歧。但兩者觀點同時適用就顯得有些異類。對此,不知道大家又是如何看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