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我國民事訴訟模式從法官職權主義逐步轉向當事人主義,誰主張、誰舉證成為民事訴訟活動遵循的基本舉證原則。為彌補此原則下當事人舉證能力不足對案件裁判結果的影響,《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司法實踐中,亦允許律師在符合規定條件情形下持調查令收集證據。
準確把握申請法院調查取證與申請調查令的條件,避開常見誤區,提高申請法院調查取證、調查令的成功率,對于發揮法院調查取證、調查令制度效用,保障案件公平公正審理,提升案件審判效率,具有積極意義。
申請法院調查取證與申請調查令的區別與聯系
調查令是指當事人在立案審查階段、民事訴訟中因客觀原因無法取得訴訟所需要的證據,經申請并獲法院批準,由法院簽發給當事人的訴訟代理律師,由其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所需證據,或申請執行人在執行階段因無法獲取相關證據履行相應舉證責任,經申請由法院批準簽發的供指定律師向有關單位調查收集特定證據的法律文書。
不同于法院調查取證制度,民事證據調查令制度目前尚未被納入立法層面,主要由各省、直轄市、自治區高院或部分中院的地方司法文件進行規制。其與法院調查取證在實踐適用上主要存在如下區別與聯系:
民事訴訟中申請法院調查取證調查令的常見誤區與應對
申請調查收集的證據,應當與訟爭事項具有關聯性,無關聯或不影響在審案件處理的,法院不予準許。
法院調查取證制度、調查令制度各有其制度功能及適用范圍,應予遵從。
不論是申請法院調查取證,還是申請調查令,均系向被調查人調取證據,在申請人要求調取書證的被調查人為對方當事人的情況下,書證提出命令已可起到法院調查取證、調查令制度的作用。
民事訴訟中申請法院調查取證調查令的其他注意事項
《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20條明確規定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申請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交書面申請。對于調查令的申請,各地方性司法文件規定不一,既有要求在舉證期限屆滿前一定期限內提出,也有規定在法庭辯論結束前申請,可按照案件受理法院所適用司法文件執行。
逾期申請法院調查或調查令的,可比照《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款、《民訴法解釋》第101條、102條處理。
法院調查收集提供證據、持令人憑調查令收集證據,以被調查人持有、保管所調查證據為前提。為減少不必要訟累,如被調查人處有無相關證據存在不確定性的,應先行核實。
對于申請調查令時持令人即執業律師的人數,因《民訴法解釋》第97條規定“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應當由兩人以上共同進行”,實踐中多參照該規定要求申請人提供兩名執業律師信息。部分地方性調查令司法文件也允許一名律師或由實習律師作為隨行人員持令調查。
各地方調查令司法文件規定的不當行為包括:
獲準共同參與調查的人員存在不當使用調查令或者濫用調查證據行為的,可視情節輕重,予以訓誡、罰款或者司法拘留,司法行政機關依法吊銷律師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視情節輕重,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予以處罰。
程序性證據主要包括:
轉載自公眾號:上海一中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