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無子女,無共同財產,無共同債權債務的情形下,李某同意離婚,但提出要求趙某返還11萬彩禮。
(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其中第二種情形為“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
在閃婚閃離的情況下,能否適用這一規定關鍵在于對“共同生活”的認定。我國法律目前尚未對“共同生活”的具體認定標準作出明確規定,但從立法本意來看,“共同生活”應涵蓋夫妻雙方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長期、穩定地生活在一起,包括經濟上的互相扶養、生活上的互相照顧以及精神上的互相撫慰,并且這種關系應被公眾認可為夫妻關系,同時夫妻之間應有性生活,生活在一起的時間應達到一定長度,并建立起夫妻感情。
本案中,盡管雙方已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法院審理認為雙方并未達到上述“共同生活”的標準;同時考慮到彩禮數額也已超出本地風俗,違反了民法典關于“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的規定,人民法院綜合考慮彩禮數額,使用情況、嫁妝情況、共同生活及孕育情況、雙方過錯等事實,結合當地習俗,一審判決趙某向李某返還部分彩禮8萬元,二審法院維持原判。這樣的判決符合現行法律及司法解釋的法理原則。
案例來源:山東高法 魯法案例【2024】135
作者:雷春波 蔡明奕
來源:家事案例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