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勞動合同時,如存在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情形,經濟補償標準應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然而,有些用人單位利用優勢地位,在磋商離職階段就通過各種手段惡意降薪,試圖降低解除勞動合同補償金基數。且看法院如何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
2021年1月至2022年9月期間,房產公司向陳某發放的工資,除基本工資每月5579元外,還有月度績效、工齡費、交通費、通訊費、年終獎金等相對固定項目。其中,房產公司于2021年1月至2022年5月期間每月發放回籠獎金約5000元(2022年6月后未發放),于2022年1月向陳某發放2021年年終獎金109110元,于2023年1月向陳某發放2022年年終獎金10887元。
2022年6月起,房產公司以“業務外包”為由與陳某協商解除勞動合同,建議陳某將勞動關系轉至外包公司。2022年9月23日的談話中,房產公司要求按照2021年10月至2022年9月期間的平均工資確定補償金標準。
陳某表示,同意協商解除勞動合同,但要求以2021年2月至2022年1月期間平均工資確定解除勞動合同補償金標準。
2022年10月起,房產公司停發陳某月度績效、交通費等相對固定項目報酬,僅向陳某發放基本工資每月5579元。
2023年4月28日,陳某以房產公司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為由,被迫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經勞動仲裁處理,雙方仍無法達成一致,陳某遂起訴要求房產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375631元。
房產公司認為,經濟補償金應以陳某離職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為基數,故其僅需支付經濟補償金221518元。
房產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綜合上述因素,法院認為,涉案解除勞動合同關系補償金不應以陳某離職前十二個月(即2022年4月至2023年3月)的平均工資為基數,而應以房產公司惡意拖延磋商前十二個月(即2021年10月至2022年9月)的平均工資為基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