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經辦一個案件,我們委托人小林系奶奶鄭氏已過世小兒子的孩子。小林手上持有公證遺囑,奶奶鄭氏將案涉房屋全部交由孫子小林繼承。案件似乎挺簡單,作為律師,我們只要證明被繼承人死亡、法定繼承人關系及身份信息、房屋產權信息基本就完活了。可惜,真正的案件往往并非如此簡單。
訴訟中,當事人伯伯老林(鄭氏長子)拿出一份協議,稱其母親也就是當事人奶奶鄭氏承認這房屋他占有三分之一的份額,并同意在房屋出售后將相應款項給他。不過,這協議并無奶奶鄭氏簽字,全文為伯伯老林字跡,包括奶奶簽名也是伯伯所書,但指印據伯伯陳述是奶奶所按。根據我們在案資料可以得知,奶奶是有一定文化,能夠書寫自己名字的,協議打印日期是2023年7月10日,而奶奶于2024年3月因病過世,期間有昏迷情形。
那么現在問題來了,拋開協議內容不論,單就本份協議而言,我方不認可奶奶指印真實性,誰負進一步舉證責任?在當事人有簽字能力而只按指印時該協議能否生效?
第一個問題,我們認為伯伯應負進一步舉證責任,其有責任就指印真實與否申請鑒定的。
根據《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九十一條“……主張法律關系存在的當事人,應當對產生該法律關系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應當由其承擔相應舉證責任。
《協議》性質屬于私文書證,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理解與適用》一書第807頁已明確規定“私文書證由援引一方對其真實性負有證明責任。在對私文書證的真實性發生爭執而法官無法判斷時,由援引私文書證的當事人承擔繼續證明的責任。如對簽名或者印章真偽發生爭執,申請鑒定的義務通常在于援引私文書證的一方當事人。”在《協議》真實性存疑的情況下,應當由被告伯伯方舉證證明指印真實。
我們在證據質證時已經明確表示不認可該份協議真實,我們以為法官會詢問雙方是否申請鑒定,但法官對是否申請鑒定并沒有發問也沒有咨詢當事雙方意見。對此我們有點納悶,法官是不是內心已有自己確信故忽略該問題呢?
第二個問題:假設指印是真實的,在當事人有簽字能力而只按指印時該協議能否成立生效?
如果單純片面依據法律,似乎并沒有爭議之處,畢竟《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條?“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當事人均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時合同成立。”明確規定合同三大成立方式是簽名、蓋章、按指印,并未規定當事人具有簽字能力時不能單以按指印作準。
但本案又有其特殊之處,該份協議是贈與性質,是所謂奶奶鄭氏將自己產權份額無償給老林三分之一產權份額,牽涉到80萬左右利益。而奶奶此前本意一直是要將房屋傳承給自己孫子小林(其父親早年過世),此前奶奶因長子老林對其有毆打辱罵行為,于2023年5月提起訴訟要求老林一家搬離訟爭房屋。雙方矛盾比較激烈,不大可能在此期間奶奶又同意贈送給老林三分之一產權份額。現代社會中,一般按指印不會單獨使用,除非當事人不具有書寫能力。但奶奶此前在與爺爺簽署財產約定協議、立遺囑、簽署起訴狀等時均是以簽字方式,并無單獨按指印慣例。而且,奶奶后期重病甚至陷入昏迷、不省人事直至死亡,兒子完全有接觸奶奶并私下控制按指印的機會,即便該指印是奶奶指印,也不能就此證明是奶奶真實意思表示。
庭審中法官雖然對指印真假沒有提出是否經過鑒定,但對于該指印問題也是比較慎重,重點詢問兒子為什么沒有錄像,為什么只是按指印沒有簽字?兒子回復得挺寬泛的,稱其實當時以為媽媽答應了就可以,根本沒有想到錄像、簽字,甚至按指印自己都沒有要求,是媽媽自己按的。這樣的回答,我就不知法官信不信了。
并不是所有問題法律上都有明確規定,能夠得到標準答案的。對于個案,只能交由法官結合個案具體情況,根據雙方交易慣例,依據生活常理及社會常識來進行綜合判斷。
這個案件背景材料當然不止這些,還有很多相關細節。等案件判決出來了,就案件爭議焦點及經驗教訓,蔡律師至少可以再寫兩篇文章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