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律師蔡思斌評析:
本案公證贈與訂立在先,公證遺囑訂立在后。根據《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條,公證贈與不得任意撤銷,因此在贈與人未撤銷贈與的前提下,在后訂立的公證遺囑不能對抗經公證贈與合同的效力。但如果訂立順序調換,如公證遺囑訂立在先,公證贈與訂立在后同樣不改變本案結果。此種情況視為立遺囑人以實際行為撤銷公證遺囑,遺囑不再有效。
值得一提的是,本案公證贈與訂立于2003年,而繼承人訂立公證遺囑則是在被繼承人去世前的2018年,雖然被繼承人最終改變心意另立公證遺囑。但這份公證贈與的確最終仍然保障了受贈與人的合法權益。此案亦提醒廣大當事人,要想確保繼承人去世后財產能夠歸由一人取得,不一定必須使用遺囑的方式,有時使用公證贈與或許是更好方式。
案情簡介:
陳某1(2018年5月7日死亡)與陳某2(2018年12月31日死亡)系夫妻,婚后生育原告陳白與被告陳清、陳黑等四名子女。2003年5月27日,陳某1與陳某2至公證處辦理公證贈與協議,主要內容為,二人名下坐落于上海嘉定區某房屋全部贈與女兒陳白,女兒陳白保證父母在上述房產中居住到老,并必須照顧好父母的生活起居。
2018年5月22日,陳某2至上海市嘉定區公證處辦理公證遺囑,主要內容為:“本人名下坐落于上海嘉定區某(包括我因繼承丈夫陳某1遺產而在上述房產中新增的房產份額),在我去世后,均由我的女兒陳清繼承,繼承所得歸其個人所有,任何他人不得干涉?!?/p>
后,各方當事人就系爭房屋所有權產生爭議訴至法院。
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觀點:
本院認為,因物權的歸屬、內容發生爭議的,利害關系人可以請求確認權利。另據法律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但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除外。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贈與人不交付贈與的財產的,受贈人可以要求交付。本案中,陳某1與陳某2與原告簽訂的《贈與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經過公證,該《贈與合同》約定,陳某1與陳某2自愿將系爭房屋的房地產權利贈與原告,原告自愿接受上述贈與,《贈與合同》雖約定了“保證父母在上述房產中居住到老”,“必須照料好父母的生活起居”等條件,但現缺乏充分有效的證據表明原告存在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的法定或者約定的情形,故該《贈與合同》屬于不可撤銷的贈與合同,原告有權依據《贈與合同》的約定要求確認系爭房屋歸其所有。雖然陳某2之后立下公證遺囑,但是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成立在先,贈與合同成立并生效,陳某2并沒有可以撤銷贈與合同的法定或者約定情形,陳某2之后立下公證遺囑時對所處分的財產不具有處分權,該公證遺囑不能對抗經公證的贈與合同的效力。被告陳黑辯稱其亦是系爭房屋的權利人,但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故物權的歸屬以登記為準,如被告陳黑認為其權益受到損害,可另行主張。至于《贈與合同》中陳某2的簽字真實性問題,目前證據不足以證明公證書的內容存在違法或者與事實不符的情形。綜上,《贈與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陳白據此要求確認系爭房屋歸原告所有,于法有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索引案例:(2022)滬0114民初21218號,以上涉及名字均為化名